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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洪志恒被 告 張永宗

黃逸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其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伊向農會貸款購買訴外人蔡金成、蔡金池、李再添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再將土地出租予中華電信架設基地臺,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3日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0萬元定金予地主之代理人即被告張永宗。詎該土地嗣經農會評估為處分不易而拒絕貸款,致伊無法履約給付價金,而遭地主沒收訂金及信用受損等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3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宗係中華電信員工,其因工作之便知悉申設基地台有利可圖,即代書之被告黃逸嫻合作,其等於101年3月間向伊佯稱:可協助伊向農會貸款購買訴外人蔡金成、蔡金池、李再添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41、42、42-1、43、43-1、43-2、44、45、46、46-1、46-2、46-3等地號土地,再將土地出租予中華電信架設基地臺,每月獲取8萬元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3日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0萬元定金予地主之代理人即被告張永宗。詎該土地嗣經農會評估為處分不易而拒絕貸款,致伊無法履約給付價金,而遭地主沒收訂金及信用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本件起因於被告張永宗受地主蔡金池等人委任出售土地,被告黃逸嫻介紹原告購買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先給付50萬元定金,剩餘價金,原本欲向臺南市新市農會貸款,但當時適逢農會爆發假人頭貸款案件遭檢警偵查,新市農會從嚴審查貸款案件,其他農會見狀也嚴格審查,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貸款,被告二人幫忙想辦法,竟反遭原告指稱其等有義務保證為其找到貸款銀行,原告並以各種理由要求解約,起訴請求地主返還定金,惟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心有不甘,除四處毀謗誣指被告二人有婚外情外,並對被告提出偽證及詐欺告訴,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㈠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與被告張永宗代理之出賣人蔡金成、蔡

金池、李再添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南市○鎮區○○段41、42、42-1、43、43-l、43-2、44、45、46、46-1、46-2、46-3等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當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張永宗。(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㈡上開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記載:「本件買賣總金額:994萬元整

對於本件買賣金額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出賣人)其付款方法如下:第一期:101年3月13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張永宗);第二期:於登記完竣貸款撥款後即付款,金額清償左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整、現金200萬元整共合計600萬元整;第三期:第二期付款後即分期開票共分12期付清,金額344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1頁)㈢嗣因原告無法取得貸款履行契約,出賣人拒絕返還50萬元,

原告對出賣人訴請返還訂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宗)㈣原告因同一買賣糾紛,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08號、第1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宗)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與被告張永宗代理之出賣人蔡金成、蔡

金池、李再添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南市○鎮區○○段41、42、42-1、43、43-l、43-2、44、45、46、46-1、46-2、46-3等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當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張永宗;上開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記載:「本件買賣總金額:994萬元整對於本件買賣金額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出賣人)其付款方法如下:第一期:101年3月13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張永宗);第二期:於登記完竣貸款撥款後即付款,金額清償左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整、現金200萬元整共合計600萬元整;第三期:第二期付款後即分期開票共分12期付清,金額344萬元整。」等事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又上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無法取得貸款履行契約,出賣人

拒絕返還50萬元,原告對出賣人訴請返還訂金,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因同一買賣糾紛,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08號、第1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⒊原告雖再以:被告二人向伊陳稱可以向農會貸款購買上開土

地,再出租予中華電信安裝基地台獲取租金,伊才願意與地主簽約並支付定金等情詞,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對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及歷練,當然清楚知悉一般農會或銀行核准貸款申請與否,主要係審查貸款人本身之信用情況及擔保物價值等經濟條件,且原告與他人進行土地交易,本即應考量本身之資金來源,自行決定簽約與否,故縱被告二人確曾以其本身代書職業或交易經驗,向原告為上述貸款及出租收益之建議或分析,然而取捨與否,仍係本於原告之自主意志所決定,實難以被告上述言行,即謂該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