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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戴偉峰被 告 黃詢絢被 告 黃上真訴訟代理人 黃詢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詢絢、黃上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59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9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 19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元,約定於100年

6 月17日清償,此有二人簽發之款項借用證乙紙可證;詎被告等2人迄尚未返還,然被告曾清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詢絢、黃上真應連帶給付台幣640,000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借據為被告黃詢絢所簽發,然被告曾陸續清償,然無法提出還款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詢絢所簽署之

款項借用證即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自承為其親簽。被告雖辯稱其曾陸續清償,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另兩造則不爭執被告曾還款 5萬元等情,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詢絢、黃上真應連帶給付原告 5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定於100年6月17日清償,然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0年 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0,000元及自100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詢絢、黃上真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00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被駁回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