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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金雲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林緞

邱資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月31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04年9月21日15時20分至本院第15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地價稅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自103年7月1日起計算之依據為何?請原告具狀釋明之。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據以計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8、336、336、33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分別為321.75、338.87、339.78、334.14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是否更正,請具狀說明之。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兩造於本、反訴請求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是否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提起之訴訟繫屬法院之期日為基準點往前回溯較為妥適,亦請兩造具狀說明或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