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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沈竑豪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被 告 顏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竑豪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3年9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103年8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9,600元及利息未償。

(二)詎被告沈竑豪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顏鉑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11月3日將被告沈竑豪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2分之1(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鉑洋。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沈竑豪已開始違約,且被告顏鉑洋乃被告沈竑豪之外甥,可見被告乃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始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並無買賣之合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被告沈竑豪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之有效與否,應有確認之利益。又被告沈竑豪怠於行使塗銷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顏鉑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另被告沈竑豪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戚,被告顏鉑洋對被告沈竑豪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之時點在被告沈竑豪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沈竑豪係明知有害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顏鉑洋亦知此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鉑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顏鉑洋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2)被告顏鉑洋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沈竑豪(原名沈崇榮)於91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抵押借款2,000,000元,該筆借款於91年9月13日撥入被告沈竑豪之銀行帳戶。93年間,除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外,被告沈竑豪另有民間借貸債權人催促清償,被告沈竑豪只好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以清償債務。嗣被告沈竑豪與被告顏鉑洋(原名顏志偉)於9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000元,由被告顏鉑洋每月匯款至被告沈竑豪之京城銀行償債專戶清償被告沈竑豪積欠京城銀行之上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以抵充其中1,200,000元價金,其餘600,000元價金,則由被告顏鉑洋逕代被告沈竑豪清償民間借貸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顏鉑洋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知悉被告沈竑豪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乃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通案之見解,而本院所引上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則係具體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為之闡述,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即有誤會,難以憑採。

2、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沈竑豪(原名沈崇榮)於91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京城銀行抵押借款2,000,000元,該筆借款於91年9月13日撥入被告沈竑豪之銀行帳戶;被告沈竑豪與被告顏鉑洋(原名顏志偉)於9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000元,由被告顏鉑洋每月匯款至被告沈竑豪之京城銀行償債專戶清償被告沈竑豪積欠京城銀行之上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以抵充其中1,200,000元價金,其餘600,000元價金,則由被告顏鉑洋逕代被告沈竑豪清償民間借貸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款憑條、利息收據、存入存根、放款利息收據、存入憑條、讓渡書、客戶了解單、本票、借據等為證。經相互比對上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款憑條、利息收據、存入存根、放款利息收據、存入憑條等資料,並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買賣價金其中1,200,000元由被告顏鉑洋代償被告沈竑豪之銀行貸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於91年9月10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京城銀行之最高限額2,500,000元抵押權登記,確已於98年5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堪認被告顏鉑洋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確有按月匯款至被告沈竑豪之京城銀行償債專戶清償被告沈竑豪積欠京城銀行之上開抵押債務,且被告沈竑豪積欠京城銀行之上開抵押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復酌以個人間資金往來通常有其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顏鉑洋為被告沈竑豪之外甥之事實,縱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究竟並非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被告顏鉑洋應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沈竑豪清償京城銀行貸款債務。是被告既辯稱上開匯入或存入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買賣價金之一部,並提出上開資料加以佐證,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本票不能證明有實際金錢之交付,被告亦未能證明有民間債務之存在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間買賣價金之多寡,並不妨礙被告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此外,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難以憑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被告顏鉑洋為被告沈竑豪之外甥,被告沈竑豪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戚,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之時點在被告沈竑豪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等情,主張被告顏鉑洋對於被告沈竑豪之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沈竑豪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將侵害原告債權均有所認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顏鉑洋為被告沈竑豪之外甥之事實,縱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並非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關係未必密切,且其等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生活,未必無話不談,亦非就能知悉彼此之一切,自不能僅因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及被告沈竑豪乃於積欠債務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侵害原告債權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顏鉑洋主觀上,對於被告顏鉑洋是否對外積欠債務、實際積欠債務金額為何、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出售是否有侵害原告債權等,均有直接且確定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顏鉑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亦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顏鉑洋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顏鉑洋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沈竑豪於京城銀行之債務及還款情形,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