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葉世俊
葉南坤葉惠眞葉惠麗何幸儒何安迪何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葉世雄就被繼承人葉壽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世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壽宗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因葉壽宗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擴張該部分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葉世雄於民國80年起即陸續向原告申辦多筆借款,且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9,980元未清償,原告已依契約條款向本院聲請執行,因葉世雄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乃取得債權憑證(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91號)。原告查得葉世雄名下尚有因繼承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尚屬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葉世雄於99年為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怠於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葉世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葉世雄之債權人,葉世雄現仍有債務尚未清償
,而系爭不動產(如下附表一)原係被繼承人葉壽宗所有,葉壽宗於99年6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葉世雄及被告葉世俊、葉惠美、葉惠麗、葉南坤、葉惠眞、何幸儒、何幸蓉、何安迪及訴外人葉冠妏、葉柏成,因葉冠妏、葉柏成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故葉壽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由葉世雄及被告葉世俊、葉惠美、葉惠麗、葉南坤、葉惠眞、何幸儒、何幸蓉、何安迪等人為繼承,其應繼分為:葉世雄及被告葉世俊、葉惠美、葉惠麗、葉南坤、葉惠眞各為6分之1,被告何幸儒、何幸蓉、何安迪各為18分之1,故被繼承人葉壽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葉世雄及被告葉世俊、葉惠美、葉惠麗、葉南坤、葉惠眞、何幸儒、何幸蓉、何安迪8人公同共有;而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葉世雄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葉世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為實現其債權乃代位葉世雄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8月22日南院慶94執如字第3229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葉壽宗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12至21頁、第39至50頁、第112至120頁、第152至157頁,下稱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103年10月2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葉壽宗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本院家事法庭99年7月22日南院龍家歡99司繼字第131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卷宗,併參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當事人姓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因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葉世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壽宗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葉世雄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本院既查無其等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葉世雄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葉世雄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即照被告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葉世雄請
求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壽宗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葉世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葉世雄之應繼分比例、被告葉世俊、葉惠美、葉惠麗、葉南坤、葉惠眞、何幸儒、何幸蓉、何安迪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備註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 │ │├─┼───┼────┼───┼────┼──┼─────┼───────┼────────┤│1 │臺南市│ 新化區 │王公廟│ 1088 │ 田 │ 982 │公同共有2分之1│所有權人: ││ │ │ │小段 │ │ │ │ │葉世雄、葉世俊、│├─┼───┼────┼───┼────┼──┼─────┼───────┤葉南坤、葉惠麗、││2 │臺南市│ 新化區 │王公廟│ 1088-1 │ 田 │ 930 │公同共有2分之1│葉惠眞、何幸儒、││ │ │ │小段 │ │ │ │ │何安迪、何幸蓉 │├─┼───┼────┼───┼────┼──┼─────┼───────┤ ││3 │臺中市○ ○區 ○○○段│ 1 │ 建 │ 1,874 │公同共有100000│ ││ │ │ │四小段│ │ │ │分之119 │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 物(㎡) │ 權 利 範 圍 │ 備註 ││ │ │ │樣主要├──────────────┤ │ ││ │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 ││ │ │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門 牌 號 碼 │ │ │├─┼───┼──────┼───┼──────────────┼───────┼────────┤│4 │臺中市│臺中市中區繼│10層樓│⑴四層:508.71 │公同共有100000│所有權人: │○ ○○區○○○段四小段1 │房、鋼│ 臺中市○區○○○道○○○號4樓│分之273 │葉世雄、葉世俊、││ │光段四│地號 │筋混凝├──────────────┼───────┤葉南坤、葉惠麗、││ │小段 │ │土構造│⑵五層:508.71 │公同共有100000│葉惠眞、何幸儒、││ │541建 │ │ │ 臺中市○區○○○道○○○號5樓│分之273 │何安迪、何幸蓉 ││ │號 │ │ ├──────────────┼───────┤ ││ │ │ │ │⑶六層:1,209.46 │公同共有100000│ ││ │ │ │ │ 臺中市○區○○○道○○○號6樓│分之273 │ ││ │ │ │ ├──────────────┼───────┤ ││ │ │ │ │⑷七層:1,209.46 │公同共有100000│ ││ │ │ │ │ 臺中市○區○○○道○○○號7樓│分之273 │ ││ │ │ │ ├──────────────┼───────┤ ││ │ │ │ │⑸八層:1,209.46 │公同共有100000│ ││ │ │ │ │ 臺中市○區○○○道○○○號8樓│分之273 │ ││ │ │ │ ├──────────────┼───────┤ ││ │ │ │ │⑹九層:1,166.77 │公同共有100000│ ││ │ │ │ │ 臺中市○區○○○道○○○號9樓│分之273 │ ││ │ │ │ ├──────────────┼───────┤ ││ │ │ │ │⑺十層:1,105.14 │公同共有100000│ ││ │ │ │ │ 臺中市○區○○○道○○○號10 │分之273 │ ││ │ │ │ │ 樓 │ │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葉世雄│ 1/6 │├───┼─────┤│葉世俊│ 1/6 │├───┼─────┤│葉南坤│ 1/6 │├───┼─────┤│葉惠麗│ 1/6 │├───┼─────┤│葉惠眞│ 1/6 │├───┼─────┤│何幸儒│ 1/18 │├───┼─────┤│何安迪│ 1/18 │├───┼─────┤│何幸蓉│ 1/18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原告 │ 1/6 │├───┼─────┤│葉世俊│ 1/6 │├───┼─────┤│葉南坤│ 1/6 │├───┼─────┤│葉惠麗│ 1/6 │├───┼─────┤│葉惠眞│ 1/6 │├───┼─────┤│何幸儒│ 1/18 │├───┼─────┤│何安迪│ 1/18 │├───┼─────┤│何幸蓉│ 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