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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陳浚洧被 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94年3月間原告因離婚訴訟向被告借

用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敦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投資股票,原告於97年中旬以前因事務繁忙而將系爭敦南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匯款940,000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郭雅湘之帳戶。

㈡系爭敦南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來自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西臺南帳戶),被告於104年5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具結作證,其於94年3月間共計存入11,500,000元至系爭西臺南帳戶(94年3月7日、3月8日以匯款方式存入8,000,000元,94年3月初以現金存入3,500,000元),此11,500,000元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見財之金錢,嗣後該款項轉帳至其名下系爭敦南帳戶,投資股票後變成36,000,000元等語,可知系爭敦南帳戶之資金與被告無關,則被告無端自系爭敦南帳戶匯出2,640,000元,並占為己有,其當然必須歸還該2,640,000元。

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即成大醫院就兩造父親陳見財之病情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系爭敦南帳戶錄影錄音譯文,得證明系爭西臺南帳戶內資金之歸屬,可以推斷系爭敦南帳戶是人頭帳戶,並非上開判決所稱之合資戶。

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640,000元利益,被告受有利

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2,640,000元。又被告明知該2,640,000元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受託保管系爭敦南帳戶期間,私自提領2,640,000元而納為私有,該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2,640,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640,00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基金經理人,擅於投資股票,被告遂委託原告代為

操作股票,而因原告基金經理人之身分而不便自行開戶操作、投資股票,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開立系爭西臺南帳戶以共同投資股票,故該帳戶內亦有被告之資金,此亦為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案件所自承。且該二案件判決亦認定系爭西臺南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僅憑該帳戶與系爭敦南帳戶之資金流向,並無法得知究屬何人之資金。又兩造嗣因欲將股票證券商更換為臺北富邦證券,乃將扣款之對應帳戶更換為系爭敦南帳戶,並進行資金之移轉。系爭敦南帳戶係源自於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西臺南帳戶,兩造於該二個帳戶內均有資金,以供共同投資之用,並非原告單獨使用之人頭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全屬原告所有。若系爭敦南帳戶為原告之人頭帳戶,何以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實有違常情,足見系爭敦南帳戶、系爭西臺南帳戶均非原告之人頭帳戶。系爭敦南帳戶內既有被告之資金,則被告自得提領或匯出款項,被告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匯出1,700,000元、940,000元至被告及其配偶之帳戶,係就其所有資金之運用,並未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640,000元,應屬無據。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敦南帳戶及系爭西臺南帳戶並非原告單獨使

用之人頭帳戶,而係兩造共同投資使用之帳戶。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及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均將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係兩造所共同使用列為爭執事項,並經認定,則對兩造自有拘束力,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敦南帳戶之相關錄影錄音譯文係屬新事證,而得推翻爭點效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案件中提出該譯文,並經法院為審酌,該譯文應非新事證而無法推翻上開爭點效之認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提領1,700,000元、94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敦南帳戶究為原告所有抑或兩造所共有,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2,64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敦南帳戶係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帳戶: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

2.經查,原告前曾以請求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過戶為由,向本院起訴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汽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處原告勝訴確定,該案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即為戶名陳浚鎰之系爭西臺南帳戶、系爭敦南帳戶,是否為原告使用之人頭帳戶,經前審法院認定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附卷可稽。

⒊另原告又曾以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為由,向本院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916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將登記於訴外人陳郭雅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變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102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係認:兩造先前就另輛車號0000-00之BMW自小客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陳浚洧勝訴確定,該案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即戶名陳浚鎰之系爭西臺南分行帳戶、系爭敦南帳戶,是否為陳浚洧使用之人頭帳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該二帳戶雖係陳浚洧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陳浚洧個人所有,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對兩造自有拘束力,本案兩造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兩造共同使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查。

⒋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針對兩造父親陳見財病情鑑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之系爭敦南帳戶錄影錄音譯文認為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認定系爭敦南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父親陳見財病情鑑定書係說明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復健治療,92年1月14日住院紀錄顯示陳見財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瞭解語言之意義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僅能證明陳見財因腦出血救治後於92年間之身體健康情況,無法以此直接連結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所有之歸屬,自難以此作為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係對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有關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第8頁第4點以下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認:在駁斥「被上訴人(即被告)固辯稱伊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上訴人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經本院審酌陳浚鎰於原審自承之內容與證人陳秀蘭之證述,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情(見該裁定理由第3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持此駁回被告聲請更正之裁定而認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亦屬無據。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訴訟中原告即曾提出系爭敦南帳戶錄影錄音譯文,嗣經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認定:戶名陳浚鎰之系爭西臺南分行帳戶、系爭敦南帳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該二帳戶雖係陳浚洧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陳浚洧個人所有,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對兩造自有拘束力,本案兩造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兩造共同使用等情,是以上開錄影錄音譯文既非於本次訴訟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原告執前案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而謂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云云,尚難憑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請求返還

合夥出資事件,雖均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對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惟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敦南帳戶及資金究係為原告所有抑或兩造所共同使用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盡相當之調查,就上開重要爭點,本院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且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均為原告所有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敦南帳戶乃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2,640,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40,000元,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逐一審判,先予敘明。

⒉有關不當得利之認定: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2,640,0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應就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兩造均有資金在內,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敦南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對於系爭敦南帳戶內之金錢,應有管理權及處分權,被告對於系爭敦南帳戶內之金錢自可為提領、匯出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於95年4月7日自系爭敦南帳戶提領1,700,000元、940,000元之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敦南帳戶領取之2,640,000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有關侵權行為之認定: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

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敦南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雖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所共同使用,然被告身為系爭敦南帳戶之名義人即得以存款戶地位隨時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亦即得隨時向銀行提領金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2,640,000元之財產權云云,係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2,640,00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