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黃健勳被 告 王仁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王仁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止。被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2年8月23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楊文仁及林美秀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被告女友林安庭外婆住處旁產業道路,已停車關車燈但未熄火、車頭朝向該產業道路出口方向等候察看林安庭是否被訴外人黃士賢搭載返家及對兒子照顧情形。同日19時許黃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安庭返回上開林安庭外婆住處,亦停車在屋外產業道路,待林安庭下車進入屋內欲抱其子再共同外出用餐,被告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欲追問黃士賢與林安庭之關係時,被害人黃士賢為避免與被告碰面即倒車退出該產業道路,沿南81線道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嗣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逐被害人黃士賢所駕駛之汽車,致使黃士賢為求擺脫被告之追趕而持續加速逃避,迨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士賢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前,因黃士賢所駕駛自小客車仍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以高速在後追逐,終致黃士賢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車輛打轉再撞擊路樹,黃士賢身體彈出車外,撞擊路面,造成胸、頭、頸多處骨折,頭、頸幾乎分離,腦髓大量外溢,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右腎及大血管破裂,受有多重性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賠付死亡給付之保險金予被害人黃士賢之繼承人黃茂鈞、陳麗娟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追償事項,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害人黃士賢之死亡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無關連,黃士賢係自己駕車撞樹而死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撞擊到黃士賢所駕駛車輛,自不能要求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理賠,且原告理賠時亦未經被告同意,又刑事案件一審雖認定被告有構成傷害致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殺人罪,但被告就該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應等刑事判決確定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止,被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02年8月23日19時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追逐被害人黃士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黃士賢所駕駛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以高速在後追逐,致黃士賢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車輛打轉再撞擊路樹,黃士賢身體彈出車外,撞擊路面,造成胸、頭、頸多處骨折,頭、頸幾乎分離,腦髓大量外溢,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右腎及大血管破裂,受有多重性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原告已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103年2月10日賠付被害人黃士賢之繼承人陳麗娟、黃茂鈞各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營偵字第1282號、102年度偵字第12242號起訴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1張、賠款同意書2份、匯款紀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士賢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黃士賢之死亡係其自行駕車撞樹,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無庸對黃士賢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有關被害人黃士賢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過程,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高速追逐所致,此由證人即當時亦坐在被告車輛內之友人林美秀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被害人倒車開出去,被告立即就追出去,當時二台車一路狂飆,伊不清楚當時車速如何,只知非常快,快到伊都腿軟了,二車距離多遠不清楚,但可以看到被害人車之車尾燈,被告就一直追,一直追,伊很害怕,要被告不要再追了,被告就罵三字經,因為被告當時已呈現「抓狂」狀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52頁、第8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23頁反面、第126、130頁);及證人楊文仁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稱:二車追逐過程中,除了轉彎要煞車外,被告車輛沒有減速,當時伊看到被告車子儀表板,時速大約130、140公里,二車時遠時近,被告一直緊追不捨,追逐至7-11超商前之90度彎道時,二車距離就已拉近,最近距離就是被害人車輛撞車那一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68、177、179頁),均可知被告當時確實駕車自後高速緊追不捨地追逐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再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重溪國小前路口及環園西路與義士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第20頁)、二車行駛路線圖及示意圖(見偵卷第16頁、第152頁),從訴外人林安庭外婆家(勝安宮)至被害人撞車處總長計3.3公里,途中重溪國小路口監視器(即南81線公路左轉義士路2段之7-11超商前彎道處)至環園西路口監視器距離1公里,二車行經該二處之行駛時間同為25秒,以此計算二車車速為時速144公里(1小時=3600秒,每公里須時25秒,3600秒÷25秒=144 ),與證人楊文仁所稱被告車子儀表板時速130至140公里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顯係從林安庭外婆家前駛出後不久,即兩車相隨,一同加速至時速144公里之車速高速競駛;又以二車前後經過上開兩路口之時間僅有6秒差,計算二車當時應相距240公尺左右(144×1000÷3600×6=240),是在被告車速不變之情況下,一旦被害人車速慢下來,其後緊追不捨之被告幾乎可在瞬間追撞被害人車輛,應已達逼車程度,應可認定。而駕駛汽車疾速飆駛在道路上追逐他車,他車駕駛人因驚恐、懼怕,通常亦會加速逃避、閃躲,極易失控、失衡,致使他車駕駛人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肇事可能發生傷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均所能預見,被告明知高速疾駛追逐被害人黃士賢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後高速追逐被害人黃士賢所駕駛之車輛,則被害人因為逃避被告之追逐而發生撞擊事故並致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製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次按,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追逐被害人黃士賢車輛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黃士賢發生撞擊事故並致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該死亡車禍之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黃士賢之繼承人即其父、母理賠金合計200萬元,並無違誤。又被告上開駕車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可能因此駕車失控肇事而傷亡此一客觀情事,如係被告有所預見,被告即屬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如被告無上開故意,亦屬過失或傷害被害人黃士賢致死,均屬犯罪行為,且被告行為亦確已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改判殺人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則原告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於理賠後,向被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給付的保險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於已經給付理賠金額20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黃士賢繼承人黃茂鈞、陳麗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03年8月20日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