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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乃榮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梁聖華

梁榮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送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380元【計算式:165萬元(除去妨害部分)+5萬元+100,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