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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黃瑞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 告 羅俊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之部分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屬訴之追加,然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本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而原告初因欲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84地號土地至道路與被告發生爭議而起訴,後因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後,查覺欲經由同小段84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尚需經過同為被告所有同小段88地號土地,因而為前開訴之追加,而原告訴有無理由,繫於其所有同小段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若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有理由,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可以共用,其通行同小段88地號土地之主張,於本院前開履勘時亦已勘驗並命地政機關一併測量,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在場表示意見,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小段84、88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2年7月25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側緊臨排水溝不能通行,以目前常用之耕耘機寬度即有三公尺,且沿被告所有同小段84、88號土地之西北邊通行,並不影響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沿被告所有同小段84及88地號土地之西北邊界以三公尺寬之範圍通行至公路為通行所必需且損害最小之方法,再原告既有通行被告前開土地之必要,被告依法應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以至公路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述:如果原告要通行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閒置,沒有耕作,不知為何現在請求通行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於收成後暫時閒置,北側緊臨他

人所有同小段80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西側緊臨同小段172地號土地,則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現為排水溝渠、地勢隆起;東側則緊臨他人所有同小段83地號土地,現供雜作,西南臨被告所有同小段84地號土地,東南則臨他人所有同小段85地號土地,目前均休耕中,系爭土地四週未臨道路,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系爭土地沿被告所有同小段84地號土地靠近同小段172地號土地之邊界,經由亦為被告所有之同小段88地號土地上已舖設水泥之私設道路,可通行至臺南市○○區○○路一段152巷巷道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84、88、1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通行區域略圖、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補卷第8至12頁、訴卷第19至20頁、26至28頁、第51頁)為憑,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0至38頁),暨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惟可經由被告所有同小段84、88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達3778平方公尺

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其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正於農作收成後休耕中,其四鄰土地,除同小段17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為排水溝渠、地勢隆起外,其餘三面亦同為耕地,現或種植雜作,或休耕中等情,亦如前述,而以系爭土地目前之四鄰狀況,因其隔鄰之同小段172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且地勢隆起,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無法經由此處通行至道路,而其餘北側、東側與東南側等鄰接土地本身亦均未鄰接道路,若原告欲經由此等土地通往道路,勢必再經其他第三人之土地為之,不僅損害鄰地所有人權益甚鉅,並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另與被告所有同小段84地號土地鄰接之同小段88地號土地則同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小段88地號土地部分已舖有水泥之私設道路與臺南市○○區○○路一段152巷巷道相連接而可供通行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如上,是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沿被告所有同小段84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72地號土地溝渠之邊界,經由被告所有同小段88地號土地已舖設水泥之私設道路,通往道路,確實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另通行之寬度,原告主張應為三公尺,經審酌系爭土地為農

地,面積多達3778平方公尺,以現代耕作方式多賴以機械為之,應以容許一般耕作機械得以通行之寬度為衡量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一般耕耘機寬度約在一點多至三公尺之間,有原告提出之耕耘機照片、農機器材行產品型錄可憑(見訴卷第52頁、第57至60頁),寬度三公尺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同小段84、88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對被告所有同小段

84、88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同小段84、88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又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8地號如附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另測量費8,000元,亦為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35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