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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陳文君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許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為民國98年間所開立,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代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鄭建郎主張時效抗辯。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54號、80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本票背面均黏貼有電腦打字列印字條,並有:此本票日期○○年○○月○○日金額○○元整,等到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AE○○○○,日期○○年○○月○○日金額○○元整兌現後,此本票無法律效用之記載,字條與本票接縫處另有按捺指印(下稱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可認為系爭本票記載之一部分。依其文義,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之他紙支票是否如期兌現而定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系爭本票因而無效。再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知被告應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借貸合意、金錢交付及資力證明等事實,尤其是如下金額較高之本票:(一)發票日99年7 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二)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金額165,000 元。(三)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金額30萬元。蓋系爭本票實體之債權並不存在,屬虛假債權,鄭建郎係透過被告利用系爭本票裁定來稀釋原告之分配款,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9 至22有關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表二、編號7 至20有關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表三、編號6 至19有關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可知原告主張鄭建郎積欠被告980,358 元為虛假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以現金借款交付鄭建郎計1,174,600 元,此由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與臺南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被告陸續於97年1 月18日與98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密集提款至少1,015,

000 元以上,而鄭建郎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時間,亦為98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足證被告大量提款之時間與鄭建郎簽發系爭本票時間點近乎重疊,被告對鄭建郎之債權為真。另系爭本票係以四方形邊框界定範圍,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等,均記載在四方形邊框內,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係在四方形邊框後以浮貼方式呈現,顯與邊框內票據應記載事項記載之位置有所區隔,且核其內容係指若該支票兌現,則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意,並非阻礙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是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僅係註記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僅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再者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雖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惟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是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票據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並非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代位鄭建郎行使時效抗辯權,因此被告對鄭建郎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況被告重新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鄭建郎給付,已獲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0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載明本票發票日,鄭建郎既明知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認鄭建郎不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鄭建郎顯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鄭建郎既無時效抗辯權可主張,原告亦無從代位主張。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縱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因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而無效,鄭建郎仍應於其所受之利益負返還責任,原告自不得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為鄭建郎之債權人,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228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鄭建郎的財產,而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該案拍賣鄭建郎的不動產後,原定於103 年7 月21日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異議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換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該異議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始得提起。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建郎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而拍定鄭建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604、1604-1、1612、1612-1、1602、1606地號土地、同段1060建號房屋,而於103 年6 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 月21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6 月27日將上述分配期日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送達予兩造、債務人鄭建郎及其他併案債權人收受,惟原告遲於上開分配期日當日即同年7 月21日始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原告逾期異議已屬不合法,且形式上審認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遭駁回確定而終結,原告之異議即不存在,被告並無從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六、再查鄭建郎確實有向被告借得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現金借款,且該借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建郎之配偶張花瓶及被告之前夫林義聖到庭陳證甚詳(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而鄭建郎為張花瓶之配偶,若鄭建郎已向被告清償,衡情張花瓶應無不表明而仍證述鄭建郎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之理。又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乃原告所謂之虛偽債權,衡情被告只要提出無黏貼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之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即可,應不致於會有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之附記,由此足認被告借款予鄭建郎,應非虛偽。是證人張花瓶、林義聖之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堪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鄭建郎乙節,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乃屬虛偽,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予鄭建郎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已對鄭建郎聲請核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09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存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對屬實,則被告與鄭建郎間之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代位鄭建郎對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或爭執其原因關係。是原告代位鄭建郎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亦無可取。至於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核其內容僅係若其所載支票兌現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意,並無違反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旨,難認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之記載,將造成系爭本票附有條件而違反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應屬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難認系爭本票因此而無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54號、80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

8 號民事裁定,雖以該裁定所示本票背面有類似系爭本票背面黏貼文字之記載,因認該本票附有條件而無效,故駁回被告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與系爭本票裁定之見解不同,自無從據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乃無效、虛偽或時效完成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其借款債權均屬真正乙節,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且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債權,乃無效、虛偽或時效完成等情,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不合法,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證人張花瓶之旅費500 元,總計11,1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