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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顏智鵬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被 告 兵志遠

江定璋鍾沛孚吳坤龍陳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四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亦持相同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鍾沛孚、吳坤龍、陳俊仁等人因竊盜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憑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加重竊盜等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8日所具起訴書(起訴案號包含101年度偵字第12132、12134、12247、12248、12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55號)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犯罪事實,本院於103年7月30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加重竊盜等案件判決,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上開被告5人等人各自所犯之罪名分別為: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二人犯加重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鍾沛孚部分雖未在上開判決內併予審判,惟起訴書對鍾沛孚係認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依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觸犯法條內容,犯罪之被害人各為上開6226-ZU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江世暉、變更後名義上所有權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管理車輛之監理機關等三人,尚不及於購買贓車之原告在內,此由上開起訴書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亦足參佐。原告係因鍾沛孚之牙保而購得上開遭竊再經變造車身號碼及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之人,雖其陳稱以為所購買者為權利車,並不知贓車云云,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一般權利車之買賣僅欠缺行車執照而已,應不會欠缺車牌,乃原告購得上開自小客車,竟欠缺車牌,甚至以己有之1407-VT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並經警查獲,顯然原告所辯以為係購買權利車云云,應屬脫罪之詞,其故買贓物犯嫌雖狡倖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否則何需懸掛不同之車牌而意圖矇混查緝,顯見原告心虛之情,此種不乾淨之手縱得脫免刑事追訴,然其並非刑事程序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則無疑義。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