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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被 告 嚴茂容

顏新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4,6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90元,尚不足66,2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未據提起抗告;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月12日裁定更正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收受更正裁定後,未據提起抗告,已於104年1月26日確定。

三、原告於補費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