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陳倩如被 告 王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22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504元,及其中8萬784元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29元,及其中9萬6,757元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5月16日止,借款尚餘15萬5,224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8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萬8,504元(含消費本金8萬784元、利息12萬7,72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信用額度為15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3年4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21萬6,329元(含本金9萬6,757元、利息11萬9,572元)債務未清償。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未償還之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7號卷第4至27頁、本院卷第38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