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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葉南伯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葉緣珍

葉沛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賴文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4.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4.80平方公尺)、B2(面積3.71平方公尺)、A1-a(面積32.17平方公尺)、C1-a(面積13.3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7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沛澤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1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葉沛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沛澤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緣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2月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得以被告葉緣珍為當事人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分之2、被告葉緣珍9分之2、被告葉沛澤9分之1;嗣被告葉緣珍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8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8。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四⑴」商業區,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僅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若依兩造前開所述之權利範圍為基礎而為分割方法,被告葉沛澤依其應有部分9分之1取得之土地會成為面積畸零狹小之畸零地,故為使被告葉沛澤得有效利用土地,俾達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二部分,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31頁,以下簡稱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即該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4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沛澤取得。又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而被告葉沛澤所佔用土地及建物即B部分,大致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至被告葉沛澤所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9分之1(31.6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葉沛澤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45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31.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700元=217,145元】。

四、被告葉沛澤抗辯略以:

(一)謹就目前最新登記簿所載之應有部分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聲明如下:

1.被告葉沛澤於80年6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葉緣珍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原告以繼承或贈與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土地9分之8之持分,是依兩造目前登記持有之持分,被告葉沛澤應取得系爭土地31.65平方公尺之面積。

2.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為該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僅為38.5平方公尺,惟依被告目前使用之範圍如被告104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分割圖(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又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長年居住使用迄今,是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中由被告取得之面積除太過狹小、不易利用外,亦不符被告目前使用之範圍。

3.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即判決書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即被告預以被告與訴外人賴葉緣子(葉沛澤之母)於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於勝訴後二人可取得所有權範圍4分之1之比例計算分割後可取得面積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方案編號B1、B2、A1-a、C1-a部分合計74.04平方公尺,逾被告所有權範圍部分,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縱鈞院認被告應以登記持分為計算,被告就差額(即74.04平方公尺-31.65平方公尺)部分願以金錢補償。

(二)系爭土地係約定由訴外人賴葉緣子、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木子,及二位孫子即被告葉沛澤、原告各取得8分之1,因人數眾多,故僅登記於三女葉緣桂、四女葉緣珍及五女葉秀美名下,持分各3分之1,現被告葉沛澤僅持有系爭土地之9分之1,訴外人賴葉緣子則無任何持分,故應可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及8分之1返還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賴葉緣子,以符合每人應得系爭土地8分之1之協議。

1.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案列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被告爰引用上開事件歷審之卷證。

2.系爭土地為被告葉沛澤之祖父葉添福所有,葉添福膝下育有六女,因深覺日後無子嗣可繼承家業,欲使二名男性外孫(即被告葉沛澤及原告)從葉姓,嗣葉沛澤由葉緣桂收養,原告原由葉緣珍收養,後終止與葉緣珍之收養關係,改由葉秀美收養。葉添福於62年9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葉添福之六名女兒賴葉緣子、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及二位孫子葉沛澤、原告各取得8分之1,惟因人數眾多,故僅登記於三女葉緣桂、四女葉緣珍及五女葉秀美名下,持分各3分之1。

3.由葉末子於104年5月18日到庭之證述及親屬間談話記錄可證被繼承人葉添福過世後,系爭土地僅登記予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係因其他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所致,其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葉沛澤、訴外人賴葉緣子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8分之1。

4.又出名人葉秀美已去世,葉緣珍、葉緣桂亦將名下持分移轉予原告,故已改變借名登記之狀態,葉沛澤、賴葉緣子與葉秀美等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已消滅,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委任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部分應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分之1,故逾8分之1之部分原告應返還予其他實際所有權人。

5.本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原係使被告葉沛澤、原告各分得二分之一之持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被告葉沛澤及原告平均對分各付二分之一,足證上開使被告葉沛澤、原告各分得二分之一持分之約定屬實,持分登記係因借名登記所致。以被告與訴外人賴葉緣子於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勝訴而言,二人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一,亦小於被告原應分得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約定。

五、被告葉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一經登記即發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沛澤雖抗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云云,惟兩造既均係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8,被告葉沛澤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按之前揭規定,在未有新登記之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認如登記所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9分之8、被告葉沛澤9分之1,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建物、雨遮及鐵棚,現為原告使用;編號B部分,面樍4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雨遮、鐵棚及停車位置,現為被告葉沛澤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1樓部分為原告所使用,2樓則為被告葉沛澤使用,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104年9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及被告葉沛澤分得之面積分別為253.18、31.65平方公尺。

若依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分予被告葉沛澤之如原告分割方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僅38.5平方公尺,雖尚稱方正之長方形,然土地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使用。而依被告葉沛澤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葉沛澤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為74.04平方公尺,較有利土地之利用,復與目前被告葉沛澤所居住使用之現況較為相符。本院復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等情形,認兩造依被告葉沛澤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4.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4.80平方公尺)、B2(面積3.71平方公尺)、A1-a(面積32.17平方公尺)、C1-a(面積13.3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7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沛澤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1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分別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短缺42.39平方公尺,而被告葉沛澤多分得42.3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目前即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700元,本院審酌因土地公告現值經政府逐年調整,已與市價相仿,應足為找補價格之標準,且依該價格計算亦為兩造所同意。從而,被告葉沛澤依法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343,763元(計算式:31,700元×42.39平方公尺=1,343,763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