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金雲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林緞
邱資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雲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慧玲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陸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鏸玉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惠貞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貳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各為原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黃金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平均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黃金雲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佰伍拾柒元為反訴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金雲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如各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堪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份: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雲新臺幣(下同)658,910元,及其中
561,877元自民國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鏸玉704,561元,及其中600,718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惠貞724,137元,及其中617,221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段000000
0地號、面積1250.7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黃金雲所有;同段1045(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之46)地號、面積414.3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邱慧玲所有;同段1044(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之47)地號土地、面積379.49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邱鏸玉所有;同段1043(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之48)地號土地、面積412.86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邱惠貞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以借名關係已終止請求返還借名土地為有理由,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邱石頭,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繳納。然查,自95年度起至102年度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黃金雲代繳561,877元、原告邱慧玲代繳611,772元、邱鏸玉代繳600,718元、邱惠貞代繳617,221元。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l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邱石頭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但被告因原告代繳地價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l項規定(邱石頭死亡前);及依民法第179條及182條第2項規定(邱石頭死亡後),請求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價稅及自原告代繳時起算之利息。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96
年4月24日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將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使用一事,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否則豈可能出租6個月期間,由第三人在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上搭建廣告樣品屋,被告等人均無意見。被告主張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出租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各獲有45萬元租金,屬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邱鏸玉、邱惠貞二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及租賃關係受領第三人交付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就被告主張租金抵銷90萬元部分,原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不得為抵銷之主張,而且原告有繳交百分之10的稅金,故原告實收的租金只有81萬元,若被告主張抵銷,也只能抵銷81萬元。
㈡被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蓋:
⑴依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理由,歷年來均強烈主張系爭土地
均屬原告所有,足見,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也無委任關係,既然如此,何來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可言?而原告將系爭土地視為自己之土地,自無為被告支出歷年地價稅之意思,故兩造自不成立委任契約。
⑵承上,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既是基於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繳納,原告自無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受有利益,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前案判決於102年6月13日確定,換言之,於此期日之前,原
告一直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使用收益,故原告繳納地價稅,原告自認為理所當然,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今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馬上又稱系爭土地恢復為被告名義前,所繳納之地價稅,係為被告繳納,非為原告繳納,被告為不當得利,且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法律的公平性。
⒊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需依民法第546條第l項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給付原告代繳歷年之地價稅款,則被告主張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出租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予第三人,獲有90萬元之不當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9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共5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225,000元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334規定抵銷:
⑴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以上合先敘明。
⑵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之593之47、5
93之48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4日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每個月租金為75,000元,租期自96年5月1月至96年10月31日,計6個月,合計受有9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5,000元×6×2=900,000)。
⑶原告邱鏸玉、邱惠貞明知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
係被告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猶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得對渠等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⑷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邱鏸玉、邱惠貞返還之範
圍,應以所受利益為限度,而渠等二人於此6個月時間,所受利益為90萬元,故渠等二人應返還90萬元於被告。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給付5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時間為5年,利息總計為225,000元(計算式:900,000元×5%×5年=225,000元)。據上,被告主張該90萬元租金收益及5年利息225,000元,合計1,12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即抵銷原告邱鏸玉、邱惠貞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之部分各562,500元(計算式:1,125,000元÷2=562,500元)。
⑸原告邱鏸玉、邱惠貞一方面主張,係基於所有權人及租賃關
係受領第三人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一方面又稱有告訴被告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出租之事,顯然矛盾,因原告邱鏸玉、邱惠貞既已以合法權利人自居,依常理判斷,自不會再告知被告等人,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已出租第三人之事,自也不需被告同意,況被告並不知悉更未同意,被告既已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⑹又原告主張收取90萬元之租金,應扣除已繳納百分之10之稅
金,被告認為無理由,因此百分之10之稅金,也是為原告之利益而扣除繳納,其利益仍歸原告而非被告,故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應提出當年度(96年)個人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因上開百分之10之稅款,只是預扣,但實際上當年度繳納之稅額自不是百分之10,故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扣除,自是與實際繳款額度不同,故應釐清。且當時土地是登記於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名下,所以利益歸於原告而非被告。
⒋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593之47
、593之48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擅自收取租金,致侵害被告應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應可主張抵銷。
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
1項云云,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故稱有收取第三人所交付租金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承上,同理可證,則原告既然係以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繳納歷年地價稅,被告自不會有不當得利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可言,故原告主張前後有矛盾。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反訴被告黃金雲應給付反訴原告290萬元,及自本書狀(即
104年1月6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應各自給付反訴原告3,06
1,970元,及均自本書狀(即104年1月6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查鈞院98年度重訴字301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才是真正的權利人,但反訴被告一直以真正權利人自居,而無權占用、出租上開土地,致反訴原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損害被告之權益,反訴原告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
⑴反訴原告提出之地租金額計算表中,有關租金以當年度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稅百分之10計算,係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l項之規定。
⑵因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前案判決,於102年6月13日確定,
故反訴原告請求5年之租金,是以102年6月13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97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止,查97年至102年每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金額分別為:系爭593之45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39.2元,99年申報地價亦同;系爭593之46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
226.4元,99年申報地價亦同;系爭593之47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26.4元,99年申報地價亦同;系爭593之48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26.4元,99年申報地價亦同。
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黃金雲給付29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所示),係因系爭593之45地號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黃金雲名下。
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須給付3,
061,970元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因系爭593之46地號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邱慧玲名下,系爭593之47地號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邱鏸玉名下,系爭593之48地號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邱惠貞名下,上開地號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土地面積均相同,故請求金額也都一樣。
⑸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據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上開所述之金額。
⒊反訴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陳述如下:
反訴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足見,反訴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反訴被告邱鏸玉、邱惠貞曾將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反訴被告黃金雲曾於同段593之52地號土地,以鐵皮將該土地圍起來,並公告同段593之52地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因圍起來之鐵皮內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⒋就反訴被告所提出空中攝影圖像,反訴原告否認之,因圖像中均未呈現出有圍籬存在。
⒌反訴被告稱系爭土地均為空地長滿雜草,反訴被告均未占用
,故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反訴原告認為不合理、不公平,蓋如上所述,反訴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不返還也不讓反訴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至反訴被告是否利用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反訴原告所能置喙,但不能反推如反訴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長滿雜草,即無占有之事實。承上,反訴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或於本訴中,或以土地所有人自居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或於土地上豎立公告,表明自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讓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進而主張權利、收取租金,等到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係反訴原告所有時,立即辯稱系爭土地是空地,反訴被告未使用,所以未受有利益,反訴被告隨著情況不同,而做不同主張,利益由反訴被告收取(如收取租金),不利益則歸反訴原告自行承擔,這自有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重點是在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相當於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應負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並非在於反訴被告有無利用系爭土地,而實質上獲有一定利益時,才會造成反訴原告權利之損害,此乃該判例所闡述之意旨。
⒍反訴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之事實,至反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
⑴反訴被告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共11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反訴原告知悉後提出異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確實後,駁回其聲請。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也確由反訴被告占用。
⑵且因系爭土地上有反訴被告圍的圍牆,593-30地號土地是反
訴原告的土地,每次反訴原告要除草時,都要找里長向反訴被告拿鑰匙才能進入。因為圍牆是反訴被告圍的,鑰匙是反訴被告控制的,自客觀的情形觀之,反訴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不讓反訴原告使用之意思存在。
⒎就證人李寶猜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法官問:是否知悉臺南市○○路○段麥當勞與肯德基中
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證人答:我不知道是何人圍住的,但是被告邱林緞要進去除草時,沒有辦法進入,會跟我反應,我就會打電話給邱振源,他會跟我說鐵圍籬鑰匙放在附近的工廠,請我跟該工廠的守衛拿取。(法官問:邱振源與原告有何關係?)證人答:有親戚關係,但我不知道是何種親戚關係。(法官問:被告邱林緞要進入除草,是否因為她的土地在圍籬裡面?)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為何是他人將土地圍起來?)證人答:我不知道,我對那塊土地的產權不清楚。(法官問:你曾經拿過邱振源的鑰匙開啟上開鐵圍籬的鎖?)證人答:是,我開完鎖後,我再聯絡被告邱林緞入內除草」。
⑵因訴外人邱振源與反訴被告黃金雲為母子關係,與反訴被告
邱慧玲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故反訴原告請證人通知反訴被告家人邱振源欲拿鑰匙開大門,進入包括反訴原告所有593之30地號土地,及當時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的系爭土地內,均需經反訴被告同意開鎖才能進入,足見,反訴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反訴原告訴代問:妳前後向邱振源拿取鑰匙,前後共計
幾年?)證人答:好像是5、6年。(反訴原告訴代問:是否記得是否自(請庭上提示被證10相片,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11頁被證10相片)以鐵板磁磚圍路開始起,向邱振源拿取鑰匙?)證人答:是」。由證人證述可知,反訴被告占用系爭593之45地號土地之時間,至少已有5、6年之久。
⒏就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反訴被告黃金雲等人於97年9月18日,曾委任律師發律師函
,向反訴原告及邱振庭等人承租土地的耀遠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土地租與麥當勞、肯德基公司,告知連接鐵板大門的593之52地號為反訴被告等人所有,並要麥當勞、肯德基公司支付租金予反訴被告等人之事實。
⑵另反訴被告黃金雲於97年以593之52地號土地(也包括於前
案訴訟中應返還之土地)所有人自居,放置磁磚及水泥塊等物於該土地上,妨害承租人麥當勞、肯德基之消費者難以通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環保局,要求其清除之事實。
⑶而593之52地號亦為前案訴訟中之土地,593之52地號也是反
訴原告之土地,反訴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仍是用以佐證,在借名登記訴訟未確定前,反訴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居,足見,反訴被告有占用全部借名登記土地之事實。⑷既然,全部借名登記之土地,均被反訴被告以真正權利人實
際占用中,縱反訴被告未全部利用,但已使反訴原告無法使用被占用土地,故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全部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才合理,否則,無非是鼓勵占用人,以違法手段占用他人全部土地,而只需負有使用部分之土地,作為賠償金額即可。
⑸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事件,
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19年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例,「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上合先敘明。
⑹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反訴被告於該訴訟中
,一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為反訴被告所有(自包括占有之事實,否則如何主張所有權),是具有自認之效力,反訴被告於本事件又主張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占用,顯然互相矛盾,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反訴被告於前案所自認之事實(包括所有權及占有之事實),於本反訴事件中自應受拘束。
⑺依反訴被告主張雖有占有之事實,但未實際使用占用土地之
全部,則不用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果爾如此,依反訴被告邏輯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不讓反訴原告使用被占用土地,反訴被告自己也不使用占用土地,等到反訴原告打贏借名登記訴訟,取回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時,反訴被告又可主張雖有占有事實,但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不需負擔任何賠償,依反訴被告所見,則本屬於反訴原告的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這5、6年來形同廢地,透過反訴被告的辯稱,反訴原告覺得自己像笨蛋,我國法律有關不當得利及判例見解,彷彿具文。
⒐就反訴被告答辯狀(二),提出答辯及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邱石頭去世前(96年2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其
他土地由邱石頭管理、使用,因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確為邱石頭所有,故反訴被告不敢有意見,但邱石頭去世後,反訴被告等人即基於占為己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反訴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拒不返還反訴原告,因此,反訴原告才不得不在98年提起借名登記之訴訟。
⑵反訴原告於借名登記訴訟中,主張於訴外人邱石頭於96年2
月28日死亡前,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事實,仍屬當然。
⑶再由反訴被告於借名登記訴訟中所陳述,一再主張系爭土地
及其他土地均屬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被告才將部分土地抵繳稅款,及將系爭593之47、593之48二筆土地出租他人。
⑷證人李寶猜證稱,向訴外人邱振源拿鑰匙開鐵板門已有5、6
年,印證反訴原告所述,自邱石頭去世後,反訴被告才露出占有系爭土地及屬於反訴原告所有其他之土地之意思,符合證人李寶猜所證述占有之時間,且反訴被告如無占用意思,為何不歸還反訴原告鐵板大門之鑰匙呢?⒑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應以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非以反訴被告實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為斷,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本案與一般占用他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
律效果均屬不當得利,並無不同,但相異處在於,本案中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均屬反訴被告,登記名義人並非反訴原告,與一般情形,土地名義人是真正所有人,而只是部分土地被無權占有人占用不同,故無權占用人(即反訴被告)應以登記名義上土地面積,作為賠償真正權利人(即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⑵承上,系爭土地既是反訴被告,以權利人自居,而不讓反訴
原告使用收益,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是四筆系爭土地全部才合理,而系爭土地全部也均是處於反訴被告可隨時支配利用之情形下,故反訴被告所受利益,是以系爭四筆土地的全部才合理,否則,倘依反訴被告所稱,未使用收益系爭四筆土地,而反訴原告也無法使用收益時,則反訴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除有失公平外,也等同鼓勵反訴被告可不用負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之責(在未勝訴確定前),也不用負損害賠償(勝訴確定後),自不符不當得利係為填補損害之立法理由。
⑶況系爭土地是位於東門路及中華東路附近,是屬繁華地段,
所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的租金是合理的,反訴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所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都是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因為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導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故無謂反訴被告占用多少,才賠多少之情形。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反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593之47、593之48地號土地除曾於96年4月24日短暫出
租第三人6個月外,其餘時間均為空地,系爭593之8、593之
45、593之4地號土地亦均為空地、長滿雜草,反訴被告並未占用。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提起反訴,顯無理由。
⒊系爭土地鐵皮圍牆為反訴原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圍,且反訴
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為邱石頭在管理使用,反訴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自其被繼承人邱石頭共同繼承而來,
反訴原告於另案借名登記訴訟(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中即就系爭土地為邱石頭實際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為如下之主張:「因泰成公司及58年購買土地,原係系爭合夥借二家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於是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連同土地之實際占有(原為共同占有)全部點交予邱石頭單獨占有,以代58年購買土地之交付(借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名義登記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石頭個人所有);另邱石頭則將泰成公司股份交割過戶所需印章全部交給邱石定以代泰成公司全部股權之交付,此後,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62年間達成分析合夥財產協議後,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並將土地實際移交邱石頭獨自占有、使用、收益」、「62年起迄94年止,每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接到稅單後,即將正本交由邱石頭自行繳納」、「84年至95年間,邱石頭多次將實際所有並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等各登記名義人,對於租金全部由邱石頭收取從無異議」。
⑵再查,邱石頭生前(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為管理土
地,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其所有土地周圍搭建鐵皮圍牆,此有反訴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之空照圖可證,系爭土地於94年即圍好鐵皮圍牆,非反訴被告所圍。因邱石頭之兄邱石定(即反訴被告黃金雲之夫,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之父)經營之泰成公司設於系爭土地旁,邱石頭便將圍牆大門鑰匙寄放在泰成公司守衛室,以就近取得鑰匙方便出入系爭土地。兩造於邱石頭邱石定兄弟在世時,彼此關係尚為良好,反訴原告都自行至泰成公司拿鑰匙開門進入;惟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雙方陸續提起多次訴訟,97年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98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訴訟,兩造關係逐漸交惡。自雙方開始訴訟後,反訴原告不好意思主動來泰成公司拿取鑰匙,便委請里長李寶猜與泰成公司董事長邱振源聯絡,再至泰成公司守衛室拿取鑰匙,前後期間即約5、6年(97年至103年),此與證人李寶猜證詞:「(是否知悉臺南市○○路○段麥當勞與肯德基中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我不知道是何人圍住,但是被告邱林緞要進去除草時,沒有辦法進入,會跟我反應,我就會打電話給邱振源,他會跟我說鐵圍籬鑰匙放在附近的工廠,請我跟該工廠的守衛拿取」、「(你前後向邱振源拿取鑰匙,前後共計幾年?)好像是5、6年」相符。
⑶另自農航所97年空照圖及已呈97年、98年、101年及102年空
中攝影圖像可證,系爭593之45、593之46、593之47、593之48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空地、長滿雜草,反訴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⑷綜上,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牆及大門非反訴被告所圍上鎖,反
訴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稱系爭593之45地號等4筆土地為反訴被告築起鐵皮圍牆而占有,均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顯無理由。
⒋反訴被告之前有提出的證物可知系爭土地上全部都是雜草,
反訴被告並未占用。對於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回函部分,該資料應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可能係前案訴訟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未明確所為的聲請。
⒌反訴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圍牆也是反訴原告去圍的,反
訴原告在另案自承是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申報地價百分之10部分,系爭土地都是空地,處於未開發之狀態,若鈞院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有理由的,反訴被告也認應以百分之5為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原告黃金雲所有,
同段593-46地號土地原係原告邱慧玲所有,同段593-47地號土地原係原告邱鏸玉所有,同段593-48地號土地原係原告邱惠貞所有,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係邱石頭借名登記予原告4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後,原告4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林緞、邱資堯及陳昵公同共有。
㈡原告邱鏸玉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㈢原告邱惠貞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㈣原告黃金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虎尾寮
段593之45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561,877元。
㈤原告邱慧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虎尾寮
段593之46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1,772元。
㈥原告邱鏸玉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虎尾寮
段593之47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00,718元。
㈦原告邱惠貞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虎尾寮
段593之48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7,221元。
㈧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1月2日,全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原告黃金雲所有,同段1045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原告邱慧玲所有,同段1044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原告邱鏸玉所有,同段1043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原告邱惠貞所有,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係邱石頭借名登記予原告4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後,原告4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林緞、邱資堯及陳昵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1月2日,全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調解卷第12至79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黃金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自95
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561,877元;原告邱慧玲繳納同段1045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1,772元。原告邱鏸玉繳納同段1044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00,718元。原告邱惠貞繳納同段1043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7,2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調解卷第80至91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度10月2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5至101年度系爭土地應徵之地價稅額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兩造約定將一方所有系爭房地登記予另一方訴人名下,而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一方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土地既由邱石頭借名登記予原告4人,已如前述,
故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前,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為邱石頭之繼承人,自應負償還之責及自原告支出時起之利息。邱石頭過世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利益,自應負返還該利益及自受領該利益時起附加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價稅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惟被告抗辯原告邱鏸玉、邱惠貞曾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出租他
人,獲得90萬元利益,再加上5年利息225,000元,計有1,125,000元,故應抵銷原告邱鏸玉、邱鏸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562,5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邱鏸玉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原告邱惠貞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各獲得45萬元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各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6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邱鏸玉、邱惠貞縱主張出租前揭土地時,為被告所知悉
並同意,故其獲得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然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其主張為真。準此,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出租前揭土地時,邱石頭業已過世,故前揭土地當時實屬被告所有,原告邱鏸玉、邱惠貞既未得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而出租他人,其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租金及自受領該租金時起附加之利息。
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應予以抵銷,於法有據。
⒊惟原告邱鏸玉、邱惠貞另主張90萬元之租金,應扣除10%之
稅金,被告縱可抗辯抵銷,亦僅能抵銷81萬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114、115頁)。是原告邱鏸玉、邱惠貞雖獲得90萬元租金之利益,然既繳納10%之稅金計有9萬元,故其實際獲得的不當得利僅為81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得抵銷原告邱鏸玉、邱惠貞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各為506,250元(450,000元-45,000元=405,000元,405,000元+405,000元×5%×5年= 506,2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金雲65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103年7月1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邱鏸玉198,311元(704,561元-506,250元=198,311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邱惠貞217,887元(724,137元-506,250元=217,887元)及自103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邱石頭過世後,仍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返還如附表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先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後,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於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李寶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臺南市
○○路○段(實際上應為二段)麥當勞與肯德雞中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的,但邱林緞要進去她的土地除草時,沒有辦法進入,會跟我反應,我就會打電話給邱振源(反訴被告黃金雲之子),他跟我說鐵皮圍籬鑰匙放在附近的工廠,請我跟該工廠的守衛拿取。我開完鎖後,我再聯絡邱林緞入內除草,除草的土地是在肯德雞後面。我向邱振源拿取鑰匙,前後共計5、6年,是邱林緞跟我說鑰匙在邱振源處等語。
參以反訴被告4人於邱石頭過世後,並未主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另反訴被告邱鏸玉、邱惠貞於96年4月24日,甚至將系爭土地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獲利等情,復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參,足認自邱石頭過世後至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止(即自96年2月28日起102年6月13日止),反訴被告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且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惟其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反訴被告固以鐵皮圍籬並非其所搭建,且系爭土地係由邱
石頭占有、使用、收益,另系爭土地長滿雜草,故反訴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邱石頭生前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前案訴訟認定邱石頭與反訴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因,反訴被告以上開事實推論鐵皮圍籬應由邱石頭所搭建,卻未解釋為何鑰匙仍放置在反訴被告黃金雲之子邱振源手上,未交還反訴原告或置放於中立第三人手中以待前案訴訟結果確定,顯見系爭土地仍需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始得取得鑰匙開啟鐵皮圍籬進入。且無論鐵皮圍籬是否由反訴被告所搭建,然開啟圍籬之鑰匙既在反訴被告黃金雲之子邱振源手上,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反訴被告所控制、管領無訛。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準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及自受領該利益時起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97年起至102年止,其申報地價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臨近中華東路2段,交通便利,附近有肯德基、麥當勞等商店林立,商業機能佳,有系爭土地空中攝影圖像4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堪信屬實。
基上,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期間
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月6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本、反訴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6、11項所示。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如主文第7、12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一:原告黃金雲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69,207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302元 │├───┼─────┼───────┼───────┼────┼─────┤│96年 │68,680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170元 │├───┼─────┼───────┼───────┼────┼─────┤│97年 │68,680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170元 │├───┼─────┼───────┼───────┼────┼─────┤│98年 │68,68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24天│15,843元 │├───┼─────┼───────┼───────┼────┼─────┤│99年 │69,240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23天│12,501元 │├───┼─────┼───────┼───────┼────┼─────┤│100年 │69,240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23天│9,039元 │├───┼─────┼───────┼───────┼────┼─────┤│101年 │69,240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24天│5,587元 │├───┼─────┼───────┼───────┼────┼─────┤│102年 │78,910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224天 │2,421元 │├───┼─────┼───────┼───────┼────┼─────┤│總計 │561,877元 │ │ │ │96,566元 │└───┴─────┴───────┴───────┴────┴─────┘附表二:原告邱慧玲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75,432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858元 │├───┼─────┼───────┼───────┼────┼─────┤│96年 │75,060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765元 │├───┼─────┼───────┼───────┼────┼─────┤│97年 │75,060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765元 │├───┼─────┼───────┼───────┼────┼─────┤│98年 │75,06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7,315元 │├───┼─────┼───────┼───────┼────┼─────┤│99年 │75,573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646元 │├───┼─────┼───────┼───────┼────┼─────┤│100年 │75,573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867元 │├───┼─────┼───────┼───────┼────┼─────┤│101年 │75,573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6,098元 │├───┼─────┼───────┼───────┼────┼─────┤│102年 │84,441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591元 │├───┼─────┼───────┼───────┼────┼─────┤│總計 │611,772元 │ │ │ │105,905元 │└───┴─────┴───────┴───────┴────┴─────┘附表三:原告邱鏸玉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74,021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505元 │├───┼─────┼───────┼───────┼────┼─────┤│96年 │73,541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385元 │├───┼─────┼───────┼───────┼────┼─────┤│97年 │73,541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385元 │├───┼─────┼───────┼───────┼────┼─────┤│98年 │73,541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6,965元 │├───┼─────┼───────┼───────┼────┼─────┤│99年 │74,101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379元 │├───┼─────┼───────┼───────┼────┼─────┤│100年 │74,101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674元 │├───┼─────┼───────┼───────┼────┼─────┤│101年 │74,101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5,979元 │├───┼─────┼───────┼───────┼────┼─────┤│102年 │83,771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571元 │├───┼─────┼───────┼───────┼────┼─────┤│總計 │600,718元 │ │ │ │103,843元 │└───┴─────┴───────┴───────┴────┴─────┘附表四:原告邱惠貞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76,128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9,032元 │├───┼─────┼───────┼───────┼────┼─────┤│96年 │75,808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952元 │├───┼─────┼───────┼───────┼────┼─────┤│97年 │75,808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952元 │├───┼─────┼───────┼───────┼────┼─────┤│98年 │75,808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7,486元 │├───┼─────┼───────┼───────┼────┼─────┤│99年 │76,299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776元 │├───┼─────┼───────┼───────┼────┼─────┤│100年 │76,299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961元 │├───┼─────┼───────┼───────┼────┼─────┤│101年 │76,299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6,156元 │├───┼─────┼───────┼───────┼────┼─────┤│102年 │84,772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601元 │├───┼─────┼───────┼───────┼────┼─────┤│總計 │617,221元 │ │ │ │106,916元 │└───┴─────┴───────┴───────┴────┴─────┘附表五: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 金 額 合 計││ │1046地號土地 │1045地號土地 │1044地號土地 │1043地號土地 │ │├────┼────────┼────────┼────────┼────────┼──────┤│原登記名│黃金雲 │邱慧玲 │邱鏸玉 │邱惠貞 │ ││義人 │ │ │ │ │ │├────┼────────┼────────┼────────┼────────┼──────┤│面積(平│318(重測實際面 │336(重測實際面 │336(重測實際面 │336(重測實際面 │ ││方公尺)│積321.75惟反訴原│積338.87,反訴原│積339.78,反訴原│積344.14,反訴原│ ││ │告僅以318作為請 │告僅以336作為請 │告僅以336作為請 │告僅以336作為請 │ ││ │求基礎) │求基礎) │求基礎) │求基礎) │ │├────┼────────┼────────┼────────┼────────┼──────┤│97年至 │18,239元 │18,226元 │18,226元 │18,226元 │ ││102年申 │ │ │ │ │ ││報地價(│ │ │ │ │ ││每平方公│ │ │ │ │ ││尺/元) │ │ │ │ │ │├────┼────────┼────────┼────────┼────────┼──────┤│97年6月 │319,397元 │337,236元 │337,236元 │337,236元 │1,331,105元 ││14日至同│(計算式:318×1│(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 ││年12月31│8,239元×10%÷3│18,226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 ││日地租金│65日×201日=319│365日×201日=33│365日 ×201日= │365日×201日= │ ││額 │,397元) │7,236元) │337,236元) │337,236元) │ │├────┼────────┼────────┼────────┼────────┼──────┤│98年地租│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金額 │(計算式:318×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 ││ │18,239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 ││ │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 │├────┼────────┼────────┼────────┼────────┼──────┤│99年地租│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金額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100年地 │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租金額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101年地 │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租金額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102年1月│260,603元 │275,158元 │275,158元 │275,158元 │1,086,077元 ││1日至同 │(計算式:318×1│(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 ││年6月13 │8,239元×10%÷3│18,226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 ││日地租金│65日×164日=260│365日×164日= │365日×164日= │365日×164日= │ ││額 │,603元) │337,236元) │337,236元) │337,236元) │ │├────┼────────┼────────┼────────┼────────┼──────┤│合計應付│2,900,000元 │3,061,970元 │3,061,970元 │3,061,970元 │ ││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