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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被 告 王枝松

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參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修車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3年8月20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其他費用,而將請求金額追加為524,700元;復於同年11月14日以書狀更正其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而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80,175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4年1月14日以書狀將所請求金額減縮為553,901元;並於104年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所請求金額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末於104年5月11日以書狀將所請求金額之利息擴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係就被告王枝松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枝松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80公里700公尺北向新營收費站ETC第2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往前追撞伊所有,由伊員工即訴外人袁學詩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所加掛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亞東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高壓、罐式、槽式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尾門、保險桿損壞,槽車之真空裝置失效。經伊於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詒東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詒東公司)修復車尾、保險桿,並於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章正公司)檢修真空槽車之結果,分別支出維修費用各29,400元及195,300元,而伊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3日期間內,因無法依伊與亞東公司間所簽訂運輸合約書之內容為亞東公司運送約定氣體,導致無法取得預期之運費收入40萬元,於扣除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所減省,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半年油耗費用所算出之每日平均油耗3,462元計算23日後之費用共79,626元,伊應受有320,374元之營業損失;另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曾委由袁學詩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用以釐清肇事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受損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5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枝松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僅曾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非槽車本身,且以章正公司所函附維修明細,可知原告支出者均為檢測費用,並非換零件等修理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係原告原應定期檢修所產生,與本件車禍無關,是伊僅願給付原告車尾保險桿之修復費用29,400元,並應扣除折舊;至原告就系爭車輛槽車修復部分請求伊給付修理費用195,300元及10日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另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時,縱有營業損失,應以2日為限,原告請求7日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枝松因執行職務,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億寶公司所有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80公里700公尺北向新營收費站ETC第2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往前追撞原告所有,由其員工即訴外人袁學詩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所加掛訴外人亞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車尾,除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亦使系爭車輛尾門損壞,槽車之真空裝置失效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受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尾門損壞及真空失效,章正公司於車禍後就系爭車輛所為檢測,應屬系爭車輛之定期檢測,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

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其中系爭車輛車尾除後保險桿顯有凹陷痕跡外,其尾門右下方亦有明顯陷入而裂開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4頁左下角照片),是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尾門於本件車禍中亦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應屬實在。被告辯稱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尾門並未被被告車輛撞損,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係高壓、罐式、槽式自用半拖車,係專門運輸液

態氮之用一節,有該車行車執照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車尾,因而造成槽車內真空失效,並送交章正公司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章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且依證人即章正公司負責人羅正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在103年6月間是否有幫亞東公司維修壹台27-SA即編號LN-115的槽車?)有。」、「(當時為何這台車會到你們公司維修?)據我所知是因為車禍關係,才會到我們公司進一步檢修。」、「(檢修結果為何?)33噸的液態槽來說,因為它是真空儲槽,真空儲槽有內槽及外槽,兩者間隔看製造廠的設計,一般大概是在20至30公分之間,這個間隙中是真空的,液態氮氣體是零下196度,它需要夾層真空來保護液態氮氣體不讓它升壓,如果一升壓,它會造成危險,所以要在真空狀態下去運輸,如果當真空不良時,這個槽車是不能用的,因為升壓可能會爆炸。一般我們的法規,真空值如果低於0.2tor時,這個槽體是不允許使用的。當時我檢修時該間隙中間已經沒有真空了。」、「(當時這樣檢測後,是否有滲漏的情形?)有。」、「(查到有漏氣後,是否有修復?)有。」、「(像本件可以看到撞擊部分是輪胎後面的部分,是否也會影響到讓槽體真空失效?)也是會,因為它本身就是槽體的外側。」、「(平常就亞東公司的槽車是否有做定期檢查?)定期檢查是亞東自己工務部門作檢查,當他們發現真空有自然流失時,才會委託我們公司做進一步的檢測、維修。亞東公司的槽車到章正公司,通常都是已經有問題才會過來。」等語,亦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間送交章正公司檢驗維修,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真空失效所致,而非因定期檢驗所為。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真空失效,原告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送交章正公司檢修係基於定期檢修所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㈢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真空失效,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5,30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章正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羅正隆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亦造成系爭車輛真空失效,其並因檢修系爭車輛而支出檢修費用195,300元一情,即堪認定。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枝松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往前撞擊其前方因停等誤闖大型車ETC車道之自小客車之系爭車輛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王枝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枝松係受僱於被告億寶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被告王枝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億寶公司自應與被告王枝松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已明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修理費用224,700元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已如前述,系爭

車輛之尾門、保險桿及真空槽車經分送詒東公司及章正公司檢修之結果,分別支出修復費用29,400元及195,300元(均含稅),其中除修復尾門、保險桿部分支出零件費用10,500元(含稅)外,其餘214,200元均為工資費用。而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始屬公平。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修理時所用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更新結果無法提升使用效能,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故而無須折舊,且折舊僅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非資產評價之程序,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修理零件在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下,縱係附屬他物存在,一般情形仍會因以新換舊而較舊品價值為高,除能證明其所受利益至微至無法計算,否則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而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原即係政府依據各固定資產一般使用年限及合理攤提成本方式所制訂,非不足以作為計算修復材料折舊費用之基準。更況現今最高法院見解仍採折舊說,原告所提出前揭實務見解縱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所不同,本院亦不受其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半拖車」,於92年8月21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1年6月7日止,已使用8年10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半拖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本件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50元【計算式:10,500元÷(5+1)=1,750元】,連同修理之工資214,2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15,950元(計算式:1,750+214,200=215,950)為適當。而本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亞東公司所有,而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車體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公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5,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修復時之零件費用縱需折舊,亦應

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氣體儲槽」之耐用年數15年,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142計算折舊云云。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高壓氣體儲槽」之細目中,雖規定高壓氣體儲槽之耐用年限為15年,然本件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已載明該車輛為「自用半拖車」,非單純無須移動或固定之高壓氣體儲槽,自應屬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中「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所規範之範圍內,而無使用前揭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高壓氣體儲槽」耐用年數情形,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營業損失4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修復期間,共損失40

萬元之預期運費收入一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亞東公司函詢屬實,並有亞東公司104年5月29日、同年7月8日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惟亞東公司於104年7月8日回函中所詳載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7日至同月29日因入廠修理而無法依通常情形運送之氣體數量及原告原可賺取之運費收入為393,021元;而其於104年5月6日回函中所計算原告之運費損失40萬元僅為前揭數額之概數,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所受無法取得預期運費收入應為393,021元,其請求超過此金額以外部分,即屬無據。

⒉而原告在系爭車輛無法為亞東公司運送氣體期間,實際上並

未耗用油料,故其每月之營業損失,自應將每日油料費扣除始屬合理。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六個月之油耗數計算之每日油耗費用為3,462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營業損失,應以原預期可得之運費收入393,021元,扣除所減省之油料費用79,626元(計算式:3,462元×23日=79,626元)後之313,395元(計算式:393,021元-79,626元=

313 ,395元)為有理由。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係後保險桿受損,僅需1至2天即

可修復,又依據章正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真空裝置應僅花費4天檢修,是原告請求其給付23日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系爭車輛在101年6月7日中午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尾門受損,且槽車內真空失效一節,前已明敘。而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先係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送至詒東公司修復保險桿及尾門,再於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送至章正公司為檢測並修復真空裝置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槽車異常維修紀錄單、章正公司估價單及詒東公司、章正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槽車異常維修紀錄單之真正,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車禍後至詒東公司將其後保險桿及尾門修復期間

,若扣除車禍當天拖吊至詒東公司之在途期間及當中週末假日無法維修,實際可維修日數僅有4日,則觀諸詒東公司函附本院其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內容①後保險桿支架換新②後工作車屋及下板F.R.P板鈑金校正補噴漆、燈類線路檢修,原告主張詒東公司需花費4日時間將系爭車輛之前揭損害修復完畢,並非無據。

⑵再以原告所提出章正公司估價單中雖有「6/21來-6/29出」

之記載,惟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送予章正公司檢修時,章正公司係先測試抽取槽車間隔為真空抽取後,以氦氣及儀器測試有無漏氣,於確定漏氣後找出漏氣點維修,並於維修後再重複真空抽取即以氦氣及儀器測試有無漏氣之情形,始完成所有之檢修工作,而前揭估價單「6/21來-6/29出」之記載,係代表系爭車輛於真空檢修完成後,係於10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為第2次之真空抽取檢測之意,而一般整套之檢測、維修加抽真空最快要花上45天至60天等情,業據證人羅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核與原告所提出章正公司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於第2次真空抽取檢測時既需花費9日始可完成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章正公司檢修時,因經2次真空抽取檢測及抓漏等程序,所以實際花費16日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真空檢測及修復僅花費4日云云,為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修復之23日內不能營業之損害共313,395元,應屬合理。

㈢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誰屬,因而曾委由訴外人袁學詩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此費用係用以釐清肇事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然前揭鑑定既非原告而係袁學詩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並支付費用後所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自袁學詩處受讓前揭費用債權之證明,原告就前揭鑑定費用之支付,自未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支付命令之送達或其他相類之行為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於104年1月1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將所請求金額擴張為553,901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因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已以支付命令送達代替催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4,70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於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於隔日起算利息;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原告於多次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時,僅曾提出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收受其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之回證,則其超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自應於前揭準備㈡狀送達當日負遲延責任,並於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950元、營業損失313,395元,合計共529,345元(計算式:215,950元+313,395元=529,345元),及其中215,9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其中313,3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