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黃于吟被 告 林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八棟,編號第147號之攤位清空,並將攤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就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八棟編號第147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系爭契約第五條並約定被告同意遵守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有關法令規章。復因租約到期,被告同意每月照常支付租金,雙方合意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惟自103年3月起,因被告時常將攤位物品擺設至市場規劃之界線外,且屢勸不聽,原告因此不願續租,此事並有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員黃家明、程偉龍可證。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到期失效,請自行遷離攤位;且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亦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解約並要求被告清空及返還攤位,惟被告仍藉故不願搬離,迄今仍占有系爭攤位,而有非法占用情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復繼續占用系爭攤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解約前之租金,爰依約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後,迄交還系爭攤位為止,既享有使用攤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被告於雙方所定之租約解約後,既仍持續占有系爭攤位,且不願將該攤位返還,應已違法。原告爰依前述租賃物返還、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綜
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八棟,編號第147號之攤位清空,並將攤位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之租金22,500元。
⒊被告應自103年5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作以下聲明及陳述:
(一)緣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號為止。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續租,被告每月照約支付租金,原告亦如常收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皆按時給付原告租金,從無拖欠,詎原告卻於103年4月14發函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且合約已到期,要求被告103年4月25日前即刻遷出租賃物云云,殊與系爭契約因民法第451條規定仍繼續存續之事實不合,又未於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示,被告自無法依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5日自租賃之攤位遷離。雖原告另於103年4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主張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前清空並返還系爭攤位,惟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未定期限租約之終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系爭契約係按月給付租金,如原告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被告,以維護承租人權益及衡平法理。本件原告僅於103年4月28日委由律師為即刻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況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9月止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除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103年4、5月份租金後將其退回外,其餘月份之租金原告收受後均未退回,有存證信函影本六份可稽,足認原告主觀上亦不認兩造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攤位清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日至5月15日之租金22,500元與自103年5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綜合農產批發市場中第八棟編號第147號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續租,租金照舊,兩造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限租約。
(二)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及系爭契約已過期為由,請求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前遷移,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限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清空返還系爭攤位,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租金22,500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是否有理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451、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系爭契
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租期屆至後,原告同意被告續租,租金照舊,兩造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限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原係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承租系爭攤位再轉租被告,依原告與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之零批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黃于吟(以下簡稱乙方)茲向臺市臺南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甲方)經營之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本場)合約零批類批場,特訂立合約作成左列承諾做用條件以資遵守:甲方提供零批場零批類編號8147與乙方(詳後附圖之斜線部分)。…」,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又系爭8147號攤位所坐落之批發市場,為鐵皮屋頂,四面僅有1公尺高之女兒牆,並無門窗設計,尚不足以完全遮蔽風雨,約有217個攤位,且各攤位間僅以黃色油漆線區隔,再以油漆將攤位編號標明在地面,此亦有本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47頁)可按。由原告與原出租人之租賃合約,及上開市場攤位之結構觀之,兩造間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應為土地租賃,並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查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4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00014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及系爭契約已過期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前遷移。而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於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被告、原告嗣後仍收受租金,應無終止租約之意等詞置辯。經查:
⑴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或
承租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不必具備任何理由,僅有利於承租人習慣者,從其習慣而已。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3年4月25日遷讓系爭攤位,其意為終止系爭契約甚明,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又原告存證信函雖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然因未定期限之租賃本不必具備任何理由,即得終止,是原告所援引之事由,不論是否有理,仍不影響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又查,系爭攤位之租金,係以一個月為支付之期限,有
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原告固得不具備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契約,但就系爭攤位租金,既係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發函擬終止系爭契約,應以103年5月31日為契約終止期,不得以103年5月15日為終止期。
⑶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被告,其終止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未定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惟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送達後一個月,即因而補正,並於送達一個月後該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之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發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數日後已由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而拒收被告繳交103年4、5月租金,被告乃於10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交付4、5月之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被告確實已於103年4月間已收受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既於103年4月間,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一個月後該月之末日即103年5月31日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從而,被告所辯,於法尚有未合。
⑷另被告辯稱其103年4-9月之租金持續支付原告,原告除
退回4-5月租金外,其餘均已收受並未退回,是原告應未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於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按月持續以存證信函夾附匯票之方式,先後郵寄103年4-5月、6月、7月、8月、9月租金予原告,又其中4-5月租金經原告於103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予以退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票(見本院卷第16-2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遷讓系爭攤位,且被告所寄之匯票,亦經原告拒收而予以退回,益徵原告就系爭攤位並無再出租予被告之意願甚明。況被告交付原告103年6月之租金,已由原告於103年6月3日退回,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另103年7月-12月的租金匯票,原告均未提示兌領,此亦經原告陳明:「我叫被告不要寄他又寄來,都沒有兌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受上開租金即有繼續系爭契約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⒋綜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主
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堪予採信。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攤位,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承租人返還系爭攤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租金22,500元。被告則辯稱其已將租金以郵政匯票寄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必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僅支付至103年3月,被告於原告終止
契約後仍以匯票給付原告租金103年4、5月租金30,000元,而被告所寄交原告103年4月、5月租金合計30,000元之郵政匯票1紙,業經原告退回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103年
5 月1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8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給付租金,惟經原告拒絕受領而退回,然被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103年4、5月之租金,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攤位每月租金15,000元(見
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卷第8頁),而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既未依約給付租金22,500元{計算式:(4月:15,000)+(5月1日至15日:15,000÷2=7,500)=22, 500}予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租金2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攤位使用人,業經提出系爭攤位保證
金收據、清潔管理費傳票等件(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卷第23-24頁)為據,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3年10月20日臺南農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公證書、零批場合約書、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1-35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已於103年5月31日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攤位未予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為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人,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則依前揭判例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⒊另兩造就系爭攤位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此有原
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3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占有系爭攤位,不僅在系爭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臺南市綜合農產批發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斟酌系爭攤位之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兩造就系爭攤位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5,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存續,被告占有系爭攤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31日此段期間之租金,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其經駁回僅係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就請求交還系爭攤位則為全部勝訴,依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