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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被 告 黃裕仁

江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江瑞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瑞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裕仁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本票1紙,雙方約定: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每期給付17,225元;訴外人遠東銀行於簽訂契約同時,將上開債權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黃裕仁自103年5月20日(即第9期應繳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5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黃裕仁早將其原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統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瑞香,導致原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為本院核發103年7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速字第7034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被告黃裕仁為逃避債務,竟於103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瑞香,並於10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乃作為被告黃裕仁向被告江瑞香借款之擔保,然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間係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有可疑,且一般擔保係設定登記抵押權,而不是用贈與的方式脫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瑞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江瑞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裕仁則以:其與被告江瑞香是親戚關係,因為欠被告江瑞香很多錢,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江瑞香作為借款的擔保,並沒有買賣。其願意跟原告處理債務的問題,若要脫產,其不會在103年5月28日還去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瑞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是其姐姐的小孩,因為被告黃裕仁在創業時向其借了很多錢,本來要用買賣,為了節稅才用贈與的方式作為借款的擔保,並沒有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於102年8月1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遠東銀行貸款並簽發面額650,000元之本票1紙,雙方約定: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每期給付17,225元;訴外人遠東銀行於簽訂契約同時,將上開債權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黃裕仁自103年5月20日(即第9期應繳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5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黃裕仁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瑞香(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27日),致原告未能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而經本院核發103年7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速字第70342號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本院103年7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速字第70342號債權憑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裕仁之債權人,被告黃裕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瑞香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黃裕仁雖辯稱其若要脫產,不會在103年5月28日還去繳款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103年5月28日所繳金額,乃其103年4月應繳之金額等語,為被告黃裕仁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顯示,被告黃裕仁103年4月20日應繳之款項確係於103年5月28日繳納,被告黃裕仁對上開還款明細亦不爭執等情,堪認被告黃裕仁此部分抗辯係針對有無脫產意思所為,而非對欠款金額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裕仁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瑞香(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27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原則,主張被告間非贈與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因被告黃裕仁積欠被告江瑞香債務未償,被告黃裕仁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江瑞香作為借款的擔保云云;然被告就其等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復參以一般債權債務關係,通常係以設定登記抵押權作為擔保,而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江瑞香等語,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裕仁既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瑞香,顯已減少其資力,並導致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黃裕仁雖另辯稱其無脫產之意思云云,然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客觀上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依法訴請撤銷,與債務人主觀上是否有脫產之意思無關,是被告黃裕仁以其無脫產意思置辯,實與原告可否行使撤銷權之認定無涉。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瑞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瑞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