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吳榮豐被 告 孫啟浩兼訴訟代理人 曾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5年6月9日與原告結婚,於101年1月30日離婚
,自95年6月9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1月11日前後一週內之某日,與被告孫啓浩通姦一次;被告孫啓浩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相姦一次,被告甲○○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曾○樟(年籍詳卷),嗣因原告於101年9月2日接獲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甲○○產子之事,始知悉上情。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行為,名譽受損,配偶權遭受侵害,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0年11月間提出離婚云云,然實係被告
甲○○先離家與被告孫啓浩同居後,101年1月中旬回來,當天才與被告甲○○去辦理離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11月間就已提出離婚,並簽好離婚協議書,當
時係因找不到證人,證人要101年1月底才有空去簽字,故拖至101年1月30日才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關於本案曾○樟之出生證明,醫學上來說本來就非正確時間只能預估推算,於101年2月初被告甲○○去照超音波,卻無照出小孩(以現在醫學12天就可以照出),故被告甲○○受孕係在與原告離婚之後。
㈡被告甲○○並無如原告所述於100年12月25日離家,甲○○
係因工作而通勤,早上送小孩至幼稚園後再去上班,晚上6、7點返家,並無搬走。原告大約於100年12月間有向甲○○說要辦理離婚,甲○○因工作在忙,且要找證人,故遲至101年1月30日去辦理離婚登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5年6月9日結婚,於101年1月30
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曾○樟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7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月30日協議離婚前,竟與被
告孫啓浩為通姦行為,被告甲○○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曾○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受孕係在與原告離婚之後等語。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甲○○於101年1月30日協議離婚前,竟與被告
孫啓浩為通姦行為乙節,業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刑案),查曾○樟與被告孫啓浩之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反之,曾○樟與原告間之親子指數為零,研判曾○樟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4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等附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南檢103年度交查字第1537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樟確係被告二人所生之子。
⒉證人即婦產科醫師薛祥平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甲○○
於101年2月2日至林錦義婦產科診所作產檢,超音波照是還沒有,但驗孕是呈陽性反應…被告甲○○口述最後1次月經週期係100年12月25日至28日…她最後一次月經期係100年12月25日,伊是以她產檢那一天往前算14至16日為她可能的受孕期,14至16日是排卵期…(問:本例有無可能1月30日才受孕?)如果是正常情形,百分之99.9在2月2日是驗不出來的,通常要驗得出來可能要一個禮拜等語(見刑案南檢102年度交查字第432號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醫師陳達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曾○樟出生證明書係由伊所開立,該證明書所載懷孕滿34週又5天,係依據孕婦口述最後1次月經來的時間,最後1天月經算起至生產當日的週數為現在懷孕週數,或是以實務上的作法在懷孕20週前,用照超音波看胎兒實際大小推算胎兒應有的週數,為校正後的預產期等語(見刑案南檢102年度交查字第432號卷第47頁正、背面),上開2證人均係專業之婦產科醫師,其等依被告甲○○口述最後1次月經週期係100年12月25日至28日,而推估被告甲○○之受胎時間,其所為之推估應屬可採,況被告甲○○與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101年2月2日即前往林錦義婦產科診所作產檢,且當日所為之尿液妊娠檢驗呈陽性反應,依證人薛祥平醫師之證述,通常要一週才驗得出來,故本例如為1月30日才受孕,百分之99.9在2月2日是驗不出來的,詳如前述,足證被告甲○○之受胎時間確係在原告與被告甲○○101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之前。
⒊再依蘇文彬婦產科102年3月25日函記載:「…估算被告甲
○○受胎時間為101年1月12日至1月18日…」(見刑案南檢102年度交查字第432號卷第26頁)、林錦義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26日林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甲○○於10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一次,最後一次月經期為100年(該函誤載為101年)12月25日至28日,尿液妊娠檢驗呈陽性反應,腹部超音波無子宮內妊娠囊發現,據此推估受胎時間可能為101年1月15日至1月18日,可能誤差3-5天…」(見刑案南檢102年度交查字第432號卷第1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甲○○在101年8月25日以前皆在外院產檢,故本院並無之前的相關產檢紀錄…依據孕婦自訴之預產期為101年10月5日(但最後一次月經日期不詳),依此推算其最後一次月經應是100年12月28日,而排卵日大約在14天後,故受孕日推算大約在101年1月11日的前後一週內…」(見刑案南檢102年度交查字第1800號第1頁),由上述被告甲○○產檢就診之醫療院所回函,推估被告甲○○之受胎時間雖有不同,而存有數日之誤差,然均推估被告甲○○之受胎時間為原告與被告甲○○101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之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孫啓浩於原告與被告甲○○101年1月30日離婚協議前有性交行為係屬真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始為性交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孫啓浩於原告與被
告甲○○協議離婚前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孫啓浩於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前發生性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領退休俸,月領60,000元,無工作,每月需繳房屋貸款9,000元,尚須撫養一名7歲小孩,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有投資多筆;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須與被告孫啓浩共同撫養一名1歲及1名2歲小孩,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孫啓浩為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須扶養1名18歲、1名16歲、1名1歲及1名2歲小孩(其中2名係與前妻所生),名下有汽車一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斟酌原告及被告甲○○於101年1月30日協議離婚前之100年12月間已有洽談協議離婚之情事,原告復自陳其於100年12月間即有上網找離婚之表格,足見其二人當時已感情不睦,僅因尚未覓得證人乃拖延至101年1月30日始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