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告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罔市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中7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佔35%),未曾為任何轉讓出售、贈與或其它變動股份所有權關係之法律行為,然被告竟擅自於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實不生股東權消滅之效力,原告已訴請確定股東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又依司法院民國76年11月25日(76)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見解,股東會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就本件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使該公司章程所訂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變更為32,000,000元,並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並於當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後於103年6月19日檢附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二)被告上開103年5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顯係因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且亦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之股東出席而不具成立要件而為不成立。被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l,6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00股)出席率:80%」,亦即除股東即訴外人陳美惠(持有股份400,000股)未出席外,其餘股東皆已出席。然登記於股東即訴外人吳罔市名下股份中700,000股,雖形式上登記吳罔市名下,然該700,000股股份係原告所有,股東吳罔市(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原告同意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未有任何股份移轉之效力,被告擅自於股東名簿將原告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為股東吳罔市所有。如前述,上開股份既係原告所有,且未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則被告擅自於股東名簿上為變更,實亦未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該700,000股股份迄今仍係原告所有。
股東吳罔市並未持有上開700,000股股份,而原告未受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且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是以上開700,000股股份自應予以減除而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臨時會股份總數。是以上開議事錄中所載出席股份總數1,600,000股減去700,000股,實際出席股份總數即為900,000股。
此出席股份總數顯未逾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修正章程所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規定額,是其所為修正章程及增加資本額之決議,依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顯因未具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而為決議不成立。本件被告上開股東會決議(特別決議)既係不成立,則被告因之所為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103年5月17日股東臨時會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
⒉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103年6月19日申請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曾於101年8月以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於經營時向銀行以被告之名義借貸大筆資金,經銀行要求須以自己為保證人,但嗣後於100年底因其決策不當、用人不明且放任國外廠商賒欠貨款仍持續供貨,導致被告產生鉅額損失,被告於101年8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於101年8月31日正式解任其董事及經理人職位,並於101年9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又為求自保,於101年9月9日自行向銀行解除保證人之身分,幾令被告週轉困難,所幸其董事身分解任後迄今已不具備董事身分。又被告103年5月時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可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共計有3名,即股東即訴外人吳罔市(股數:1,000,000股)、陳龍材(股數:600,000股)、陳美惠(股數:400,000股),故原告亦非被告之股東。是以,原告客觀上既非被告之董事又非股東,顯非被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縱使原告自認有股東身分而主觀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但原告亦未具體指明為何系爭股東會決議對自身利益造成損害,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通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全體股東,並於開會時達法定出席股數,並由全體出席股東做成決議,達法定決議門檻,並無任何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事。被告103年5月初因業務上之需要,擬召集臨時股東會提議發行新股、增資、變更章程案,並於會前遵期通知股東名簿所載3名股東,即吳罔市(股數:1,000,000股)、陳龍材(股數:600,000股)、陳美惠(股數:400,000股),股份合計為2,000,000股,其與被告實收資本總額並無不符。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由吳岡市、陳龍材2人親自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代表股數共計1,600,000股,出席成數達被告全體股份總數2,000,000股之80%,已逾3分之2,並由出席股東全體同意「發行新股12,000,000元,分為1,200,000股,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股」之議案,出席股東表決權亦已過半數同意,已達公司法規定特別決議之門檻,其所做成之決議並無任何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事。
(三)被告前身為典昌鋁器廠、典昌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負責人吳罔市於52年出資所成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對外發行,屬於閉鎖型公司。之後為因應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股東,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4名尚在求學、無資力之子女名下。之後被告因業務考量而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又因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人以上股東,故吳罔市又借其媳婦2人之名,將被告部分股份登記在其2人名下。然而,過去30餘年間歷經10次以上之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借名股東從未出資,相關變更登記程序均係由吳罔市與會計師友人商討後辦理之,其子女、媳婦未曾對於該股權變動有所置喙,足見其子女、媳婦包括原告對該股份均無所有權,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被登記人地位。吳罔市為被告之負責人,而原告在擔任被告經理人期間,有不當採購及侵占公司資產之情事,造成被告損失約近40,000,000元,原告並趁吳罔市出國之際,故意更換吳罔市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鑰匙,更將吳罔市房內之家具搬出,致使吳罔市無法居住其內,吳罔市在痛心疾首之下,是以依照過去股份安排之方式,收回原告股權,並在101年11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權變動之登記。對此,原告心有不滿,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辯稱系爭股份係吳罔市贈與給原告,吳岡市收回股份之行為無效,目前該案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繫屬中(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原告以未確定判決稱自己持有被告700,000股股份云云,純屬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另案二審判決如認定系爭股份係屬吳罔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則直接確認本件原告沒有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不具股東身分,為避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亦應做相同認定,亦即判決原告非被告之股東,不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觀上認定自己是股東而有當事人適格,但客觀上非股東身分,是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合法通知全體股東,並於開會時達合法之出席數及表決數,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縱使另案二審之判決確定系爭股份屬贈與性質,而原告對系爭股份有所有權存在,亦尚不能驟認本件原告有理由。蓋因原告與吳罔市間之股權糾紛,乃該二人之私權糾紛,以被告為獨立之法人格立場而言,應判斷究竟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疏失,是否真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否召集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開會已足,又或者必須通知到股東名簿上根本沒有記載之人?倘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無違法,且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無需通知到股東名簿上沒有記載之人,則本件訴訟仍應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或不存在之情事。
(四)公司於股東與他人間股權糾紛纏訟期間仍需繼續經營,倘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情事。任何公司均不可能因為股東與他人間之股權糾紛長期纏訟即暫停營運或不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甚至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每年召開次股東常會。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立場而言,在召集股東會時僅需合法通知到「股東名簿所載之全體股東」,並確認出席及決議之權數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認定該決議屬合法且有效力之決議,要難強求股份有限公司了解並認識到每一位股東背後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若法律強行要求如此,則我國諸多公開發行公司每年有成千上萬股東因股權糾紛而涉訟,一旦有任何一名不具備股東身分之人自認有股東身分而對公司提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公司即需隨時遭受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危機,將對公司營運造成重大法律上風險。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共1,200,000股、增資12,000,000元,上開股份已由原始股東於103年6月15日前全數認足並於103年6月16日前繳足股款,該資金也已由被告加以運用。詳言之,其中7,500,000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以降低被告利息支出之負擔;又為求公司長期發展,增加營業額,目前正積極申請歐洲及美國壓力協會認證,約需3,0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經費,如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必須塗銷發行新股之登記,並退回股款、回復原狀,此顯有事實上無法回復而礙難執行之問題。
(五)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過戶時應提供文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所發行之股份本屬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告向來即未要求股份移轉必須提供任何文件,各借名股東亦從來毫無任何異議。因此,公司法僅規定股份之移轉需向公司報備並完成股東名簿之記載已足,至於是否需提供股份轉讓文件,則在所不問,畢竟公司對於股東之股份究屬買賣、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原因,本無從過問,如何要求公司必須收受任何股份轉讓文件?況被告所發行之股份除吳罔市個人之部分外,其餘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子女、媳婦名下之股份,借名登記股份本為實務所認許。以被告股份均屬借名登記在子女或媳婦名下之情形而言,辦理股東名簿變動沒有要求股東提供股份移轉文件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表示被告係於103年5月17日做成股東會決議,卻於103年6月19日方辦理登記,有刻意規避股東會決議撤銷期限30日之虞。然公司辦理增資本應遵守公司法規定保留一定成數並預設相當期間供員工認股。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於同日由董事會決議定員工承購之成數為10%、認股期間為103年6月15日前,原始股東必須在該期間經過後方能認股,故原始股東於增資基準日103年6月16日繳足股款後,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未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1條要求須於增資基準日之15日內辦妥變更登記之規定,此亦為實務上非常普遍之情況。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原告於101年8月3日持
有股份700,000股,吳罔市持有5,000股,陳龍材持有600,000股,陳美惠持有400,000股,陳薇羽持有100,000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⒉臺南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被告;主旨:「貴公司於101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董事解任、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依101年9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2,000,000股。董事長:
吳罔市,持有股份5,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600,000股;監察人:陳美惠,持有股份400,000股。
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被告。主旨:「貴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依101年11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2,000,0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股份805,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600,0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400,000股、監察人:
陳美莉、未持有股份。
⒋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被告之公司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主席為吳罔市,紀錄為陳龍材)。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1,6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00股)出席率:80%。七、討論事項:⒈案由: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分為參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且因增加資本總額,需修改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⒌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在被告之公司會議室召開
董事會。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吳罔市、陳龍材。五、討論事項:⒈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分為壹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3年6月1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3年6月16日前繳足。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依當日董事會簽到簿記載,出席簽名之董事為吳罔市、陳龍材。
⒍臺南市政府於103年6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被告;主旨:「貴公司於103年6月19日(收文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依103年6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3,200,0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股份1,288,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1,200,0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400,000股;監察人:陳美莉、未持有股份。
⒎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
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中700,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700,000股之股份登記。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700,000股之股份,未曾有變動股份所有權關係之法律行為,被告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據以召開系爭股東會,實已影響其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單方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致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其效力,自對其股東權利亦有影響,則系爭股東會之存否陷於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可除去此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股票名簿應編號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否則,若一經有人主張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與事實不符,公司即應依其主張,限制或停止該股東權利之行使,非但有使股東權利遭受不當限制或停止之可能,且於股東相互主張其他股東不具股東之身分或所持有股份數與事實不符時,更將導致股東會無從正常決議之結果。準此,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
⒉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依當時議事錄之記載,出席股東有3人,代表股數計1,6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00股),出席率為80%,討論事項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
依此,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數,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可認定。
⒊再者,系爭股東會之股份數額計算,乃係以101年11月14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股份數為準(不爭執事項第3點),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此之前,其董事長吳罔市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登記回吳罔市名下,因此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據以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誠如前述,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此乃因應股東具有變動性之情形下,兼顧法律安定性、法之可預見性之權衡結果。而所謂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係指股東會召開時,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已經有權機關認定確有不實、偽造之情者,或依當時證據所現,顯可認定為不實或偽造者之謂。申言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形,應以股東會召開當時,具有客觀上證據可資判別而形成相當確信之可能為限,非以主觀上利害關係人之爭執為斷;否則,一經有人質疑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實,即限制或改變股東權利之行使,將致法律關係臻於複雜,且有侵害股東權之危險,並使公司之正常運作與經營陷入困窘或停滯,對於法安定性與公司治理戕害甚鉅。
⒋依上,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700,000股之股份,遭被告擅
自變更登記予被告之董事長吳罔市之名下,系爭股東會依據不實之股東名簿而召開系爭股東會,致該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情,應就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被告之股東名簿確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所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中700,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700,000股之股份登記)。然該一審判決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審理中(不爭執事項第7點),是兩造關於原告之股東權存否之爭議,現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而上開另案一審判決當時(103年5月21日),被告亦已在此之前之103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完畢,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無從參酌該判決之認定而判斷股東名簿是否存有不實之情。甚者,依上開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所示,兩造關於原告之股東權存否爭議,涉及原告與訴外人吳罔市間就原告原本持有被告700,000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等間有無代物清償、債務標的變更之合意等爭點,其真相之認定繫諸兩造間攻擊、防禦、辯論與全般卷證之審酌,斷非一般人可在客觀上對之為事實真偽評斷,而形成股東名簿是否有不實或偽造之相當確信。執此,原告以上開另案爭議為憑,認被告以不實偽造之股東名簿為據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情事云云,尚有誤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可認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經證明為不實或偽造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情,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核與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無悖,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有關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塗銷103年6月19日之變更登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