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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周子幼方名亮被 告 蘇秋枝

蔡青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蘇秋枝及蔡青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六七七)及其上同段一八二四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蔡青橋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秋枝及蔡青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蘇秋枝有債權未經受償,而被告間就原為被告蘇秋枝所有並於其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關係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受償,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蘇秋枝前因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信用貸款,

分別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8,635元,及其中95,811元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信用貸款53,487元,及其中49,325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伊遍查被告蘇秋枝名下未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卻於103年4月23日調閱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蘇秋枝於92年7月開始積欠伊債務後,已於9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77)及其上同段182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橋所有。然被告蘇秋枝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橋後,並未將其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1年7月22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仍為被告蘇邱枝而未予更動,已與一般買受人於購買不動產時,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土地及建物自93年買賣移轉至今,被告蘇秋枝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上,亦已違反常理;況本件被告蔡青橋係被告蘇秋枝之親屬,則被告二人前揭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恐係被告蘇秋枝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又被告蘇秋枝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蘇秋枝請求被告蔡青橋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如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係存在而有效時,惟查被告二人間根本無資金往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行為,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而非買賣,又被告蘇秋枝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蘇秋枝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蔡青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93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青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秋枝及被告蔡青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秋枝前因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信用貸款,分別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08,635元,及其中95,811元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信用貸款53,487元,及其中49,325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被告蘇秋枝給付確定在案。被告蘇秋枝卻於92年7月開始積欠伊債務後,於9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橋。然被告蘇秋枝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橋後,並未將其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1年7月22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仍為被告蘇秋枝而未予更動,已與一般買受人於購買不動產時,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土地及建物自93年買賣移轉至今,被告蘇秋枝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上,亦已違反常理;況本件被告蔡青橋係被告蘇秋枝之親屬,則被告二人前揭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恐係被告蘇秋枝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蘇秋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蘇秋枝101年至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卷查證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蘇秋枝與蔡青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一情,應堪信以為真。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秋枝為逃避債務,因而與被告蔡青橋同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橋,其二人間實際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二人所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蔡青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蘇秋枝之債權人,於被告蘇秋枝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秋枝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於93年6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青橋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敗訴,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即屬無據,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4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