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王西被 告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
吳旭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撤回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債權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與債務人王錦坤、王錦源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嗣後並應履行雙方協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強制執行案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16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復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回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父即訴外人王釵鎮前於民國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
以其妻即訴外人王蔡瑞雀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起至89年1月21日、89年3月11日止;又王釵鎮曾於83年11月30日、84年12月16日以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分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於85年5月21日重測前為玉井段2-45地號,下稱5地號土地)○○○區○○段○○○○號(於85年5月22日重測前為竹圍段90-13地號,下稱349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別為被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各自83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及8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王釵鎮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金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迨訴外人王釵鎮於87年12月12日死亡,王釵鎮仍積欠被告前揭借款各430萬元及5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伊與伊母王蔡瑞雀、伊弟即訴外人王錦坤、王錦源均為王釵鎮之繼承人,其中王蔡瑞雀、王錦坤、王錦源登記為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9、1/9、1/9),並由王蔡瑞雀、王錦源登記為3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應有部分各為1/2),伊等經由被告同意,於89年2月22日將5地號土地之債務人變更為伊,王蔡瑞雀、王錦坤、王錦源3人則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將349地號土地之債務人變更為伊,且由王蔡瑞雀、王錦源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後王蔡瑞雀於98年3月11日死亡,5地號土地登記為王錦坤、王錦源所有(應有部分各1/2),349地號土地登記為王錦源所有(應有部分1/1)。
㈡伊與訴外人王錦源就訴外人王釵鎮所遺留之系爭借款,曾於
92年8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伊與王錦源自92年8月19日起每月清償被告8,000元,並於94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繳,則依法追訴(下稱系爭協議),伊則遵守約定按月繳款,並無逾期拖欠情事,至92年8月19日起至今共繳款1,406,000元。詎被告於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就伊與訴外人王錦坤、郭德興所積欠債務,對5地號在內之7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為受理之際,竟片面毀約,於103年6月3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借款本金及自8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就5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與前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中,經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遵守系爭協議,被告卻以5地號土地已遭王錦坤之債權人力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抵押物即5地號土地遭賤賣,且被告原就該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債權人為查封登記時即已確定,其向法院陳報債權並聲請將5地號土地及349地號土地全部聲請併案執行並無不合為由,予以拒絕。然力興公司對於5地號土地僅有普通債權,被告就前案執行事件可以抵押權人身分主張參與分配即可,豈可置系爭協議於不顧而就與訴外人王錦坤並無連帶保證責任之王錦源所有之349地號土地一同為併案執行。且被告於聲請併案執行後,於會同法院人員到5地號土地及349地號土地鑑價時,未將現場種滿之芒果樹列入鑑價,顯有賤賣債務人財產之嫌,亦足認被告聲請併案執行,非其所述因擔心抵押物遭賤賣所致。則被告明知有系爭協議,仍故意毀諾拒不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仍對王錦坤、王錦源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此舉已嚴重影響伊與王錦坤2人甚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命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系爭協議僅就系爭借款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所為協議,並非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原告予以否決,理由如下:
⑴原告當時親自參與協議,雙方確認繼承借款債務2筆各為430萬元及50萬元,2筆貸款計算至92.8.19即協調日止:
①本金430萬元,利息2,051,631元,違約金295,035元。
②本金50萬元,利息242,165元,違約金36,457元。
繼承人王錦源、王西等人自92.8.19起,每月清償8,000元,並於94年元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至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繳則依法「訴追」。債務人等同意並願遵守,決無異議,特為承諾。
⑵被告稱「該表格為制式表格由承辦人協助農民填寫,嗣由承
辦人依分層管理辦法向上簽呈」,此點乃被告卸責之詞,因為既然是與協議人達成協議,經簽名確認,並紀錄在表格上就是正式文書,而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非如被告所主張的分開協議,而是就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分期攤還達成和解,因為被告仍握有「若有一期未繳,則依法訴追」提出強制執行之權利,詳看協議紀錄即可証明。
⑶被告在89年曾以89年度執全字第3918號強制執行拍賣過一次
,因為當時房地產景氣太差而未拍出,才於92年8月19日與繼承人協議並達成和解,每期繳款金額、償還期限及按期繳款期間不「訴追」,換言之即不主動提出拍賣、行使抵押權及加速條款等,即便有其他普通債權銀行提出拍賣,也只陳報債權等之條件,所有條件是經被告同意,而且原告也依約繳款多年。因此被告現今怎能以分期償還金額每月1萬元,為不符比例原則推托卸責。倘若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隨時可以提出拍賣,債權仍然無虞。
⒉借款人死亡,其債務本就是到期,加速條款對繼承人之關係
,被告在簽立協議時均知之甚詳,也曾於89年行使抵押權拍賣,前己述及,因此才與原告簽立協議清償契約,原告也因為被告承諾不「訴追」,才與其簽立契約。爰此,被告以被繼承人王釵鎮借款逾期未繳息暨依借款時所定遵守條件第二條「借款人因故而被強制執行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間之權益」的加速條款,申請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提出強制執行就是「毀諾」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僅就系爭借款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所為協議,並非原借款契約達成和解。
⒈經查被告於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玉井區農會,而被告所屬
之借款戶多屬農民,故為簡化農民如有申請協商需求,均會提供制式表格由承辦人協助農民填寫,嗣由承辦人依分層管理辦法向上簽呈。是系爭協議僅就積欠利息、違約金部分做成清償協議紀錄。此由系爭協議有關協調內容記載「兩筆貸款計算至82.8.19①利息2,051,651、違約金295,035②伍拾萬元◎利息242,165、違約金36,451」、「繼承人王錦源、王西等人希望自92.8.19起每月清償新台幣捌仟元,並於94年元月起每月清償壹萬元至清償完畢」觀之,即可知僅就原借款所積欠利息、違約金進行協議,而非針對2筆系爭借款本金進行協議。
⒉再比照系爭借款一筆430萬元,年利率9.20%;一筆貸款50萬
元,年利率10.25%,共計利息每月就需37,236元,在債務人還有抵押品狀態下,每月以1萬元清償總債務,實屬不符債務比率原則。
⒊因此,系爭放款協議紀錄屬原契約之部分契約,原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應依約履行。
㈡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因接獲鈞院前案執行事件通知訴外人
王錦坤之債權人力興公司對其所有且為被告擔保品之一之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受通知後,即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請併案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是被告依被繼承人王釵鎮借款逾期未繳息後,暨依借款時契約後訂定遵守條件第2條「借款人因故,而被提訴,或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等時,承認對貴會(即被告)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間之權益」約定,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核屬有據。
㈢基上所陳,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後,兩造顯只達
成就系爭借款部分利息分期清償之協議;又被告依法行使抵押權並無不合,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應履行協議,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釵鎮前於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以其妻即訴外人王蔡瑞雀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借據向被告借款1,51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起至89年1月21日、89年3月11日止;又王釵鎮曾於83年11月30日、84年12月16日以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分別以其所有5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別為被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各自83年11月30日、84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6日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王釵鎮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金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迨王釵鎮於87年12月12日死亡,王釵鎮仍積欠被告前揭借款各430萬元及5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其母王蔡瑞雀、其弟即訴外人王錦坤、王錦源均為王釵鎮之繼承人,其中王蔡瑞雀、王錦坤、王錦源登記為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9、1/9、1/9),並由王蔡瑞雀、王錦源登記為3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等經由被告同意,於89年2月22日將王釵鎮設定予被告之5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王蔡瑞雀、王錦坤、王錦源3人則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將349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且由王蔡瑞雀、王錦源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後王蔡瑞雀於98年3月11日死亡,5地號土地登記為王錦坤、王錦源所有(應有部分各1/2),349地號土地則登記為王錦源所有(應有部分1/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50萬元借據,被告所提出1510萬元及50萬元借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訴外人王蔡瑞雀、王釵鎮、王錦坤、王錦源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與王錦源2人,就訴外人王釵鎮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曾於92年8月19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雙方同意由原告與王錦源自92年8月19日起每月清償被告8,000元,並於94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繳,則依法追訴),其則遵守約定按月繳款,並無逾期拖欠情事,至92年8月19日起至今共繳款1,406,000元。而被告於訴外人力興公司於前案執行事件,就其與訴外人王錦坤、郭德興所積欠債務,對5地號在內之多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103年6月3日具狀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借款本金及自8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就5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與前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其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玉井鄉農會放款協議紀錄、玉井區農會債權計算書、繳款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103年5月2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5031號函、103年6月9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5210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正。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錦源於92年8月19日與被告所為之系爭協議,業已針對王釵鎮前所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即本金各為430萬元、50萬元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所為分期付款協議,若其已依系爭協議按期給付分期款,被告即不得對其與王錦源為訴追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系爭協議僅係針對本金各為430萬元、50萬元之系爭借款,各自87年12月21日、88年2月11日起計算至92年8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並無免除被告其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一節,則核與系爭協議所載「借款金額:①肆佰參拾萬元②伍拾萬元」、「期限:自86年
1、3月21、11日起至89年1、3月21、11日止」、「最後繳息日期:87、88年12、2月21、11日」、「協調事項:分期攤還」、「協調結論:兩筆貸款計算至92.8.19①利息2,051,6
51、違約金295,035②伍拾萬元◎利息242,165、違約金36,457。繼承人王錦源、王西等人希望自92.8.19起每月清償新台幣捌仟元,並於94年元月起每月清償壹萬元至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繳,則依法訴追。」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89年間以89年度執全字第3918號就5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未受償,始與原告及王錦坤簽訂系爭協議,則該協議內容自係針對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所為之分期協議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之89年度執全字第3918號假扣押事件,係訴外人土地銀行所提出之保全執行,與被告並無關係,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且該假扣押事件僅係財產保全之程序,自無被告將保全土地拍賣後取償未果之問題,況被告就系爭借款早已在5地號土地及349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就前揭土地拍賣受償,當無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全部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之協議,以損害自身利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全部為分期付款協議,故其若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按期繳付分期款,被告即不得對其就系爭借款本金及92年8月19日以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為訴追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本金及自92年8月19日以後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可否以訴追方式請求清償,自仍應依原告繼承自其父王釵鎮與被告所簽訂之原借款借據內之約定決之。
六、而依據被告於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與訴外人王釵鎮、王蔡瑞雀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借據後之訂定遵守條件第2條,其內業已約定「借款人因故,而被提訴,或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等時,承認對貴會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權益,以貴會之要求應立即清償不得推諉。」等語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及訴外人王蔡瑞雀、王錦坤、王錦源分別為王釵鎮之女兒、配偶及兒子,於王釵鎮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後並無拋棄繼承,自已繼承王釵鎮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務。而訴外人王錦坤因與原告及訴外人郭德興另案積欠訴外人力興公司債務,力興公司因而於10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王錦坤所有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為強制執行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全卷查證無訛。則被告於103年6月3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以借款人即訴外人王錦坤因故而被強制執行,已符合訂定遵守條件第2條約定,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被告可要求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利息清償為由,對系爭借款於系爭協議以外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償還,並聲請本院對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5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已違反兩造系爭協議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