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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洪姵瑀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八二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282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洪鄭月霞於民國85年與被告因卡債問題未處理,於00年0月00日生病過逝,無留下任何財產,因原告為洪鄭月霞法定繼承人,故遭被告強制扣薪。原告並無住在家裡,而是住在桃園及士林,被繼承人在世時是住在三重,原告雖有住過三重,但86年時搬到桃園,後來就自己租屋,現住新北市○○區○○○路是租的,戶籍係因小孩學區關係,故設於臺北市○○○○道被繼承人有申請信用卡,故無法確認申請書上是否為其筆跡,且據被告告知,被繼承人應該不僅本件欠款,但家庭主婦怎有可能欠這麼多錢,沒有上班,也沒有存款,為何被告會讓其欠這麼多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主張。

(二)並聲明:⒈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282號債

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洪鄭月霞積欠被告欠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282號債權憑證,故此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原告主張洪鄭月霞於93年3月間死亡,未留財產,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應償還被繼承人即洪鄭月霞之債務,依法被告所執之前述執行名義對繼承人即原告亦發生效力。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均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係93年3月20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本件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係住於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而原告自陳其自86年間即已離家外出而未與被繼承人洪鄭月霞居住,其是住在桃園、士林,現則在新北市○○區○○○路租屋居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41-43頁);由上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確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北市○○區○○路等地設籍,足認原告所稱其86年間即已離家未與洪鄭月霞同住乙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洪鄭月霞死亡時,因未與被繼承人洪鄭月霞同居共財,致使原告無法在繼承開始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憑信。

(二)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或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本件原告既因未與被繼承人洪鄭玉霞共居,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係將該款項用於與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實難謂原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再者,被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申請人即被繼承人洪鄭月霞本身之資力,並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原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之債務,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洪鄭月霞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