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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田貴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被 告 侯鴻言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原告於民國82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以配偶

左其昌名義,向李清濱及興萬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當時原告之配偶左其昌在外積欠債務,而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因此與被告協商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原告出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占有使用,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兩造間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豈料,被告於l03年間履次無故要求原告遷出該房屋,並揚言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且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為避免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上屬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一直以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也都由原告繳納,被告自始未出任何一毛錢購屋或繳稅,之所以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因兩造間之協議,足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549條第l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約定,無端要求原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原告乃於10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無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準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約560萬元所購買,此有原告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及交屋通知單可證,當初原告是以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照買賣契約所定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且於84年5月間交屋時,給付3,913,700元(原應給付3,913,782元,去尾數後支付3,913,700元)予賣方,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原告均是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也確實如期將應兌現之付款金額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支票甲存帳戶,此亦有蓋有銀行收訖章之支票送款簿存根聯可證。此外,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亦為原告簽發票據支付,而非左其昌付款,此亦有工程合約書可證,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乙情,堪可認定,而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其子左其昌於82年間所購買及被告以500萬元向左其昌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均非屬實。

㈤次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與兒子共同居住,左其昌因與其

他女子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在外賃屋居住,因此,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更換門鎖才造成左其昌無法回家,實則左其昌之行為已近乎在外另組家庭。又原告之所以更換門鎖,乃因被告及左其昌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一再揚言要將原告母子趕離住家並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深怕被告或左其昌乘原告及兒子不在家時私自進入破壞或帶人看屋,以遂行其無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因此,原告始更換門鎖,以避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併此敘明。末按原告已提出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付款證明文件(如:交易明細、支票存根等),及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足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乃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左其昌所購買,其後再以500萬元賣給被告,惟左其昌當時已積欠大筆債務,根本無力購屋,此亦有銀行之催繳通知單可證。至於被告以500萬元向左其昌購買云云,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依鈞院向中信銀行調閱原告所有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得以

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均是由原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而原告也確實如期將應兌現之付款金額存入支票甲存帳戶中,該各分期存入支票帳戶之款項均係自原告所有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該支票帳戶,以兌現分期給付之買賣價金。此外,最後一筆84年5月20日之交屋尾款3,913,700元,雖中信銀行函覆傳票已銷毀無法得知該筆款項是由何帳戶匯入,惟經原告仔細回想,當初因有替左其昌作保,擔心財產有被強制執行之虞,因而借用原告哥哥田貴清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經親自臨櫃查詢調閱該年度之交易明細,確實於84年5月20日自原告使用之田貴清之帳戶轉帳一筆3,913,70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買賣價金均係原告所支出。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稱「…3,913,700元,即係左其昌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而委請原告先行開票,再將被告支付之購屋款其中3,913,700元存入以便扣款(被告已遺忘購屋款係匯給左其昌再由伊轉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由被告直接將其中3,913,7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除上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證明外,尚有前已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等,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乃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非向哥哥田貴清借款,而僅借用田貴清的帳戶使用,裡面的款項均是原告的錢,當時原告與左其昌的感情還是很好,所以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亦是為了家庭和諧。本件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是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者其所舉之證據為不可採,原告之請求亦不能准許。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符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之子左其昌於82年間,向李清濱及興萬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84年初,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時,因左其昌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遂向被告求助。被告基於疼惜長子之心,同意以500萬元向左其昌購買系爭不動產,左其昌直接將甫興建完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左其昌占有使用,惟左其昌需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作為伊全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次查,因左其昌目前從事全日看護工作,平時甚少返回家中,與原告間感情平淡,已分房多年。於103年7月間某日因天氣不佳,左其昌要求兒子左元吉開車送伊至工作場所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於爭執中左其昌雖曾要求原告與左元吉搬出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然僅為無心之氣話。詎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換鎖,將左其昌趕出家門。原告除不顧與左其昌間之夫妻情感外,更覬覦被告(婆婆)名下之財產,實今被告萬分痛心。

㈣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意

思表示之合致應為舉證,然原告迄今除以占有不動產的外觀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捐以外,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占有及持有房屋稅繳納證明即為借名登記而有實質所有權,顯然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主張可採,豈非所有租、借他人房屋而約定由實際使用人繳納房屋稅者,都變成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原告之推理不合常情,可見一般。是以,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出資購買,而供左其昌及原告全家居住使用長達20餘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原證4中,於84年5月20日由

原告之中信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 -0-0)支出之3,913,700元,即係左其昌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而委請原告先行開票,再將被告支付之購屋款其中3,913,000元存入以便扣款(被告已遺忘購屋款係匯給左其昌再由伊轉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由被告直接將其中3,913,0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故於存入當天即直接扣款支出,左其昌再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次查,原告於附表(本院卷第196至201頁)、原證6、7整理之系爭不動產各期款項,亦同樣係由左其昌先委請原告開票支付,期限屆至再由左其昌將款項存入以便扣款,於82年至84年當時原告同樣債信不良且無資力,實無法支付如此大筆款項。且系爭不動產若確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何不登記在原告可信賴之親友名下,或與被告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款項若確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何不以自身名義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卻以左其昌之名義簽約?縱如原告所言當時係因債信不良而以左其昌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實際上債信不良者係左其昌,原告僅係擔任其保證人,原告直接以自己名義購屋即可,實無借左其昌名義簽約之必要?又查,左其昌目前從事全日看護工作,平時甚少返回家中,原告並因細微爭執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換鎖,將左其昌趕出家門,更令被告無端捲入渠等家庭紛爭,實感無奈。原告若認為左其昌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應另行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或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非無端覬覦且霸占被告財產,並此敘明。

㈥查左其昌於8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資金週轉不靈,無

力支付之交屋尾款,遂向被告求助。被告因而同意以500萬元向左其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84年1月14日、3月27日、4月11日、4月28日給付1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現金提款43,875元)、50萬元(現金提款37,313元),共計500萬元予左其昌(計算式:1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此有左瑜之記帳簿影本、臺北復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左瑜)在卷可稽。且左其昌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向伊購買:「(法官問:被告後來是否有出資?)有,那是交屋款項,是我向被告週轉的500萬元來給付交屋款項。(法官問:為何後來要向被告週轉500萬元作為交屋款項?)因為當時我有債務問題,在房屋完工後交屋之前我已經沒有資金可給付交屋款項。(法官問: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係你向被告週轉500萬元?)因為後來我無力支付房屋的交屋款,所以我就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讓我們無償使用,我們並未支付租金。」。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出資向左其昌購買,而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㈦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

自應舉證,然原告除以占有不動產的外觀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捐以外,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且被告已提出左瑜之記帳簿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左其昌之證言,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而供左其昌及原告全家無償居住使用長達20餘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與左其昌發生爭執,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二人婚姻關係及財產問題,竟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換鎖,把左其昌趕出家門,更以虛偽不實之事提起本件訴訟,謊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欲掠奪霸占被告之財產,令被告無端捲入渠等家庭紛爭,實非為人媳婦所應有之倫理孝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527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

㈡左其昌於82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李清濱、興萬

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392萬、164萬元,共計556萬元。

㈢左其昌與原告係夫妻,被告侯鴻言係左其昌之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2年間有無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於84年3月27日登記予被告名下?㈡如兩造確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該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左其昌與原告係夫妻,左瑜(已歿)與被告係左其昌之父母。左其昌於82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李清濱、興萬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392萬、164萬元,共計556萬元。嗣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至45頁、第75至86頁、第64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其繳納,故其

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84、86、89、90、94、95、101、103年度地價稅、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84年度契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公證費收據、103年8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至58頁)為憑。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並非被告自84年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每一年度之繳款書,本難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始均由原告繳納。退萬步言,縱上開稅金全由原告繳納,然繳納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原因本非一端,尚無法藉此證明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各期款項及尾款3,913,700元均為

其所支付云云,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交屋通知單、其所有之中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59至161頁)、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其兄田貴清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2至224頁)為憑。然查:

⑴原告存入或轉帳匯入該支存帳戶之金額及日期,大多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金額及付款日期不符,縱有與存款金額相符之分期價金(如付款日期為83年7月16日之總應付款項312,000元),其付款日期亦與存款匯入日期(83年8月31日)不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自上開支存帳戶開立之支票究存入何人之帳戶等相關資料,實難證明其開立之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所用。

⑵另原告雖於84年5月20日轉帳存入與系爭不動產尾款相符

之3,913,700元至其支存帳戶,惟該款項係來自其兄田貴清之前揭帳戶內,並非原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支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田貴清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1、22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雖陳稱係借用田貴清之前揭帳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田貴清前揭帳戶於84年5月16日,突有1筆500萬元之款項存入,原告始有足夠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500萬元係其匯入,難認上開房屋之尾款係由其自有資金支付。況原告於84年5月間,仍有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之1,093,000元尚未還清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2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80頁),堪認屬實,亦徵其並無資力一次付清上開系爭不動產尾款3,913,700元。

⑶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其上雖載明由原

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裝潢之工程款,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待言。

⒊況證人左其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簽約

金及工程期間的工程款項是我與原告一起出資的,票據是原告開立的,工程款期間被告沒有出資。後來我有債務問題,在房屋完工後交屋之前我已經沒有資金可給付交屋款項,才向被告週轉500萬元給付交屋款項,那是我父親左瑜的資金,並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讓我們無償使用,我們並未支付租金。當時應該是我父親與原告連繫,該500萬元是匯至何人帳戶,時隔已久,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原告表示交屋款是由她給付,並不是事實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左瑜生前書寫之記帳本筆記,其上記載曾於84年支出500萬元(84年1月14日、3月27日各領出150萬、250萬元及提領2次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且左瑜所有之0000000-00000 00號台北復興樓郵局帳戶,確於84年1月14日、3月27日領出150萬、250萬元現金,有左瑜之記帳本筆記、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253頁),實可推論左瑜之記帳本筆記上所載之內容為真,故84年5月16日匯入田貴清前揭帳戶內之500萬元,應由左瑜所匯入,此亦與證人左其昌之證言互核相符,並可說明為何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如均由其支付,為何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之親人名下或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免日後徒生糾紛,實與一般常理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其支付,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其所支付,又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協議,自難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該契約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5,458元(即裁判費15,058元加上被告支出之查詢帳戶明細計有4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