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被 告 許美智被 告 潘書翔被 告 潘秀珍被 告 潘秀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潘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潘錦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許美智、潘書翔及潘秀珍等人共同繼承原被繼承人潘錦夫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中被告即債務人許美智、潘書翔尚積欠原告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86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款迄今未為清償,故原告依法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美智、潘書翔名下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潘錦夫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系爭不動產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即債權人)不能據以請求執行被告許美智、潘書翔所有部分,仍需經分割完畢方得續行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迫不得已代辦繼承完成,惟仍必須代位請求分割上開系爭不動產(遺產)以便續行執行程序。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處做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本院予以裁判分割。為此,原告爰依債之給付、繼承分割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並聲明:⒈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即公同共有人許美智、潘書翔就其
與其他被告等所共同繼承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等,依上列被告許美智、潘書翔等五人之繼承比例為遺產分割。
⒉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許美智、潘秀珍、潘書翔、潘秀琛、潘肇翔則以:
(一)被告潘書翔: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潘書翔係母親許美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美智借款220餘萬元,已清償180餘萬元,原告主張之欠款餘額160萬元並不合理。
(二)被告潘秀珍、潘肇翔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潘秀琛:並不清楚母親許美智實際債務之數額;父親潘錦夫死亡後,被告間並無訂定遺產分割契約,對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許美智: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完畢,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為被繼承人潘錦夫之配偶,應繼分應非五分之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美智、潘書翔之債權人,且被告許美智、潘秀珍、潘書翔、潘秀琛、潘肇翔五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錦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許美智、潘書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30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許美智、潘書翔積欠其金錢債權,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862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許美智、潘書翔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潘錦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許美智、潘書翔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潘錦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巷項所示。至被告許美智雖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潘錦夫之配偶,應繼分應非五分之一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潘錦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美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潘秀珍、潘書翔、潘秀琛、潘肇翔等五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許美智與被告潘秀珍、潘書翔、潘秀琛、潘肇翔平均繼承。是被告許美智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 積 │├──┼───────────┼────┼───────┤│ │臺南市○○區○○段97地│公同共有│510.18平方公尺││1 │號土地。 │10000分 │ ││ │ │之432 │ │├──┼───────────┼────┼───────┤│2 │臺南市○○區○○段87建│公同共有│71.98平方公尺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1分之1 │ ││ │南市○○區○○路○○○巷 │ │ ││ │67號5樓。 │ │ │├──┼───────────┼────┼───────┤│ │臺南市○區○○段520地 │公同共有│1,979平方公尺 ││3 │號土地。 │10000分 │ ││ │ │之167 │ │├──┼───────────┼────┼───────┤│ │臺南市○區○○段1238建│公同共有│88.49平方公尺 ││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1分之1 │ ││ │南市○區○○街○○○號6樓│ │ ││ │之8)。 │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許美智 │五分之一 │├───┼──────┼──────┤│ 2 │潘書翔 │五分之一 │├───┼──────┼──────┤│ 3 │潘秀珍 │五分之一 │├───┼──────┼──────┤│ 4 │潘秀琛 │五分之一 │├───┼──────┼──────┤│ 5 │潘肇翔 │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