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李秀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