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李士隆

李筱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士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同段一九六之一建號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同段一九六之二建號部分面積六七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同段一九六之三建號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同段一九六之四建號部分面積一六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一四五二點四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鄰○○○○○號之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李筱婉應自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士隆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士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196-1、196-2、196-3、196-4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房屋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士隆辯稱其已將系爭建物另租予訴外人即其女李筱婉等語,原告乃追加李筱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士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里區地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號部分面積187.24平方公尺、同區段196-2建號部分面積673.28平方公尺、同區段196-3建號部分面積424.32平方公尺、同區段196-4建號部分面積167.61平方公尺,共計1,452.45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即民國102年7月30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00元。⒉被告李筱婉應自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士隆就系爭土地租金,自103年11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調整為每月18,6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前於102年7月30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61號強

制執行程序承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係由鈞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原告,堪認原告係於102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李士隆向原告主張其向系爭土地前地主翁炳坤、翁楊春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後以買賣為原因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雖曾有地上權之設定,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去後拍賣,足見李士隆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本件經原告發函要求李士隆按月給付3,000元占用補償金,李士隆置之不理,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⒉查本件被告李士隆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翁炳坤、翁楊春間有租賃關係至107年1月4日為止,惟:

⑴李士隆提出87年1月5日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於10

0年4月12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渠向翁炳坤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7年1月5日起至107年l月4日止,每年租金50,000元。然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並非系爭1366地號土地,且出租人僅有翁炳坤1人,並非李士隆答辯主張為翁炳坤及翁楊春等2人,該租賃契約書尚不足證明李士隆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⑵依鈞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第三人李士隆具狀稱:土地出租予其,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姑不論原告仍否認前揭租賃關係為真,惟李士隆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等,與李士隆前所呈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約記載內容迥不相同,亦足認定李士隆與翁炳坤或翁楊春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⑶再依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及佳里稅捐稽

徵處之函覆結果,翁炳坤、翁楊春以及李士隆等3人均未曾申報土地租賃所得,益徵李士隆與翁炳坤或翁楊春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⒊李士隆復以84年4月1日租賃契約,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至104年3月31日為止云云,惟:

84年4月1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有翁炳坤及翁楊春2人,租賃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係12,000元,與李士隆前曾提出87年1月5日租賃契約主張租賃關係至107年1月4日止,已有不同,此二租賃契約之真偽,實有疑義。而依據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及佳里稅捐稽徵處之函覆結果,翁炳坤、翁楊春以及李士隆等3人均未曾申報土地租賃所得,足見渠等間並無給付租金之實,堪認李士隆與翁炳坤或翁楊春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⒋李士隆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不破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李士隆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以李士隆主張之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逾5年未經法院公證,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李士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翁炳坤,則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自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餘地。

⒌李士隆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

⑴鈞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附表備註欄第5項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惟業經本院依法除去,拍定後塗銷。」等語,足認李士隆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之設定存在。

⑵系爭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翁炳坤於87年5月21日設定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原告繼受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6月1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僅有土地而無系爭建物存在,即與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之情形不同。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李士隆,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翁炳坤,則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自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適用餘地。

⒍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據李士隆之主張,其並非供住宅使用系爭土地,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筱婉,李士隆就系爭土地乃從事商業使用,非土地法第97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弱勢承租人」,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經鈞院函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合理租金,依據該事務所提供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合理月租金為18,600元,從而,原告主張李士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等利金額,應按月以18,600元計算。

㈡備位聲明:關於調整租金部分:

倘鈞院認定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若係經鈞院認定本件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則原告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請求酌定租金。依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合理月租金為18,600元,爰請求增加租金金額至18,6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士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里區地

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號部分面積187.24平方公尺、同區段196-2建號部分面積673.28平方公尺、同區段196-3建號部分面積424.32平方公尺、同區段196-4建號部分面積167.61平方公尺,共計1,4

52.45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即102年7月30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00元。

⑵被告李筱婉應自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士隆就系爭土地租金,自103年11月5日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調整為每月18,6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李士隆前向翁炳坤、翁楊春承○○○區○○段196-1、196

-2、196-3、196-4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四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號之1作為雞舍養雞之用,並有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㈡原告為拍賣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多次向鈞院請求併付拍

賣該建物亦為鈞院撤銷併付拍賣之執行,原告乃於程序要求除去地上權之裁定,固經非訟程序暫為除去地上權,但實質上該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存在,而有物權之合法占有權源,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而消滅。

㈢俟後該土地固為原告承受,但李士隆其上四棟建物依民法第

87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18年上字第651號判例所定另行與系爭土地產生法定地上權關係,並不因異其土地所有人而有更異,即李士隆上開建物仍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者,系爭建物未經點交,亦未除去租賃合有關係,至107

年1月4日止,顯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而李士隆另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李筱婉至120年4月4日止,益見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李士隆、李筱婉占有均屬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依民法第373

條準用買賣之規定並無占有之事實,依法自無損害賠償可言,被告二人合法占有均係承受翁炳坤占有之事實,既未點交,依民法買賣之規定,則被告依前開翁炳坤占有之事實,所承受之占有相關權利,自得合法行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相關租金損失,均於法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強

制執行程序承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本院執行處並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6日已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備註欄第5項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惟業經本院依法除去,拍定後塗銷。」⒉兩造就本院10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況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㈠第44至50頁)不爭執。

⒊被告李士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89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並於94年4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⒋系爭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翁炳坤於87年5月21日設定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原告繼受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6月1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李士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士隆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士隆按月給付1

8,600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筱婉自系爭土

地遷出,是否有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士隆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3年11月5日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 ,調整為每月18,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士隆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⒈李士隆抗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云云,固據其提出87年1月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0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0726號認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為證,惟觀其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

「甲方(即翁炳坤)出租土地:臺南縣○○鄉○○段1361、1362、1363、1367等地號」等語,其租賃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依此,顯不足以證明李士隆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情。

⒉至於李士隆在本院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中固有提出84年4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67-68頁;下稱甲契約),核與其在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程序中所提出84年4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0-21頁;下稱乙契約),無論就出租人、租金數額等重要事項,記載均不相同,即甲契約記載出租人為翁炳坤、租金數額為每月8,000元,乙契約則記載出租人為翁炳坤及翁楊春二人、租金數額為每月12,000元,另甲契約迄至93年9月16日始經公證人認證,乙契約則未見有經公證人認證,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案卷宗核閱無誤,若李士隆確有簽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其所提上開2份租約焉會就出租人、租金數額等重要事項,記載均不相同?則李士隆所提上開2份租約之真正已屬有疑;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翁楊春、翁炳坤及李士隆間不曾自行申報租賃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2月6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2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4年2月11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綜合所得稅及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228頁),則李士隆與翁楊春、翁炳坤間是否有租賃關係益徵可疑。

⒊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李士隆上開所提84年4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縱屬真實,依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另第8、10條分別載明「租賃屆滿時建築物歸屬甲方所有…」、「租賃期滿時遷出時…」等語,足見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原告於期間屆至時既已一再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見本院卷㈡第32、34頁、第71頁背面),即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上所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關係亦已消滅,李士隆自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其所辯自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二人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見本院卷㈠第32-35頁),李筱婉占有系爭土地係承受李士隆原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惟李士隆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即李士隆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李筱婉自無從承受李士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惟李士隆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李士隆既不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被告間所提出者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其縱屬真實,惟究非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物,而建物與土地本為不同之不動產,李筱婉自不得執系爭建物之租約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以其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原告,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⒍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李士隆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然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上所載之地上權人均為訴外人翁碧瑜,並非李士隆,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李士隆既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並無足採。

⒎被告再抗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按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翁炳坤、翁楊春所有,系爭建物則為李士隆所有,並非原同屬於一人,與民法第876條之要件並不相符,亦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18年度上字第651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無法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

⒏綜上,李士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士隆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筱婉為系爭建物現今使用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請求李士隆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筱婉自系爭土地遷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李士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李士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李士

隆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求李士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有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形狀呈倒梯形,西側臨南26縣道,路寬約24米,交通流量頗大,再往西側為後港國小,附近有養雞場、龍安宮及後港國中,其餘多數為農業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增建,其中196-1建號建物含水塔一座,196-1、196-2、196-3建號建物均為肉雞舍,目前為養雞隻,196-4建號建物為管理室,而系爭建物入口在西側,為路寬4米半之泥土石頭路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4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

⒊本件李士隆所有系爭196-1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87.24平方公尺,系爭196-2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673.28平方公尺,系爭196-3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部分面積424.32平方公尺,系爭196-4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部分面積167.61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元,以年息5%計算,是被告李士隆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72元【計算式:(187.24平方公尺+673.28平方公尺+424.32平方公尺+167.61平方公尺)×392元/平方公尺×5%÷12個月=2,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鑑定價格為準云云,並無足採。

⒋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於102年7月3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司執字卷核閱無誤(本院另有影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是依上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即為102年7月30日。從而,原告自是時起請求李士隆依前揭規定,自102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3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士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同段196-1建號部分面積187.24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同段196-2建號部分面積673.28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同段196-3建號部分面積424.32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同段196-4建號部分面積167.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452.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自102年7月30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2元。李筱婉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予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