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朱萬芳訴訟代理人 楊嘉雄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2萬8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1座,因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另行購地,擬將上開高壓電塔遷移至新購土地上,竟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塔,擅自將高壓電塔旁邊之土地剷平,以便於重裝機械進入。原告曾就此事向被告提出抗議,然被告僅回覆原告剷除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但經原告申請丈量,結果確定被告所剷除之位置係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並將丈量結果告知,惟被告仍不願接受,僅敷衍隨意將所挖掘之土壤回填。被告雖有回填之舉動,但施工草率,且因回填後之土質鬆軟,土壤結構已改變,不如剷除前之結實堅硬,於遭遇大雨後發生嚴重流失之現象,又回復至剷除後狀態,此觀其他未遭剷除土地並無此一現象,即可推知土壤流失與被告剷除土地一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難以推卸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係於民國68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戴朝陽所為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被告所述,僅給付原地主戴朝陽新臺幣(下同)3萬9,930元之微薄代價,即設置高壓電塔在系爭土地上,實有悖情理。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將使系爭土地價值嚴重減損,許多老實地主因無經驗而上當受害慘重,據原告查訪結果,同為設置高壓電塔,有些地主為人憨厚而僅拿取極微代價,但有些地主因閱歷豐富而能獲取合理代價,此從本件被告與戴朝陽約定設置電塔之案例即可得知。
2.被告不否認拆除時曾雇用大型吊車在現場作業,但不承認為使大型吊車得以進入現場而挖掘系爭土地,惟雙方曾因被告挖掘位置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或範圍外之問題而起爭執,經原告委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丈量界址後,已證實被告挖掘位置是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由此可證被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挖掘土壤以利大型吊車出入之事實,實屬甚明。
3.被告承認其於野溪河床上舖設鐵板,以利大型吊車越過野溪方便拆除鐵塔作業,而大型吊車越過野溪即是進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否認侵入系爭土地,核與實情不符。
(三)並聲明:
1.被告剷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照片所示位置土地所造成之土壤流失,應回復至土地原來狀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68年8月10日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戴朝陽同意,於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81.50平方公尺部分,興建「興達~龍崎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第1路第55號鐵塔」l座(下稱系爭高壓電塔),取得永久使用該電塔基地之權利,並1次支付土地減收補償費3萬9,930元與戴朝陽。嗣系爭土地由戴朝陽於77年9月14日移轉與訴外人戴秀枝,戴秀枝再於95年5月9日移轉與訴外人陳李春美,陳李春美於95年8月2日移轉與原告迄今。
(二)101年4月間被告自行將系爭高壓電塔遷移至鄰近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即因停用而廢棄,由於被告擔心系爭土地上之電塔若不拆除,可能有感電之危險,遂派員與原告協商進場拆除事宜,詎料原告竟予以拒絕,且稱被告公司職員及承包商若要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則必須支付1,000萬元、500萬元或300萬元不等之賠償,並委任陳里己律師於101年4月16日以(101)里字第246號函通知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施作拆除電塔工程,否則將追究行為人之民事、刑事責任等語。由於原告拒絕被告公司職員、承包商及車輛通過系爭土地拆除廢棄之電塔,被告遂改於天氣乾燥季節,雇用大型吊車,沿廢棄鐵塔北側臺南市○○區○○段○○○○○號之野溪行駛,抵達廢棄鐵塔北側之野溪河床,並於該河床上舖設鐵板供應吊車通行及定點使用,而被告公司職員及承包商則搭乘吊籃從高空中越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直接爬上25公尺高之系爭高壓電塔,由上而下逐漸向下拆除,拆卸至僅剩8公尺高之鐵架處時,由於被告公司職員擔心吊車吊籃若繼續往下移動,可能損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因而停工迄今。是以,本件原告指謫被告於l01年5月9日施作拆除系爭鐵塔工程時,有剷除原告所有土地,致破壞土壤結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上述乾涸野溪上,只是放置大型吊車並搭載工作人員,從空中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空中由上往下逐漸拆除鐵塔,並未挖掘土地,且於工作當日,原告未到場,並未發生其所述界址爭執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該野溪土地係其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因該野溪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野溪土地),乃國有之未登錄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挖掘並破壞其所有位於吊橋右側之野溪土地云云,實屬有誤。
(四)被告係委託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磊公司)施作新建39號鐵塔及拆除廢棄之39號鐵塔(即系爭高壓電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執行拆除廢棄系爭電塔之施工期
間為101年5月9日至12日。永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係向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徐國柱先生租用上開土地,作為挖土機與重型車輛闢建施工道及拆除系爭高壓電塔之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高壓電塔期間,有任意使用及剷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土地之地表破壞及土壤流失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所提出系爭野溪土地河床上及河床邊之彩色照片,確實是被告之承攬人於101年4、5月間為放置鐵板供給吊車通行及停放之用之處所無誤。但由於系爭野溪土地之河床,經常受到雨水沖刷,河床並不平坦,雜草及小樹叢生,地上又有細水流動,為了方便吊車通行,被告之承攬人才於河床上整地,拔除河床上及河床邊坡上之野草及雜木,並舖上鐵板以方便人車通行,被告之承攬人並不需要以怪手挖取河床邊坡土壤,以填充野溪之地面,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邊坡部分全無機械挖除或開鑿山坡之痕跡,即可明暸原告所指謫系爭野溪土地上之河床及邊坡土壤係遭受被告承攬人任意破壞云云,應與事實完全不符。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高壓電塔1座。嗣因被告將該電塔遷移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需重裝機械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拆除系爭高壓電塔,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議後,被告承攬拆除工程之承攬人遂與上開5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徐國柱協調,支付30萬元進入547地號土地,並進行闢建施工道及拆除系爭電塔之工作。
(二)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內進行拆除高壓電塔之工程,被告遂經由上開547地號土地,於土地上舖設鐵板方式,以大型吊車搭載工作人員,從空中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由上往下逐步拆除系爭高壓電塔。
(三)原告前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壓電塔占用之土地為由,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拆除系爭高壓電塔,侵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擅自將電塔旁之土地剷平以便於重裝機械進入,致土壤流失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上開主張之佐證,惟查,系爭野溪土地未辦理登錄,係屬國有地,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所稱系爭野溪吊橋下遭剷除土方之土地(參本院卷第77頁照片),係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即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僅可證明吊橋下方之土地有部分雜草、植物遭刨除、輾壓之情形,尚無法據此判斷該地點之所在位置,且上開地點之現況,依原告陳述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3頁、第55頁、第95頁),因距原告主張遭挖掘之時間迄今業逾2年有餘,土地上已雜草叢生並歷經雨水沖刷河床及邊坡,故縱至現場亦難還原並考據證實原告主張遭剷除土方之事實。另原告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6頁),其上僅有標示塑膠界樁豎立之位置,並未敘明界樁訂立時之情形,且塑膠樁位在系爭野溪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線上,依該圖至多認定界樁之位置,無從依此證實被告挖掘之地點位在系爭土地內。原告雖另行提出豎立界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並謂照片內紅色界樁左側即為被告剷平之地點云云,然對照該照片與上述吊橋下拍攝之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指稱紅色界樁左側遭被告剷平之土地,上方未見有吊橋之設施,地形、地貌復與上述系爭野溪吊橋下之土地有異,難可據此推認二者係屬同一地點,是原告欲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證實被告挖掘位置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事實,誠難可採。又縱認原告前揭主張遭剷平之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然被告否認舖設鐵板而挖掘上開地點之土方,且證人徐國柱到庭僅具結證述被告為拆除系爭高壓電塔而舖設鐵板通過野溪土地之情形,並未證稱看到被告挖掘土方之行為(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原告亦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照片所示之情形乃被告挖掘所造成,而原告所稱遭剷平之野溪旁土地,其原來地形、地貌為何,與照片所示情形有何差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實難僅憑照片內容及被告自陳為拆除系爭高壓電塔而舖設鐵板之行為,即予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為拆除系爭高壓電塔,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即照片所示之地點挖掘土方,侵害其權利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因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僅拔除河床上及河床邊坡上之野草及雜木,未挖掘土方之情,應非無憑。至被告為拆除系爭高壓電塔,有無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以不合理之代價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高壓電塔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便利大型機具進入系爭土地內,進行拆除系爭高壓電塔之工作,將照片所示之土地剷平,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照片所示位置土地所造成之土壤流失,回復至土地原來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