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被 告 劉清保

劉清富劉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劉東遠就被繼承人劉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及訴外人劉東遠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劉東遠及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就被繼承人劉川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訴外人劉東遠及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按繼承比例應繼分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及訴外人劉東遠應就被繼承人劉川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繼承應繼分比例劉東遠2分之1、劉清保4分之1、劉清富與劉江龍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劉江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清保、劉清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東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辦後並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原告已依契約條款約定對劉東遠取得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26號債權憑證。劉東遠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川之繼承人,劉川死亡後,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由劉東遠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該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劉東遠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劉東遠財產之執行,因劉東遠及被告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劉東遠尚積欠原告債務,其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劉東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江龍則辯以:伊並非債務人,原告應針對劉東遠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為分割,且伊與被告劉清保、劉清富並無聯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清保、劉清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劉江龍間不爭執事項:㈠劉東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逾期未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對劉東遠發支付命令,命劉東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3,096元及其中39萬9,021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前開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26號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㈡劉東遠與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為被繼承人劉川之繼

承人,共同繼承劉川名下之系爭土地,劉東遠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劉清保為4分之1、被告劉清富、劉江龍各為8分之1,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公同共有。

五、原告與被告劉江龍間爭執事項:原告代位劉東遠請求就被繼承人劉川所遺之系爭土地,由劉東遠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劉東遠之債權人,劉東遠現仍有債務尚未清償

,而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劉川所有,劉川於86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劉川之繼承人劉東遠、被告劉清保及訴外人劉漢津、劉炎明等4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4;嗣劉炎明於96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漢津、劉東遠及被告劉清保,惟劉漢津及被告劉清保均已就繼承自劉炎明之應繼分為拋棄繼承,而由劉東遠獨自繼承劉炎明之應繼分,渠等間之應繼分為:被告劉清保1/4、劉東遠1/2(計算式:1/4+1/4)、劉漢津1/4;又劉漢津於9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清富、劉江龍2人,是被告劉清富、劉江龍繼承之應繼分應各為1/8(計算式:1/4×1/2),是以,被繼承人劉川所遺之系爭土地,目前由劉東遠及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4人公同共有;而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劉東遠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執行劉東遠之不動產無實益,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本院103年4月22日南院崑101年度司執公字第1214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東南電謄字第097865號異動索引表、本院101年10月30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繼承人劉川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87號卷第6至19頁、第32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4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案申報案件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2號、97年度繼字第116號卷宗審閱相符,又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因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東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川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東遠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本院既查無其等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劉東遠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東遠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即照被告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劉東遠請

求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川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東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劉東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劉清保、劉清富、劉江龍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備考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 │ │├─┼───┼────┼───┼────┼──┼─────┼───────┼────────┤│1 │臺南市○ ○區 ○○○段│ 354 │ 雜 │ 93.15 │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人: ││ │ │ │ │ │ │ │ │劉東遠、劉清保、││ │ │ │ │ │ │ │ │劉清富、劉江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劉東遠│ 1/2 │├───┼─────┤│劉清保│ 1/4 │├───┼─────┤│劉清富│ 1/8 │├───┼─────┤│劉江龍│ 1/8 │└───┴─────┘附表三┌───┬─────┐│姓名 │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原告 │ 1/2 │├───┼─────┤│劉清保│ 1/4 │├───┼─────┤│劉清富│ 1/8 │├───┼─────┤│劉江龍│ 1/8 │└───┴─────┘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