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王壽美訴訟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友卿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壽美對被告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參佰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蘇友卿係兄妹關係,民國50年間原告前夫王勝本就塑膠產品之製造及買賣,有豐富的人脈及可掌握充足的原料,因此與訴外人朱維銘、羅東太、范德政等人在高雄出資成立三益公司,後來訴外人蘇健雄(原告二哥)及蘇坤輝(原告父親)未經王勝本同意將三益公司設備全部移到臺南市善化區成立被告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仍從事塑膠產品製造、加工及買賣,王勝本鑒於親屬關係不便反對,便接受現實與蘇健雄、被告蘇友卿等人共同經營被告惠順公司,至今原告持股為300股(下稱系爭股東權)。67年間王勝本想要將被告惠順公司之廠房擴大,遭蘇健雄、被告蘇友卿兄弟私下運作反對,不得已便請王勝本父親王以明幫忙在臺南安定區另找土地設廠,成立訴外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為了節省初期設廠之管理費及法規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有7位發起人,故讓蘇健雄及被告蘇友卿入股,嗣於71年12月25日敬惠公司缺資金周轉,亟需股東增資,蘇健雄及被告蘇友卿兄弟不願再出資便退出經營,由原告一人經營敬惠公司至今。被告蘇友卿於90年1月12日以書面邀請原告協商討論惠順公司及敬惠公司後續經營一事,雙方約定便於90年2月15日見面協商,過程中被告蘇友卿先入為主一再以原告前夫王勝本有拿被告惠順公司的錢為由,要求原告無條件放棄被告惠順公司之股權給被告蘇友卿個人,但被告蘇友卿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堅持不接受,為此雙方便將爭執之理由以書面載明,並由在場人簽名,最後原告為求兄妹和諧便退讓一步,雙方同意將敬惠公司廠地出售,出售後辦理清算,待清算完結原告同意將被告惠順公司的股權過戶給被告蘇友卿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憑。而今敬惠公司尚未出售亦未辦理清算,條件顯然未成就,原告當然仍是被告惠順公司的股東,但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股東資格,拒絕原告查帳之要求,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於90年2月15日共簽屬3份文件,其中涉及敬惠公司股權部分因未獲得其他股東委託書,原告被迫代替簽名實屬無效。另一份文件被告蘇友卿說訴外人王勝本有取得被告給予購買惠順公司股權的價金,然至今無憑無據,所以無條件過戶一事自不能成立。又系爭股東同意書僅是雙方同意被告惠順公司股權無條件過戶日期,必須在敬惠公司清算結束後,此乃是配合被告來函表示不要留困擾給下一代,雙方事業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之約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現仍係被告惠順公司登記持股300股之股東,然原告既已於90年2月1日為放棄被告惠順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限,則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即喪失被告惠順公司股東資格,縱未經變更登記,然被告惠順公司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抗原告,主張原告已放棄股東權利,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90年2月1日後,縱有增添其他條件,亦無礙於原告在90年2月1日已拋棄被告惠順公司股權之事實。
(二)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王勝本於70幾年間以被告惠順公司要買辦公室為由,從被告惠順公司拿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下臺北市○○○路○段○○○號11樓1107室、1108室兩個單位,結果登記在王勝本個人名下,81年10月間授權原告過戶。嗣王勝本再以替被告惠順公司開戶為由,又從被告公司拿了1,000萬元,亦先後落入原告手中。被告蘇友卿曾向原告提起1,000萬元之事,未獲回應,不久即收到原告寄來銀行定期存單影本8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證明1,000萬元確有在原告手上。原告於77年7月15日、8月8日各寄一份親筆信表示要放棄他們在被告惠順公司的股份,其用意是要以持有股份交換王勝本從被告惠順公司所取之價金,語氣極其平和、謙卑、平順,與目前對簿興訟之情迥異。被告蘇友卿於90年初提議召開惠順、敬惠兩家公司的股東會,獲得原告善意回應,並90年2月1日在訴外人許坤銘會計師辦公室召開兩家公司之股東會,會中作了兩點重要決議:1、敬惠公司72年的增資不實在,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恢復到67年公司創立時的比例。2、王勝本有取得被告惠順公司之價金,故原告、訴外人林美華在被告惠順公司的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被告蘇友卿等其他3位股東,原告欣然接受並簽名,因天候已晚,彼此約定2月15日下午再續會並正式謄書後,再續談其他細節,而原告確實於90年2月15日攜來林美華委託書,足證原告亦不否認雙方於90年2月1日之共識決議內容。原告於90年2月15日股東會議結束前才臨時提出要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第4點附帶決議之內容,被告蘇友卿當時感覺不妥恐引起誤解,但因念及和諧,反正原告已同意拋棄被告惠順公司之股權,始同意如原告要求予以登載,詎原告果真曲解附帶決議條文百般阻撓。
(三)敬惠公司廠房於86年火災全毀,十幾年來原告既不重整復工,亦不願清算解散,對有意之買方也漫天開價,令人卻步,任其荒蕪。原告故意刁難不處理敬惠公司問題,藉以拖延其所持有被告惠順公司股權轉讓之情,如今又假借查帳、確認股權,製造無謂的困擾。原告、訴外人林美華之所以要放棄被告惠順公司股份是因訴外人王勝本有取得被告惠順公司1,000萬元之價金,既王勝本確有取得被告惠順公司價金,則原告及林美華放棄被告惠順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自當生效,又有何確認股權問題。因此,原告既承諾放棄被告惠順公司股權,豈有拿了價金,又要保有股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惠順公司有股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股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股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仍登記為被告惠順公司300股之股東;又原告與被告蘇友卿於90年2月15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另一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點記載:「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即原告,下同)、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等語,系爭書面第1點記載:「蘇壽美、林美華在惠順公司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指定之人,是因蘇友卿說王勝本有取得惠順公司之價金(金額不知),故要拋棄惠順的股權,拋棄之股權由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等三人代表共同承受。」等語,而敬惠公司之資產尚未出售,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告亦尚未將其於被告惠順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蘇友卿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惠順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書面、敬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100頁、第101頁),另有證人蘇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惠順公司之登記案卷無誤,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惠順公司300股之股東,其雖曾於90年2月15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書面,然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點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敬惠公司既尚未出售亦未辦理清算,條件顯然未成就,原告當然仍是被告惠順公司的股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本係被告惠順公司300股之股東,但其早已於90年2月1日表示放棄被告惠順公司股權,且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點並無附條件之意思,是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已喪失被告惠順公司股東資格,縱未經變更登記,被告惠順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抗原告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於90年2月1日放棄系爭股東權,並將之移轉予被告蘇友卿等人?而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本有系爭股東權乙節,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於90年2月1日放棄系爭股東權並同意移轉予被告蘇友卿、訴外人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等情。經查:
1、證人即訴外人蘇健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其妹妹,被告蘇友卿係其哥哥,其係被告惠順公司的股東,被告惠順公司與敬惠公司都是家族企業,股東不完全一樣,原告與其都是這兩家公司的股東,敬惠公司已經於今年3月停業迄今,被告惠順公司於96年左右就將廠房出租,收取租金,關於這2家公司要如何處理大家討論很多次了,但都沒有成;而於90年2月1日被告蘇友卿召開預備會議,因為很複雜、很麻煩,有二個結論,就是敬惠公司的股份增資不實,原告同意恢復到原來開始的股份,另一個結論是惠順公司因原告的前夫有拿惠順公司的2筆資金,所以原告跟林美華要放棄惠順公司的股份,過戶給被告蘇友卿、其和陳榮霖3人,因為已經晚上11點多,所以才另於90年2月15日由會計師許坤銘草擬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及書面,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附帶條款是簽完名後才補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然考量證人係屬被告蘇友卿所主張原告應移轉系爭股東權之對象之一,其立場自應與原告係屬對立,恐有偏頗被告之虞,復觀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其條款內容欄與簽名欄間之間隔均為正常,並無任何簽名後再插入條款內容之跡象,而證人卻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附帶條款是簽完名後才補上去的云云,已如前述,則證人之證詞似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其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自難逕依其證詞為不利於原告認定。
2、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所規定。觀之系爭書面第1點雖載明:「蘇壽美、林美華在惠順公司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指定之人,是因蘇友卿說王勝本有取得惠順公司之價金(金額不知),故要拋棄惠順的股權,拋棄之股權由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等三人代表共同承受。」等語,然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條則約定:「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等語,細繹該約款內容,雙方係約定原告於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始將系爭股東權移轉予被告蘇友卿等人,其性質上顯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系爭書面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既係同一場合、同一時間所簽立,彼此間自有互為補充之效力,則應認系爭書面第1點之約定受上揭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條約定之補充修正,據此,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在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始生原告將系爭股東權移轉予被告蘇友卿及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之效力;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第4點附帶決議之內容,係原告於90年2月15日會議結束前才臨時提出,因念及和諧,且原告已同意拋棄被告惠順公司之股權,始同意如原告要求予以登載云云,然對此,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該附帶決議並無附上揭條件之情形;據上,敬惠公司廠地既尚未出售且公司尚未清算等節,已如前述,自尚難認原告已將系爭股東權移轉予被告蘇友卿及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
3、又被告雖另提出署名「蘇美全」、「蘇壽美」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然姑不論該等信函是否為原告所書寫,就署名「蘇美全」之信函部分,該信函所載日期均為77年間,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書面簽立之時間相距逾20年,則是否與本件有關,顯有疑問;又細繹上揭署名「蘇壽美」之信函,雖有論及配合被告惠順公司過戶之情,然亦論及出售敬惠公司土地之情,其真意應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書面之約定並無二致;是尚難據上揭信函遽認原告已無條件同意在敬惠公司出售土地清算完成前,將系爭股東權移轉予蘇友卿及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乙節。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放棄系爭股東權並移轉予被告蘇友卿及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則應認原告仍擁有系爭股東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敬惠公司之3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