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被 告 張日昇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邀同被告張日昇及訴外人陳紀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間5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如訴之聲明事項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目前尚欠2,451,492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款係屬於週轉金性質,非屬消費性放款,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據此規定可知,應僅有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始有此條項之適用,並非銀行所為貸款均有適用。而上開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件債務人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與原告簽訂借據所貸之款項,係屬於週轉金性質,供杰昇精密實業社營業週轉使用,自非消費性放款。又系爭借款金額高達350萬元,亦非屬其他個人小額貸款,自非消費性放款,依前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2.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為他人為保證,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惟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得自行決定是否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故保證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其上之條文皆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審閱,並親自簽名、蓋章同意遵守,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為憑,被告既同意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條款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等契約條款為無效。
3.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即係保證人放棄民法第745條得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而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意;換言之,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始得對其求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契約係屬消費性放款,自不得要求原告提供連帶保證人:
1.本件借據人係為「杰昇精密實業社即林秉翰」,性質上屬獨資商號,然此獨資商號係個人經營,並無其他股東,資本額亦僅為100萬元,與放款之銀行相較,本屬經濟上之弱勢,衡諸兩造承擔風險之經濟實力高低,於簽訂借貸契約時本應予以較多保護;況債務人林秉翰自營杰昇精密實業社,該商號與個人盈虧實屬同一,如有借貸需要,亦係為個人消費支出所需,與一般利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借款目的實屬相同,是縱本件借據中非以「林秉翰」作為借款人,實質上亦係林秉翰需償還借款,與個人消費性借款意義相符,核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兩造經濟地位,為免久存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與上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2.原告固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金管會函釋可稽,被告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所貸之款項係屬於週轉金性質,自非消費性放款云云,惟觀上開金管會函釋解釋內容,對於「消費性放款」僅為例示,並未限縮為房屋修繕等項目,申言之,上開所列項目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自不得以本件授信契約未符例示事項而認不屬於消費性放款性質。況衡諸金管會所提出之例示項目,可知其判斷標準係審酌貸款人與銀行之經濟地位落差程度,並考量個人還款能力與借款目的係為維持生計等情,是給付貸款人較多保護。
3.況主債務人林秉翰開設此獨資商號,需自行負擔盈虧,今向原告借款本係為維持個人生計,以求溫飽,與金管會函釋所列之購買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等滿足個人生活所需相同,應認主債務人林秉翰與原告所借貸款項係屬消費性放款,自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未向主債務人林秉翰求償未果即向被告求償,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核屬相違:
1.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惟觀本件授信契約書第15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似允許原告無庸對主債務人進行催收或調查財產狀況,即未為求償程序並確定主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則逕行對保證人求償,已與上開規定相違,亦不符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是本件原告既未向主債務人求償,向被告請求2,465,344元即無理由。
2.又依被告所知,主債務人林秉翰之杰昇精密實業社現仍持續營運中,日前更購入新型設備,並無停止營業或虧損狀況,實有資力得償還借款,足見原告並未調查主債務人林秉翰財產狀況,即逕向被告求償,實與上開規定有違,亦悖於權利濫用原則。
(三)本於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2.如鈞院認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惟本件系爭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係原告對於授信業務相關雙方權利義務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不論借據上簽名欄係記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均須簽定相同之授信契約書,連同原告主張為個別商議條款之第15、16、17、18、19條,即使借據所載身分不同,仍於個別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記載,足徵系爭授信契約書及借據性質上係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3.觀系爭借據雖記載「連帶保證人」欄位,然系爭授信契約書第9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云云,自上開條文內容,僅表明被告應於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負擔保之責,而並無約定免除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之義務,亦無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申言之,對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後,被告是否已免除對主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義務,而得逕對被告求償乙節,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此處若有疑義,依系爭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之定型化契約性質,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於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未果時,遽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
4.原告固引用實務判決主張保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訂定保證契約,自非經濟弱勢,然此並不表示保證人不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保護。且系爭授信契約書第9條並未如系爭借據記載「連帶保證人」,亦未表明保證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或約定免除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之義務,係就「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乙節已有疑義。
5.再觀被告雖有在系爭借據、契約書上簽名,但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簽名之事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保證契約係屬連帶保證之風險,況系爭授信契約文字明顯細小、排列緊密,依一般民眾之角度觀之,此份契約書非經銀行行員詳細、逐條講解,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要求被告明瞭箇中內容,顯不可能。是縱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訂定保證契約,原告亦應就契約條款解釋說明,使被告於充分理解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內容後簽署,申言之,被告並不因擔任保證人而自外於民法針對定型化契約規範之保護。
6.基此,核系爭授信契約實具定型化契約性質,未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有不同約定,且系爭授信契約內容文字細小、排列緊密,更未經原告解釋說明,且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未載明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應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無效,兩造應僅成立保證契約,始符契約衡平原則。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於10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張日昇、訴外人陳紀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利息為按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4%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目前尚積欠2,451,492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訴外人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與原告簽訂借據所貸之款項,係屬於週轉金性質,此觀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上授信用途欄記載「營業週轉」即明,自非屬消費性放款,且系爭借款金額達350萬元,亦非屬小額貸款之範疇,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主張其所為之連帶保證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2.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係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商品或服務,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抗辯連帶保證無效及其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與訴外人林秉翰即杰昇精密實業社、陳紀廷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