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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梁金塗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梁葉秀華

梁景淵梁高賓梁丁蜜梁育綾楊國華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梁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梁景淵、梁丁蜜、梁振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金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梁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下稱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於104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梁金城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梁振益為訴外人忠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聰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聰藝公司)之負責人,忠泰公司於10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由被告梁振益與其配偶即被告梁丁蜜擔任忠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聰藝公司則自101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126餘萬元,並由被告梁振益、梁丁蜜、胞兄梁金塗擔任聰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忠泰公司、聰益公司自102年6、7月間即出現財務困難,貸款利息陷於遲延違約之情形,惟被告梁振益、梁丁蜜、梁金塗等連帶保證人知悉隨時有遭原告追償之可能,竟於102年6、7月間各自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69-1地號土地)、蘇興段55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蘇厝段1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1569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國華、梁育綾及訴外人梁金城,顯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欲針對被告等連帶保證人財產行強制執行並清查財產時,方知悉上開不動產已遭被告梁振益、梁丁蜜、梁金塗等人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完畢,債權無從受償。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梁金塗擔任聰藝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6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金城完畢,買賣顯為脫免債務追償目的所虛偽成立,應屬無效法律行為。梁金城與被告梁金塗為兄弟關係,被告梁金塗於聰藝公司102年6、7月間陷於違約不能正常清償本息之際,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梁金城,時機未免過於敏感,雙方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買賣之確切證明,矧以相關連帶保證人亦於同一時期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益足認渠等所為買賣移轉登記洵屬虛偽,該等買賣應為脫免債務追償所為,實際上亦應無買賣價金交付行為甚明,是該買賣關係應屬虛偽而不存在,而梁金城已於104年8月9日死亡,系爭1569地號土地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繼承,原告本於被告梁金塗債權人身分,自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梁丁蜜為聰藝公司、忠泰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梁丁蜜於忠泰、聰藝公司陷於違約不能清償之際,於102年6月7日將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移轉予其女即被告梁育綾,此等情節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梁金塗作為如出一轍,被告梁丁蜜既無特殊需移轉登記予其女梁育綾之理由,復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相關價金給付證明,難認該等買賣係屬真正。再者,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原即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被告梁育綾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亦隨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變更債務人,此等單純變更所有人及債務人之舉,實無任何實益可言,益足認該等買賣均屬為脫免執行目的所為虛偽法律行為,原告本於被告梁丁蜜債權人身分,自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梁育綾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梁振益為忠泰公司、聰藝公司負責人,並為兩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梁振益於兩公司陷於違約不能清償之際,突於102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69-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楊國華,惟此等移轉登記時間及過程,與前述相關債務人所為脫產之舉如出一轍,被告亦顯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足認該等買賣顯為脫免執行所為虛偽法律行為,原告本於被告梁振益債權人身分,自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楊國華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被告等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效,惟該等買賣導致原屬債務人即被告梁金塗、梁丁蜜、梁振益之財產移轉一空,致原告無從受償,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梁育綾、楊國華與渠等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梁金塗、梁丁蜜、梁振益身負巨額債務,該等買賣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人權益等情應知之甚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等買賣行為並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梁金塗與梁金城係屬兄弟至親,被告梁金塗移轉不動產之時間點已啟人疑竇,又其價金不知去向,亦未用以清償債務,顯見此買賣顯為脫產所為。梁金城雖曾以書狀辯稱其因長年旅居大陸,退休後才回臺灣規劃從事畜牧業並向被告梁金塗購置系爭1569地號土地云云,惟梁金城於102年間並無入出境記錄,其所稱自大陸回臺欲從事畜牧業已有不實;又依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所示,其配偶即被告梁葉秀華固有從事養殖肉羊之畜牧業,惟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與系爭1569地號土地無關,且被告梁葉秀華係於102年7月初始向善化區公所申請飼養肉羊之畜牧使用,此前並無飼養之證明,則被告所稱其已從事畜牧相當時間,為飼料需求始進而購置土地,自與卷證不符;另依被告所提該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1569地號土地現係種植綠肥作物而非牧草,依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4年6月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系爭1569地號土地自102年後並無申請畜牧使用或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情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況梁金城原既持有系爭1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相當期間,亦有相當利用土地之權益,何以於無特殊原因之情形下,於被告梁金塗保證債務無法清償之敏感時機突向被告梁金塗購買?實不無啟人疑竇之嫌。被告辯稱系爭1569地號土地直至100年均為被告母親土葬之地,已影響土地價值,故雙方協議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核算買賣金約123萬元云云,惟被告梁振益、楊國華之買賣標的即系爭1569-1地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系爭156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就被告母親土葬之影響及公告現值應屬相同,何以被告楊國華卻以較高價格1,450,000元向被告梁振益購買?此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成交價亦有違行情。

(二)被告梁金塗於買賣契約書之簽名,顯與其於原告銀行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符,顯見該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梁金塗所親簽,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其等於102年6月10日在代書處簽署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梁金城既自稱長期定居臺南,則於臺南代書處簽約後,何以未於當地匯款,反緊急趕至高雄前鎮區之郵局匯款,實屬不符常理,顯見該等匯款記錄與買賣價金無關,梁金城既早於102年6月10日早上隨即有匯款準備,又何需於契約記載該等買賣價金之履行期為102年6月15日?參引前揭契約恐非當事人親簽情節,足認雙方應係附合原有匯款記錄,故意填寫買賣契約時間,藉原有資金往來記錄附合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甚明。梁金城與被告梁金塗係兄弟關係且相互往來,且本件係家族事業債務問題、牽涉者不止家族一人,除被告梁金塗外、其餘連帶保證人梁丁蜜、梁振益與梁金城均屬至親,故梁金城稱其對於被告梁金塗等人財務狀毫無所悉,無從採信,況梁金城並無需於該特定時點向被告梁金塗購置土地之實益,購置後復無積極利用之舉,顯見對於系爭買賣乃被告梁金塗為脫免原告債務所為,梁金城應有所悉方予配合購買,原告自得主張撤銷。

(三)被告梁丁蜜與梁育綾係屬母女至親,被告梁丁蜜於保證債務出現問題時之際,與被告梁金塗、梁振益「同時」將名下財產處分一空,致原告等債權人求償無門,其時間點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梁丁蜜取得之價金除清償第一銀行抵押債權外,其餘價金則不知去向,亦未用以清償債務,顯見此等買賣顯為脫產所為。被告梁育綾辯稱有部分買賣價金係向訴外人梁惠雰借款,由梁惠雰與被告梁丁蜜共同結匯港幣9,400元(折合新臺幣286,424元)領出交由被告梁丁蜜云云,惟依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26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件所載,被告梁丁蜜自原有外匯定存解約後將所得港幣9,495元存入,再由被告梁丁蜜結匯領出,亦即該等被告所稱買賣價款,根本係被告梁丁蜜自有外幣定存,與被告所稱梁惠雰借款無關,此部分顯非被告梁育綾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又證人梁惠雰自承其知悉被告梁育綾向其借款原因乃為支付被告梁丁蜜買賣價款,惟其既與被告梁丁蜜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領款,則逕將款項交付被告梁丁蜜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返家交付被告梁育綾後再轉交被告梁丁蜜?另證人梁惠雰證稱被告梁丁蜜亦可提領使用該等外幣帳戶之存款,則若該等外幣帳戶之存款果為被告梁育綾借貸用以支付被告梁丁蜜之價金,直接由被告梁丁蜜領用即可,根本無需自被告梁丁蜜之帳戶領出、轉交被告梁育綾後再轉交被告梁丁蜜,此等流程實與常理不符,遑論證人所述領款情形(含網路交易)根本與卷附資料不符,足認該等帳戶雖有領出情形,惟顯與系爭買賣無關,而純屬被告事後附合資料。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2年5月9日,惟依被告所主張,其於4月30日至少已完成買賣價款496,324元(主張均向梁惠雰所借)之交付云云,惟雙方於買賣契約簽署前竟已完成貸款以外之款項交付,已與常理不符。再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載:「備證款25萬元:於102年6月○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等語,惟雙方既已於4月30日給付近50萬元之買賣價金(包含備證款),則何以未於5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註明已給付此部分款項?又被告主張之三次付款分為286,324元、210,000元、133,676元均為5月9日之前即已給付,則買賣契約又何以訂為100,000元、250,000元、280,000元,致與實際付款金額不符而途生爭議?是顯見被告所提之結匯港幣9,400元、匯款新臺幣210,000元等資金證明,顯與本件買賣並無關連,方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載其上,本件純因原告以虛偽買賣為由起訴,方由被告事後臨時拚湊資金證明甚明。

(四)系爭房屋之用戶水表、電表迄今仍未變更為被告梁育綾名下,且依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4年1月5日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系爭房屋迄至103年3月止均由被告梁丁蜜之帳戶扣繳電費,台灣自來水公司亦回覆該用戶水費係自103年5月改為被告梁育綾華南銀行帳戶扣繳,足認在此之前水電費均係由被告梁丁蜜所繳納(或由其郵局帳戶扣繳),被告梁丁蜜既已於102年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由被告梁育綾購買作為居住使用,何以遲未辦理水、電表變更登記,甚由被告梁丁蜜續行繳費?此等情節實與一般買賣不符。又被告梁丁蜜於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明顯與其於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符,被告梁育綾之簽名亦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之簽名不符,則買賣當事人均未親簽,實與常理不符,亦難認該等契約簽署情事屬實。依善化分局103年12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所載:「經查現有梁育綾、與丈夫梁信惇及兒子梁宸瑞在該址同住三年」等語,即被告梁育綾稱係於101年即居住此地,顯與被告所稱於102年中期以後始遷入之時間不符,足認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梁育綾若果自101年即居住原屬被告梁丁蜜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無另向被告梁丁蜜購置之必要,何以於此敏感時刻配合被告梁丁蜜處分資產而向其購置,參引前述價金之給付說明亦屬不實,尤難認其買賣屬實。被告梁丁蜜、梁育綾係屬母女至親,且本件保證債務牽涉其父梁振益及家族多人,被告梁育綾對於其母梁丁蜜擔負保證債務,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梁丁蜜與梁育綾之買賣復存有多數疑點,且被告梁育綾並無需於該特定時點突向被告梁丁蜜購置房屋之實益與必要,顯見對於系爭買賣乃被告梁丁蜜為脫免保證債務所為,被告梁育綾應有所悉方配合購買,該等買賣既有損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

(五)被告梁振益為被告楊國華之舅,屬至親關係,其於保證債務出現問題之際,與被告梁丁蜜、梁金塗同時將名下財產處分一空,致原告等債權人求償無門,其時間點已啟人疑竇,其處分所得復不知去向,亦未見清償相關債務,顯見此等買賣顯為脫產所為。系爭1569-1地號土地係於102年間始自系爭156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梁金城與被告梁金塗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係以1,230,000元成交,何以鄰近面積相同之土地,竟可以1,450,000成交?被告始終未說明係以何等標準決定價格?有無斡旋?逕以該等價格簽約,已難憑信。況被告楊國華似係任職於一般公司而非以農牧為業,並無購置空地之需求,則其購置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用途為何殊屬可疑,亦未見其為合理說明。依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4年6月30日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提款資料所示,被告楊國華係於當日上午9時42分提領200,000元匯予被告梁振益,惟其於提領前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00,000元,則被告楊國華若果持有200,000元現金並已位在郵局櫃台,逕以匯款方式辦理即可,又何需故意存入隨即領出,再以匯款方式辦理?此等不符常理之舉,顯係為制作該等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楊國華帳戶領出之假象,買賣應屬不實,洵足認定。又被告陳稱楊國華之父楊萬於7月15日係自其農會帳戶提領250,000元,另解約1,000,000元,共1,250,000元匯予被告梁振益云云,惟依楊萬農會帳戶往來交易資料所示,當日雖有解約1,000,000元,惟實際並無另行提領250,000元之事實,而係解約之1,000,000元連同帳戶原有之款項,逕行匯款1,250,000元等情,此亦與被告所提資金說明不符。被告楊國華既無特殊購置土地之需求,其購置土地後復未為特殊用途之使用,已難認該等買賣存何實益,況其買賣價金之約定、支付復有與常理不符,無非附合原有之資金流向,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之事實,足認本件買賣應屬虛偽。被告楊國華、梁振益係屬舅姪關係且相互往來,且本件係家族事業債務問題、牽涉者復不止家族一人,除被告梁振益外、其餘連帶保證人梁丁蜜、梁金塗與被告楊國華均屬近親,故應足認被告楊國華對於家族重大事件,即長輩多人牽涉保證債務應有所悉,況被告楊國華並無需於該特定時點突向被告梁振益購置土地之實益,購置後復無積極利用之舉,足認該等買賣毫無實益,係被告梁振益為脫免債務所為,被告楊國華應有所悉方配合購買,既有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梁金塗、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確認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間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梁育綾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確認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間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6、被告楊國華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梁金塗、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間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梁育綾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間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楊國華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金塗則以:

(一)被告梁金塗與梁金城、梁振益同為兄弟,被告梁金塗出於兄弟情誼始替被告梁振益所經營之聰藝公司為保證,但被告梁金塗並未涉及該公司內部經營層面,對於聰藝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毫無所悉,被告梁金塗當初認為伊具有法律上先訴抗辯權,才會簽署原告所出具之授信契約書等文件,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另案法院雖明知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保時並無特別逐項告知連帶保證之內容及意義,僅要求被告梁金塗於文件上簽名之情形,然另案法院卻認為被告梁金塗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梁金塗對此實感無奈。連帶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此項契約兼具保證與連帶債務之性質,即連帶保證連帶責任之發生,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條件,如主債務人並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債權人尚不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被告梁金塗於102年6月間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予共有人梁金城時,聰藝公司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是被告梁金塗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聰藝公司對外一直都有承接工程,故被告梁金塗認為當時聰藝公司、被告梁振益名下應尚有資產足以擔保其借款,雖被告梁金塗與梁振益同為兄弟,但兩人並未同居一址,未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被告梁金塗出售系爭1569地號地號土地時,並不知被告梁振益亦有出售其名下資產之情形。再者,被告梁金塗、梁金城於102年6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梁金城亦有匯款買賣價金1,230,000元予被告梁金塗,其等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不實,原告所認顯有誤會。原告雖質疑「梁金城於臺南代書處簽約後,何以未於當地匯款,反緊急趕至高雄前鎮區之郵局匯款,實屬不符常理」云云,然被告梁金塗、梁金城就土地買賣事宜早已協議確定,渠等於102年6月10日僅係到土地代書處簽約並將後續過戶事宜交辦給代書處理,買賣價金係由梁金城配偶即被告梁葉秀華於當日在高雄代理梁金城匯款,原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又原告指稱買賣契約恐非被告梁金塗親簽云云,關於原證九、原證十之「梁金塗」簽名筆跡,「梁」之「木」部分、「塗」之「余」、「土」部分,觀之一眼即知兩者筆觸均有相同圈折等特徵,是原告前開所質疑情節,不僅為片面臆測之詞、毫無憑據外,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梁金塗與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乙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梁金塗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而梁金城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乙節,負舉證之責,始為適法。被告梁金塗從未參與聰藝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其僅不過基於兄弟間情誼,而為聰藝公司擔任保證人,並非就此逕自認定被告梁金塗對於聰藝公司財務狀況定能知之甚詳。被告梁金塗於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時,確實不知聰藝公司內部財務狀況為何,其並無原告所稱有詐害之認識乙情。此外,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了不動產本身條件外,還有很多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如該不動產是否有嫌惡設施、有無其他共有人、與買賣雙方有無特殊情誼等等因素。被告等人母親原本葬於系爭1569地號土地上,並無葬在分割出來之系爭1569-1地號土地,直到近年完成撿骨事宜安奉進塔後,才恢復土地原貌,由於該土地曾為嫌惡設施長達20多年,在不動產買賣交易市場上,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連帶影響交易價格。被告梁金塗考量梁金城同為土地共有人且為兄弟關係,又有上開特殊因素,才會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出售,總價為1,225,000元,故約定買賣價金為1,230,000元,對價顯為相當,並無任何不妥之情形,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三)系爭1569地號土地於100年間才恢復其農地之原貌,因梁金城退休返臺後規劃養殖羊隻,被告梁金塗考量自身年事已高,該土地持分所有權對伊一點用處也沒有,其先前請託親戚釋出欲出售之消息,但附近居民均知系爭1569地號土地長期曾為被告母親土葬之地,又有土地共有人之情形,嗣梁金城向其表示系爭1569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土地,倘其將持分出售予他人,日後欲分割為二塊者,無論分割方法如何,大型農用機具都不易進入,梁金城表示伊養殖羊隻需大量飼料,系爭1569地號土地適合種植綠肥作物,除可改善土壤,亦可作為羊隻的飼料來源,被告梁金塗考量上開因素後,才會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持分予梁金城,使梁金城得以完整利用一整塊土地而發揮土地效能。而梁金城於102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事,益證買賣契約確實由被告梁金塗、梁金城二人親自簽立之情形。再者,系爭1569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農地,其上種植綠肥作物,並無違反土地利用之情形,被告梁金塗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梁金城後,便無再過問土地利用之情形,原告僅以系爭1569地號土地嗣後並未向安定區公所申請為畜牧用途使用,以行政上登記作業為由逕為主張被告梁金塗與其弟梁金城間買賣關係為不實在云云,顯為率斷。

(四)原告於102年4月22日、5月28日分別借款各2,000,000元予聰藝公司,原告係專業提供借、放貸的金融機構,每筆借、放貸均須透過其內部嚴謹的審核程序,其評估過聰藝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後,尚於102年5月28日借貸2,000,000元予聰藝公司,此與被告梁金塗於出售土地持分相隔不到2週,連原告於其內部評估聰藝公司財務狀況後都還會借款予聰藝公司,更遑論被告梁金塗在短短不到2週之內,會比原告更專業、更清楚知悉聰藝公司財務狀況,而於「敏感時機」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原告所述,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則以:梁金城因工作因素長年定居大陸地區,直到退休後始回臺灣規劃從事畜牧業,故向被告梁金塗購買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持分,欲將土地全部作為種植牧草之用。梁金城與被告梁金塗、梁振益雖係兄弟關係,但梁金城長年定居大陸,返臺後亦一直在臺南鄉下從事畜牧事宜,對於被告梁金塗、梁振益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根本毫不知情,況梁金城於102年6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後,當日隨即匯款1,230,000元至被告梁金塗帳戶內,梁金城確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丁蜜、梁振益則以:因聰藝公司亟需資金兌現已開出之支票票款,故其等將名下財產分別出賣予被告梁育綾、楊國華,被告梁丁蜜與梁育綾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其中1,215,424元由被告梁育綾取得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所有權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以代償被告梁丁蜜貸款餘額方式給付,其餘則用以支付聰藝公司之支票票款;被告梁振益所得價金1,450,000元亦均用以支付聰藝公司之支票票款;被告梁丁蜜、梁振益雖有出賣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系爭1569-1地號土地,但所得價金均用以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梁育綾、楊國華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任。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除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被告梁育綾亦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000,000元予被告梁丁蜜,付款方式依約分為4期,前3期之價金計630,000元,均係以現金交付,其中496,324元係被告梁育綾並向其姊梁惠雰所借,梁惠雰於102年4月30日偕同梁丁蜜至臺灣銀行辦理將澳幣9,400元結匯成新臺幣286,324元後直接由被告梁丁蜜提領,被告梁育綾於同日又另向梁惠雰借款210,000元交付被告梁丁蜜,最後之交屋款137萬元係被告梁育綾取得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所有權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70,000元,其中1,215,424元用以代償被告梁丁蜜原先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並另行匯款154,576元予被告梁丁蜜。被告梁育綾之所以向其母梁丁蜜購買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乃因被告梁育綾在臺南科學園區上班,當時正準備訂婚並即將結婚,擬在臺南購屋定居之故,絕非為被告梁丁蜜脫產,被告梁育綾早在102年9月5日就已將戶籍遷入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並已於102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梁信惇辦理結婚登記,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回函及職務報告書,足證被告梁育綾與其配偶及兒子確實均居住在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益見被告梁育綾與梁丁蜜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買賣行為確係出於雙方之真意,而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二)證人梁惠雰證述其於102年4月30日自其設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中提取澳幣5,

774.89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等語,顯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因證人梁惠雰通常習慣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故誤以為該次亦同,況其於當庭即提出存摺影本予本院,實不可能故意為與其提出之資料相左之陳述,證人上開出於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並無礙於其有借款予被告梁育綾之事實。又被告提出證人梁惠雰於澳洲打工期間之照片,而證人梁惠雰係於100年4月15日出境,101年12月12日入境,期間工作所得約為:(1)100年4月至6月間為澳幣2,271元;(2)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為澳幣30,663.72元(扣稅後);(3)101年7月後至回國前在龍蝦工廠之淨所得澳幣3,940.74元;(4)在肯德基工作之淨所得澳幣8,944.7元;合計澳幣45,820.16元,如以1比30之費率計算即折合新臺幣1,374,604.8元,此尚不含證人梁惠雰所述其亦同時有從事清潔工作部分,因此部分係不報稅,俗稱「黑工」,其時薪為澳幣22元,依證人梁惠雰估算,其每週平均約可收入澳幣300元,其在澳洲期間共1年7個月,如以1年、每月4週計算,此部分所得應有14,400元(300元×4週×12月=14,4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32,000元,故證人梁惠雰確有資力借款約500,000元予被告梁育綾。

(三)被告梁振益將系爭1569-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楊國華,雙方除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被告楊國華亦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450,000元予被告梁振益,付款方式為:被告楊國華於102年7月5日存款200,000元至被告梁振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由被告楊國華之父楊萬於同年月15日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梁振益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證此買賣行為確係出於雙方之真意,而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於另案就被告梁振益與訴外人林慧貞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民法第244條第2項已明定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之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梁育綾向被告梁丁蜜購買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時,並不知被告梁丁蜜之財務狀況為何,無從「明知」被告梁丁蜜有無負擔債務及其情形,況被告梁育綾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梁丁蜜,其中更有1,215,424元係用以代償被告梁丁蜜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減少被告梁丁蜜之債務,難認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於法尚不得行使此項撤銷權。另被告楊國華向被告梁振益購買系爭1569-1地號土地時,並不知被告梁振益之財務狀況為何,無從「明知」被告梁振益有無負擔債務及其情形,況被告楊國華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梁振益,被告梁振益之總體財產並未因而減少,亦難認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於法尚不得行使此項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5193號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梁金城存摺節本、被告梁育綾存摺節本、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梁惠雰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梁振益存摺節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5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26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相關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4年1月5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過戶登記單、申請/終止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年1月8日一善化字第00003號函檢附被告梁育綾之貸款相關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04年3月23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系爭156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2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9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梁振益為訴外人忠泰公司、聰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丁蜜為被告梁振益之配偶,被告梁育綾、訴外人梁惠雰均為被告梁振益及梁丁蜜之女,被告梁金塗及訴外人梁金城均為被告梁振益之兄長,被告梁振益係被告楊國華之舅舅。

(二)訴外人忠泰公司於101年9月起邀同被告梁振益、梁丁蜜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000,000元,忠泰公司自102年7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忠泰公司及被告梁振益、梁丁蜜之財產而全未受償,經該院發給103年1月29日雄院隆102司執祿字第175193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聰藝公司於10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梁振益、梁丁蜜、梁金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聰藝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陸續申請授信動撥12筆借款共積欠11,266,659元均未清償。

(三)被告梁金塗原為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與梁金城(業於104年8月9日死亡)於102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5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載為系爭1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總價記載為為1,230,000元,被告梁金塗嗣於10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金城,並於102年7月12日登記完成。梁金城於102年6月10日匯款1,230,000元至被告梁金塗帳戶內。

(四)被告梁丁蜜原為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梁育綾於102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記載為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買賣總價載為2,000,000元,被告梁丁蜜嗣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梁育綾,並於102年6月7日登記完成。被告梁育綾於102年6月13日向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70,000元,其中1,215,424元用以償還原貸款,嗣於102年6月24日轉帳154,576元至被告梁丁蜜帳戶內。

(五)被告梁振益原為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楊國華於102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569-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載為系爭1569-1地號土地,買賣總價載為1,450,000元,被告梁振益嗣於102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國華,並於102年7月12日登記完成。被告楊國華於102年7月5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梁振益帳戶內,訴外人即被告楊國華之父楊萬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梁振益帳戶內。

(六)訴外人梁惠雰於102年4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取澳幣5,774.89元(結算為新臺幣175,903元)後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10,000元。被告梁丁蜜亦於同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取澳幣9,400元(結算為新臺幣286,324元),合計提領新臺幣496,324元。

(七)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用電戶名於100年6月21日變更為被告梁丁蜜,並由郵局扣款繳納電費,被告梁育綾於103年2月間申請以其信用卡代繳電費,並自103年3月由華南商業銀行扣款至今。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自來水用戶名於100年6月變更為被告梁丁蜜,其繳費方式自101年1月迄103年4月非代繳戶,103年5月起為華南商業銀行代繳戶。

(八)聰藝公司係於102年8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僅繳納利息至102年6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

二、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梁金塗、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有無存在買賣關係?即其等間是否成立系爭15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梁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應將系爭156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3、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間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有無存在買賣關係?即其等間是否成立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買賣契約?

4、原告請求被告梁育綾應將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5、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間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有無存在買賣關係?即其等間是否成立系爭1569-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6、原告請求被告楊國華應將系爭156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城、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將系爭156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間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於102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育綾將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間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國華將系爭156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金塗、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間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被告梁振益、楊國華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各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分別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上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分別就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1569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梁金塗與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為脫產之虛偽意思通謀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所否認,並抗辯:梁金城當時係為種植牧草而以1,230,000元向被告梁金塗而購得系爭1569地號土地,並業於102年6月10日匯款1,230,000元予梁金塗等語,復提出系爭15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梁金城申設之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另經高雄廣澤郵局於104年1月21日以雄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6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金城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回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則衡之常情,倘非梁金城確有向被告梁金塗購買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意思,其豈會在訂立系爭15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隨即匯款1,230,000元予被告梁金塗;再參以被告梁金塗與梁金城原本均係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衡之當時被告梁金塗既有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梁金城身為土地之共有人,為日後便於使用該土地,自有購買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動機,益徵上揭買賣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行為,並非屬虛偽意思表示;是綜上,被告梁金塗、梁葉秀華等3人抗辯:被告梁金塗與訴外人梁金城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意思通謀等語,自非無據。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梁金塗與梁金城係屬兄弟至親,被告梁金塗移轉不動產之時間點已啟人疑竇,又其價金不知去向,亦未用以清償債務,顯見此買賣顯為脫產所為云云;然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金塗與訴外人梁金城2人雖為兄弟,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梁金城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時機敏感,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未用於清償債務而不知去向乙節,此亦僅能推測被告梁金塗自身於取得價金後有隱匿買賣價金之嫌,尚難據此逕推論梁金城事前有與被告梁金塗一同脫產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雖辯稱梁金城購買系爭1569地號土地係為種植飼羊牧草之用,然依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所示,被告梁葉秀華固有從事養殖肉羊之畜牧業,惟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與系爭1569地號土地無關,且被告梁葉秀華係於102年7月初始向善化區公所申請飼養肉羊之畜牧使用,此前並無飼養之證明,且系爭1569地號土地現係種植綠肥作物而非牧草,依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4年6月2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系爭1569地號土地自102年後並無申請畜牧使用或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情事,被告所辯虛偽云云,惟衡之一般人購買土地之時,固然會有其原始目的,然購得之後,是否會如原始目的以使用土地,往往仍需盱衡當下之情狀而定,在事後因環境、需求有所變更而改變本來使用土地計畫,亦事屬常見,是縱認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之辯詞有如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亦難僅據之即為不利於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之判斷。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梁金城辯稱系爭1569地號土地直至100年均為被告梁金城母親土葬之地,已影響土地價值,故雙方協議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買賣金約1,230,000元,然被告梁振益、楊國華之買賣標的即系爭1569-1地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系爭156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就被告梁金塗母親土葬之影響及公告現值應屬相同,何以被告楊國華卻以較高價格145萬元向被告梁振益購買,此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然查梁金城向被告梁金塗購買系爭1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為490平方公尺,被告楊國華向被告梁振益購買系爭1569-1地號土地,面積亦為490平方公尺,有系爭1569地號土地、156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二者交易土地面積相同,而買賣價金雖相距220,000元,然其間差距尚難認甚大,又土地價格本即涉及主觀,其價格究應為多寡,本即屬見仁見智,若彼此間之價差不大,尚難僅據此即認有何異常,況被告梁金塗與訴外人梁金城之母親死後係土葬於系爭1569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分割出來之系爭1569-1地號土地上,業經被告梁金塗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系爭1569地號土地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考量一般人多忌諱土地曾作為墓地之常情,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價值低於系爭1569-1地號土地,亦屬合乎情理,原告上揭主張,猶難採認。另原告雖主張:梁金城既自稱長期定居臺南,則於臺南代書處簽約後,何以未於當地匯款,反緊急趕至高雄前鎮區之郵局匯款,實屬不符常理,又梁金城既早於102年6月10日早上隨即有匯款準備,又何需於契約記載該等買賣價金之履行期為102年6月15日,足認雙方應係附合原有匯款記錄,故意填寫買賣契約時間,藉原有資金往來記錄附合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甚明云云,然查,系爭15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102年6月15日為給付價金之期限,有該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買受人期前給付價金,衡之社會常情,並非不可能,另細繹當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當時係由梁金城之配偶即被告梁葉秀華在高雄代理梁金城匯款,並非梁金城緊急趕至高雄前鎮區之郵局匯款,是原告上揭主張,恐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間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買賣係為脫產之虛偽意思通謀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梁丁蜜、梁育綾所否認,復辯陳: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被告梁育綾亦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000,000元予被告梁丁蜜,付款方式依約分為4期,前3期之價金計630,000元,均係以現金交付,其中496,324元係被告梁育綾並向其姊梁惠雰所借,梁惠雰於102年4月30日偕同梁丁蜜至臺灣銀行辦理將澳幣9,400元結匯成新臺幣286,324元後直接由被告梁丁蜜提領,被告梁育綾於同日又另向梁惠雰借款210,000元交付被告梁丁蜜,最後之交屋款1,370,000元係被告梁育綾取得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所有權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370,000元,其中1,215,424元於102年6月13日用以代償被告梁丁蜜原先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並另行於102年6月24日匯款154,576元予被告梁丁蜜等語,業已提出102年5月9日之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梁育綾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2年4月30日澳幣9,400元兌換286,324元之買匯申請書、被告梁惠雰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並有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於104年1月8日以一善化字第0000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梁育綾向第一銀行借貸1,370,000元申請書暨被告梁育綾於第一銀行申設之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91頁);另經證人梁惠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梁丁蜜、梁育綾與妳有何關係?)梁丁蜜是我母親,梁育綾是我妹妹。(梁丁蜜、梁育綾間曾經交易過房地,妳是否知道?)知道,有一次,是在台南安定的房地。……(妳如何知悉她們有這個交易?)因我妹妹跟我借錢,就是作為買賣房屋的錢。(跟妳借多少錢?)約五十萬元。(何時跟妳借的?)102年4、5月時。(妳如何交付錢給她?)全部用現金,一次給。(妳的錢是哪裡來的?)我在澳洲工作存的,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我都在澳洲。……(妳所謂拿一筆錢給她是否是指同時?)是同時給妹妹。……是我母親跟我一起去銀行,因我有一部分錢是存在我母親的外幣帳戶,因我當時要從澳洲回來時沒有外幣帳戶,所以先存到我母親的外幣帳戶,我回台後才去台銀開外幣帳戶,有部分即9,400澳幣我直接定存在我母親的外幣帳戶內,其餘存在我自己的外幣帳戶,我外幣帳戶內的金額我不記得了,那時候因我妹妹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帶我媽媽一起去將我存在我媽媽外幣帳戶的定存澳幣9400解約,換成台幣現金後我回家之後就拿給我妹妹。(妳是否還記得當天9400澳幣結匯多少台幣?)286,000多元。(妳剛說借妳妹妹50萬元,妳另還有借給妳妹妹20幾萬元的來源為何?)是我外幣帳戶內轉成台幣後領出來,我也是給我妹妹現金,兩次結匯都是同一天,一個在台幣櫃台,一個在外幣櫃台辦理,因外幣定存解約要先到外幣櫃台,換成台幣時應該就是在外幣的櫃台,我帳戶內的錢就是直接到台幣櫃台辦理,是在同一家銀行辦理的。……我母親的外幣帳戶是直接領出來,我自己的外幣帳戶是先轉到台幣帳戶之後再領出來。……(妳拿到這二筆錢之後是妳自己拿去給妳妹妹還是妳媽媽拿去的?)我自己先拿回我自己在高雄市○○區○○街○號的家,我是同一天的晚上在我家裡拿給我妹妹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考量證人梁惠雰雖為被告梁丁蜜之女、被告梁育綾之姐,然其所證述之上揭情節核與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於103年12月26日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上揭梁惠雰帳戶於102年4月30日之210,000元取款單、梁惠雰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102年4月30日澳幣5,774.89元提款單暨該澳幣兌換175,903元之買匯申請書、上揭澳幣9,400元兌換286,324元之買匯申請書、被告梁丁蜜申設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澳幣9,400元提款單、同帳戶結清資料各1份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6頁),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迴護被告梁丁蜜、梁育綾,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梁惠雰係於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至澳洲在KFC(肯德基)、龍蝦工廠、清潔、羊肉廠打工,月薪折合台幣約7-8萬元,吃住每月大概均花費1萬元台幣以內等節,業經證人梁惠雰提出其護照節本、澳洲打工照片、澳洲政府退稅資料、龍蝦工廠及肯德雞薪資通知各1份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反面、第57頁、第63頁至第68頁),足認梁惠雰確有資力借貸上揭金錢予被告梁育綾;至證人梁惠雰就上揭175,903元部分,其雖於本院證稱:其係在家中以網路銀行將其外幣帳戶內之外幣轉成台幣後存入其台幣帳戶後領出云云,核與上揭臺灣銀行五甲行於103年12月26日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謂:梁惠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30日轉入175,903元係以外匯連動轉帳方式轉入該款項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一般人對於事實細節難免會有記憶不合之情,且證人梁惠雰常以「網路轉帳」方式存款乙節,亦經證人梁惠雰提出其帳戶節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該匯款細節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仍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是上揭證人梁惠雰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參酌被告梁育綾事後業已陸續還款,並於104年10月間清償最後借款360,000元予梁惠雰乙情,業經證人梁惠雰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並有梁惠雰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節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8頁),據上,足見被告梁育綾確有向證人梁惠雰借款及向第一銀行貸款以給付上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事;復參酌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現係由被告梁育綾及其配偶、兒子所居住3年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3年12月30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回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頁),衡之被告梁育綾全家既係已居住於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內,其自有購買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動機;則綜上,被告梁丁蜜、梁育綾之上揭抗辯:被告梁育綾係以2,000,000元向被告梁丁蜜購得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自非無據。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梁丁蜜、梁育綾為母女至親,被告梁梁丁蜜移轉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時間點已啟人疑竇,又其價金除清償第一銀行抵押債權外,其餘不知去向,顯見此買賣顯為脫產所為云云。惟對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梁丁蜜、梁育綾雖為母女,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要非無疑,業如前述;再縱認被告梁丁蜜出售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時機敏感,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有部分未用於清償債務而不知去向乙節,此亦僅能推測被告梁丁蜜於取得價金後有隱匿價金之可能,尚難據此臆測被告梁育綾事前有與被告梁丁蜜一同脫產之情形,是自難僅據原告上揭主張即逕認其等就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思。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2年5月9日,惟依被告梁丁蜜、梁育綾所主張,其於4月30日至少已完成買賣價款496,324元之交付,惟雙方於買賣契約簽署前竟已完成貸款以外之款項交付,已與常理不符云云,然被告梁丁蜜、梁育綾係屬至親,彼此間較一般人間具有較高之信賴關係,而被告梁育綾既係居住於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其向被告梁丁蜜購買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亦應經長時間之醞釀及討論,在購買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過程中,先給付部分價金後再簽訂買賣契約書,尚非有違常情,是尚難僅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梁丁蜜、梁育綾之判斷。又原告復主張: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用戶水表、電表迄今仍未變更為被告梁育綾名下,且迄至103年3月止均由被告梁丁蜜之帳戶扣繳電費,水費則係自103年5月改為被告梁育綾華南銀行帳戶扣繳,足認在此之前水電費均係由被告梁丁蜜所繳納(或由其郵局帳戶扣繳),被告梁丁蜜既已於102年將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出售並由被告梁育綾購買作為居住使用,何以遲未辦理水、電表變更登記,甚由被告梁丁蜜續行繳費,此等情節實與一般買賣不符云云,查系爭蘇厝258 之2號房地之用戶水表、電表迄今仍未變更為被告梁育綾名下,且迄至103年3月止均由被告梁丁蜜之帳戶扣繳電費,水費則係自103年5月改為被告梁育綾華南銀行帳戶扣繳等情,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4年1月5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04年3月23日臺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8頁、第201頁),然被告梁丁蜜係為被告梁育綾之母,衡之臺灣社會常情,父母常會基於支助新成家之子女之目的而提供子女水電或負擔子女所使用之水電費,因此,被告梁丁蜜上揭負擔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之水電費之情事,尚難認與社會常情全然不合,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梁丁蜜、梁育綾之判斷依據。

(五)系爭1569-1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間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為脫產之虛偽意思通謀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梁振益、楊國華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梁振益將系爭1569-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楊國華,雙方除於102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被告楊國華於102年7月5日存款200,000元至被告梁振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由被告楊國華之父楊萬於同年月15日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梁振益之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楊國華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450,000元予被告梁振益等語,另提出系爭1569-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梁振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6月3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楊國華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年7月5日200,000元提款單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日匯款入梁振益於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復由安定區農會於104年6月18日以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安定區農會102年7月15日匯款委託書、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中途解約)各1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9頁、第60頁),足徵被告楊國華確有給付1,450,000元予被告梁振益之情事,則衡之常情,倘非被告楊國華確有向被告梁振益購買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意思,其豈會在訂立系爭1569-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隨即匯款1,450,000元予被告梁振益,據此,被告梁振益、楊國華抗辯:其等2人間就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意思通謀等語,尚為可採。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梁振益為被告楊國華之舅,係屬至親,被告梁振益處分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時間點已啟人疑竇,又其價金不知去向;又被告楊國華似任職一般公司非以農牧為業,並無購置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需求,顯見此買賣顯為脫產所為云云。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雖為甥舅,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並非無疑,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購置土地之動機不同,雖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而僅因單純投資置產之目的而購置土地者,亦非少見;再酌以於102年7月15日確有1,650,000元存入聰藝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該公司使用乙節,有被告梁振益所提出上揭聰藝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被告梁振益辯陳:其由被告楊國華處取得之系爭1569-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均用於支應聰藝公司支票票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據上,原告猶據前詞質疑被告梁振益、楊國華間買賣系爭1569-1地號土地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金塗與訴外人梁金城間、被告梁丁蜜與梁育綾間、被告梁振益與楊國華間均為至親,彼此間應瞭解對方之負債情況,為協助被告梁金塗、梁丁蜜、梁振益為脫產行為,梁金城、被告梁育綾、楊國華以損及債權人之方式分別移轉上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上揭買賣不動產均係真實,並均已支付價金等節,已如其述,則被告被告梁金塗、梁丁蜜、梁振益固分別將原其所有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系爭1569-1地號土地出賣予梁金城、被告梁育綾、楊國華,惟被告梁金塗、梁丁蜜、梁振益既均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當時梁金城、被告梁育綾、楊國華有何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原告猶據前詞主張上揭移轉系爭1569地號土地、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系爭1569-1地號土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顯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梁金塗與梁金城、被告梁丁蜜與梁育綾、梁振益與楊國華間,各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系爭蘇厝258之2號房地、系爭156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梁育綾、楊國華應分別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揭被告間各就上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梁葉秀華等3人、梁育綾、楊國華分別應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6,441元(即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