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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張祐禎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三宅一樹(IKKI MIYAK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橫井勝利(Katsutoshi Yokoi)係東京「YOKOI FI

NE ATR」畫廊之經營者,負責仲介、代理、展售多位日本藝術家之作品,而被告係日本著名雕刻藝術家,長期與橫井勝利合作,並由橫井勝利代為銷售、展示其雕刻作品及代理被告簽定買賣契約等事宜,橫井勝利亦將被告之作品陳列於「YOKOI FINE ATR」畫廊之網站供人閱覽、標售,可見橫井勝利與被告確實有長期配合,並由其代理被告銷售作品之事實。民國98年間被告受邀至臺北藝術節(ARTTAIPEI 2009)參展,遂由橫井勝利代表被告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銷售、展示「YOGA」系列之銅雕雕塑品,而原告係於98年8月30日至臺北藝術節參觀展覽,橫井勝利並向原告表示自己有代理被告銷售作品、簽定買賣契約之權限,且原告之朋友亦曾透過橫井勝利向被告購買「YOGA」系列之作品,原告便不疑有他,當日即向橫井勝利訂購2件被告所參展之「YOGA」系列雕塑品(該系列共5件,原告所購買者為Edition4/5、5/5,下稱系爭作品),約定總價金為美金10萬7,000元,原告需先支付定金美金3萬7,000元與被告,待被告完成系爭作品並運送至原告住所即臺南後,再給付剩餘尾款。原告遂於98年8月31日以轉帳方式將所約定之定金美金3萬7,000元匯入被告之代理人橫井勝利之帳戶內。詎原告匯款後,被告卻一再拖延,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作品交付原告,原告多次發送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雖不否認與橫井勝利間有代理合作之關係,惟以橫井勝利未支付伊系爭作品之定金為由,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且將系爭作品公開拍賣,於102年10月5日由他人拍得,致該買賣契約距今近5年,原告不僅未取得系爭作品,被告甚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

(二)訴外人橫井勝利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不否認與其有合作代理關係,則橫井勝利代理被告銷售作品、簽訂買賣契約及代被告收受定金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告,被告雖爭執橫井勝利未給付原告所訂購系爭作品之定金,且嗣後與橫井勝利終止合作代理關係云云,然此乃被告與橫井勝利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橫井勝利既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代被告收受定金,則系爭作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要無疑問。因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作品買賣契約,復將系爭作品轉賣於他人,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即美金7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4,00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則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故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酌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是以,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相關法律加以判斷。再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對於涉外民事事件,何國或何法域有權行使司法裁判權。學理上對於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則係基於當事人利益之以原就被原則、服從性原則、有效性原則及兼顧公共利益之管轄原則考量,並須具備合理性之管轄基礎等判斷標準。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案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法院審理該案件係屬合理,並不違反公平正義者而言。因之,我國法院判斷就特定之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時,倘若完全以我國法律規定為依據,而不考慮國際間其他國家之態度,此優點固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擴張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以保護我國國民之利益,惟缺點則為逕依我國法律所決定之管轄權基準而為我國之確定判決,將面臨他國法院受理我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因他國法院認定判決國即我國並無管轄權,而使我國判決失其實效性,除浪費我國司法資源外,亦無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故我國受訴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時,除應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等之相關規定外,並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並參之該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我國,且在我國法院為證據調查及兩造間為攻擊防禦時,是否較他國法院有利,審酌我國法院能否對該涉外民事事件為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審理,多方考量上開因素後,以決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三、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人民,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而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訛,自應依上開說明以決定我國有無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人事訴訟程序章第568條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住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以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另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時,當事人如有定債務履行地時,則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亦取得管轄權。是以,因本件被告為日本人民,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我國自無因被告住、居所而取得管轄權之結果,雖原告陳稱依一般藝術品之交易習慣,皆是將藝術品送交至買方指定地點才算完成交易,原告係與被告代理人橫井勝利「口頭約定」應將系爭作品運送至原告之住所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並無以「交易習慣」以為定之,且上開第12條規定須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方有管轄權,則此一「約定」之有無自應由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然原告僅謂其與被告代理人橫井勝利「口頭約定」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其所謂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又我國與日本國間目前並無邦交,亦未訂定互相承認雙方民事判決效力之特別條例,由此可知即便我國法院受理此一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如於我國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勢必需至日本國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即日本國法院,恐逕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我國之判決甚或不准執此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本件之民事糾紛,被告為日本人民,依上開因素、當事人利益及判決實效性等原則觀之,認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應無管轄權。準此,我國法院就本件事件既無國際管轄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為訴訟之移送,參酌前述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系爭作品之複刻品於103年11月1日再次赴臺北市參展,現於臺北市繼續展售中為由另案聲請假扣押,惟訴訟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乃以起訴繫屬時認定之,因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是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另原告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審酌後以原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下稱第62號假扣押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雖曾認定我國有國際管轄權,惟本院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准駁前,即已對本件有無管轄權產生疑義,並於「10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提出兩造約定以臺南為買賣履行地之相關證據,然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收訖後,遲至「103年11月12日」始具狀以一般藝術品交易習慣及兩造以「口頭約定」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一語為說明,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及原告民事陳報狀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至4頁),因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具有急迫性,且原告遲未函覆上情,故本院僅得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與被告「約定」以臺南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參起訴狀第2頁第1行、第12行)予以審酌,未及以原告上開說明進一步判斷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是本件自應以上開無管轄權之結果認定之。且縱認本件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係與訴外人橫井勝利接洽買賣系爭作品,且被告於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亦未承認委任之情事,則本件之物證調查及證人傳喚,如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當事人而言即甚為不便利,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則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