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戴月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洪美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明被 告 洪慶賀訴訟代理人 洪鄭好被 告 洪子翔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美月被 告 洪儷綾被 告 洪儷文被 告 洪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洪子翔應於辦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子翔於民國103年7月8日因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家事裁定對被告洪子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姊姊洪美月為監護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被告洪美月於監護權限內,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洪子翔應訴,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慶賀、洪文明、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洪子翔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4萬元未能清償,乃於民國96年6月1日簽立讓渡書,文義記載略以:「因欠(戴月香女士)債務一筆現無能力償還現金,經協調同意以家父(洪金成)名下土地於日後繼承時,以本人(洪子翔)權利所得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同意讓渡予(戴月香女士),以作為償還之債務,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證」,有本票影本七紙及讓渡書影本一紙可資為憑。嗣被告洪子翔父親洪金成於99年12月17日死亡,洪子翔與洪文明等洪金成之法定繼承人於101年6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惟被告洪子翔卻避不見面,拒絕終止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依約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以清償債務。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則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洪子翔負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遂與原告約定以其讓渡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方式清償積欠之債務,然於101年6月19日辦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後竟遲未能協議分割,又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因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各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就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為請求之標的,而無從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對被告洪子翔分得部分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足見被告洪子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則原告主張為實行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759條、第320條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子翔既與原告約定以移轉其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方式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即屬上開間接給付規定之情形,原告為實行債權,自得依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洪子翔於辦妥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四)並聲明:⒈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洪子翔應辦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第一項請求之裁判費用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子翔負擔。
二、被告洪慶賀、洪文明、洪子翔、洪美月、洪美華、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則以:
(一)被告洪子翔、洪美月、洪美華:⒈被告洪子翔當初經商失敗時,向父母兄弟姊妹借錢,現在
已成植物人,還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就學中,僅存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被告等選擇放下,由原告取得。但被告洪子翔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洪慶賀、洪文明、洪美月、洪美華無關,原告不應對其等起訴;況又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成零零碎碎,不符合土地正義。被告已在土地代書處共同簽下協議書,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出售,再將被告洪子翔可分得之款項以清償原告與被告洪子翔之債務1,282,170元,解決所有紛爭。
⒉洪王桂枝係洪金成的配偶,在洪金成死亡後才過世,被告
洪慶賀、洪文明、洪子翔、洪美月、洪美華均是洪金成之子女;洪清典係洪金成三子,而被告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係洪清典之子女。洪清典係於99年3月19日死亡,另洪王桂枝於洪金成99年12月17日過世後,亦於101年1月30日死亡,洪王桂枝之應繼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被告洪美月繼承。
⒊另被告洪美月並稱,原告主張被告洪子翔積欠原告借款未
還,且簽約要將繼承所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實;至被告洪美華對原告之主張則表示無意見。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慶賀、洪文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答辯及提出之書狀則辯稱:
如前述(一)⒈⒉⒋所示。
(三)被告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子翔之債權人,且被告洪慶賀、洪文明、洪子翔、洪美月、洪美華、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金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洪金成之配偶洪王桂枝於101年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均由被告洪美月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洪子翔簽發之本票7紙(面額合計為194萬元)、被告洪子翔簽署予原告之讓渡書(見本院新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6-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洪慶賀等人於101年6月19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71頁)、被告洪美月等人就附表一土地其中臺南市○市區○○段第2204-1、2204-2、2205-1、2205-3、2207-1、2207-2、2207-3、2207-4、2207-5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2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60頁)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洪子翔積欠其金錢債務,有原告上開提出之被告洪子翔簽發之本票7紙(面額合計為194萬元)、被告洪子翔簽署予原告之讓渡書(見本院新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6-1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洪子翔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洪金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洪子翔怠於清償上開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洪金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子翔應辦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洪子翔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立有讓渡書
一紙,其內容略以:「因茲欠戴月香女士債務一筆,現因無能力償還現金:經雙方協調同意以臺南縣新市區○○段家復洪金成名下土地,日後若有繼承時,以本人洪子翔名義權利所得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內,本人同意轉讓渡給於戴月香女士,以作償還之債務。唯恐日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證。立書人洪子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等語(見本院新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則依上開讓渡書內容所示,被告洪子翔承諾在其父洪金成死亡而其得繼承時,將以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上開讓渡書應係屬附始期之意思表示,且洪金成已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洪金成既已死亡,被告洪子翔所為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因始期屆至,而發生效力。原告依上開讓渡書請求被告洪子翔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洪子翔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
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9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告本得持本件確定判決書請求分割登記,無待被告洪子翔協同辦理;故原告訴請被告洪子翔協同辦理將附表一土地,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7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6,687元,因被告應繼分比例之不同,以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緣故,是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稍有差異)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子翔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參照上開規定以由原告按洪子翔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洪慶賀、洪文明、洪美月、洪美華、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為宜。至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6,684元)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其經駁回僅係就無待被告洪子翔協同辦理之登記部分,就請求被告洪子翔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全部勝訴,依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6,884 元仍由被告洪子翔負擔為適當。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 積 │├──┼─────────┼────┼───────┤│ 1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37平方公尺 ││ │2204-1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2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262平方公尺 ││ │2204-2地號土地 │1分之1 │ │├──┼─────────┼────┼───────┤│ 3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57平方公尺 ││ │2205-1地號土地 │3分之1 │ │├──┼─────────┼────┼───────┤│ 4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8平方公尺 ││ │2205-2地號土地 │3分之1 │ │├──┼─────────┼────┼───────┤│ 5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209平方公尺 ││ │2205-3地號土地 │1分之1 │ │├──┼─────────┼────┼───────┤│ 6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101平方公尺 ││ │2207-1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7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5平方公尺 ││ │2207-2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8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10平方公尺 ││ │2207-3地號土地 │15分之1 │ │├──┼─────────┼────┼───────┤│ 9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109平方公尺 ││ │2207-4地號土地 │15分之1 │ │├──┼─────────┼────┼───────┤│10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17平方公尺 ││ │2207-5地號土地 │15分之1 │ │├──┼─────────┼────┼───────┤│11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 29平方公尺 ││ │2207-10地號土地 │1分之1 │ │├──┼─────────┼────┼───────┤│12 │臺南市○市區○○段│公同共有│526平方公尺 ││ │2207-16地號土地 │15分之1 │ │└──┴─────────┴────┴───────┘┌───────────────────────────────────────────────┐│附表二: │├──┬───────┬────┬───────────────────────────────┤│ │ │ │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洪慶賀│洪文明│洪子翔│洪美月│洪美華│洪儷綾│洪儷文│洪于廷││ │ │ │應繼分│應繼分│應繼分│應繼分│應繼分│應繼分│應繼分│應繼分││ │ │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 │ │ │1/7 │1/7 │1/7 │2/7 │1/7 │1/21 │1/21 │1/21 │├──┼───────┼────┼───┼───┼───┼───┼───┼───┼───┼───┤│ 1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4-1地號│15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2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7 │1/7 │1/7 │2/7 │1/7 │1/21 │1/21 │1/21 ││ │社段2204-2地號│1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3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21 │1/21 │1/21 │2/21 │1/21 │1/63 │1/63 │1/63 ││ │社段2205-1地號│3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4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21 │1/21 │1/21 │2/21 │1/21 │1/63 │1/63 │1/63 ││ │社段2205-2地號│3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5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7 │1/7 │1/7 │2/7 │1/7 │1/21 │1/21 │1/21 ││ │社段2205-3地號│1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6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7-1地號│15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7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7-2地號│15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8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7-3地號│15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9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7-4地號│15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10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7-5地號│15分之1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11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 1/7 │1/7 │1/7 │2/7 │1/7 │1/21 │1/21 │1/21 ││ │社段2207-10地 │1分之1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12 │臺南市新市區大│公同共有│1/105 │1/105 │1/105 │2/105 │1/105 │1/315 │1/315 │1/315 ││ │社段2207-16地 │15分之1 │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兩造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 │├───┼──────┼──────┤│ 1 │洪慶賀 │ 984元 │├───┼──────┼──────┤│ 2 │洪文明 │ 984元 │├───┼──────┼──────┤│ 3 │洪子翔 │ 6,884元 │├───┼──────┼──────┤│ 4 │洪美月 │ 1,967元 │├───┼──────┼──────┤│ 5 │洪美華 │ 984元 │├───┼──────┼──────┤│ 6 │洪儷綾 │ 328元 │├───┼──────┼──────┤│ 7 │洪儷文 │ 328元 │├───┼──────┼──────┤│ 8 │洪于廷 │ 328元 │├───┼──────┼──────┤│ 9 │戴月香 │ 984元 │├───┼──────┼──────┤│合計 │ │ 13,7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