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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莊進雄被 告 吳敏雀訴訟代理人 呂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且據原告現場勘查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作住宅使用,而時常○○○區○○街○○○號建物之房客停車與置物使用,應係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另被告前於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既為不爭執之陳述,則已生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嗣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㈡茲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參酌本院100年訴字第803號之土地標的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75.99平方公尺、75.96平方公尺),屬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認定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60元-10,740元,因該案二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面積75.82平方公尺)之面積相仿,位置為斜對面相距約15公尺,故原告暫以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元;另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少為土地公告現值10%以上(詳如原證4系爭土地附近鄰地租金整理表)。

⒉被告自80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自8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共計22年又7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710,000元【計算式:(22年*12月+7月)*10,000】,惟原告暫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600,000元。

㈢系爭建物並非作住宅使用,而係供他人停車及置物之用,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⒈原告對被告本身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乙節雖無意見,然被告

是否有同意他人有償或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則不知悉,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現況並非為空置未使用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簡陋而無法居住使用,縱有他人停車,其亦無從得知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限制最高租金之立法意旨,乃為解決城市地方居住問題,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是系爭建物既非供住宅使用,而係任意令他人停車、置放物品,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空間。

⒉再者,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顯示,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

,除住家使用外,於非住非營項目下亦有記載課稅現值及本稅,顯見系爭建物非供純住宅使用甚明,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本案不當得利額或損害賠償額。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用途為「住商用」,房屋稅單有顯示非住非營,而系爭建物除供他人停車使用,其實亦可出租該地址作為他人營業登記地址(因使用執照上為店舖使用,謄本才會記載住商用),是倘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額或損害賠償額,亦有違該法條保障居住自由之立法意旨。

⒊另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之住宅法

第28條明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準此以觀,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之住宅法對於社會住宅之租金,尚且排除不合時宜、無法反映市場經濟之土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因為該條對於房屋價值侷限於市價甚多之公告地價與建物現值),倘因而適用於無法占有人,更顯箇中不合理。

⒋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所應返還者應係使用該不動產所節省

下之費用,該費用應為該不動產於當地之客觀租金,倘無當地客觀租金,始以土地法第97條計算之。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往往因當事人無舉證當地客觀租金,故才以土地法第97條計算之。而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多筆類似相關判決,相關判決已斟酌當地房地租金後,計算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額如原證4所載,故請求本院參酌之。

⒌此外,被告自承其於80年4月26日始購入系爭建物,顯見

被告並非於80年間向已形同倒閉之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建物,而是之後輾轉始購入當時已知有問題之系爭建物,且依原告處理當地類似案件經驗,被告當時絕對自知購入之屋並無購入土地,故被告主張其係向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建物,純屬無稽。至被告辯稱當地不繁榮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蓋依103年4月12日蘋果日報記載,安富街商店林立;再依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迄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市價已約每坪14萬,即每平方公尺42,350元),漲幅約64.8%,故安富街並非如被告所稱不繁榮,且被告任憑其所有之2棟建物(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安富街268號建物)荒廢,確實造成系爭建物附近較為冷清,是被告本身之侵權行為造成附近冷清,進而主張低額租金,亦有違公平原則。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有理由: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

告所失利益不僅止於法定租金額: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而兩者未必相同。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下,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此乃民法明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債權人之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失,與不當得利僅得請求債務人所受利益不同。另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周遭皆為商業使用,則原告所失利益自然包括出租系爭土地供他人作為商業使用,由此觀之,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僅限於土地法之最高限額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4(本院卷第24頁)鄰地租金整理表,由當地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判決金額,作為原告無法依通常情形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失之利益。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有1樓樓地板面積與騎樓面積(共42.

37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全部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須保留法定空間乃社會通常知識,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應僅以系爭建物1樓與騎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係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

⒊原證4與土地徵收條例亦可作為損害賠償額心證之參考: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社會通念。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政府徵用人民土地(非徵收),亦是以一定期間作為使用收益不動產之對價,即按土地公告現值10%作為補償依據,雖與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或損害賠償額不盡相同,然可認為以公告現值作為基準亦應較為合理,而年息百分之10以上亦非過高,是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之見解,倘仍無法證明之,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當地相關判決酌定其數額。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謄本僅能說明原告「可得而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⑴被告以系爭建物辦有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告之父

親莊一平理應由土地謄本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認為原告之父親莊一平應早已知悉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存在,並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之父親莊一平遺產清冊筆數多達兩百筆以上,實不可能一一調閱土地謄本,且縱調閱土地謄本,由於原告其餘土地上有許多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系爭建物之外觀又不像是有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倘無發現土地謄本有地上建物之記載,並進一步調閱建物謄本,亦無法得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至於系爭建物雖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依土地登記實務,所謂第1次登記之公告15日,僅在地政事務所公佈欄公告(近幾年才開始亦有在地政事務所網站公告),其實並不會寄發任何通知予土地所有權人。⑵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

告之父親莊一平理應知悉之推論,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莊一平「可得而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倘被告仍主張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莊一平「明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

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原審認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10年,此期間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長期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係於103年6月19日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上

蓋有系爭建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未間斷,該損害繼續不斷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故應可請求10年之損害賠償。

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親莊一平所有,莊一平於93年12月6日

過世後,莊一平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讓與由原告行使自繼承開始起至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前之共有權利及莊一平之債權與其他財產權,故原告得單獨行使系爭土地登記完畢(96年10月3日)前之請求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院103年司促字第1742

6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時,被告雖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不爭執之陳述,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79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12月20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建物於興建前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辦理第1次登記前,若土地所有權人對建物登記有異議,應向地政機關表示不同意登記,然系爭建物既可辦理保存登記,即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上蓋有建物,故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

㈡倘被告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為無理由,則:

⒈原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03年7月19日止,共計22年又7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租金,就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⑴被告係於80年4月26日購買系爭建物,因地主與建商之

合建糾紛,致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僅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當時系爭建物現況即因簡陋而無法居住,被告自無從管理,亦未出租他人使用,更無從得知何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建物前面,故原告因系爭建物前面停放車輛即指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實乃臆測之詞。

至原告提供錄音譯文之內容予本院,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應由本院調查該錄音之真實性。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騎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故總價為144,058元(3,400*42.37),而系爭建物現值為101,800元,因此申報總價為245,858元(144,058+101,800);另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區○○街,多為1樓透天厝且為加強磚造建材,該區域因地主與建商多年之合建糾紛,致該區域環境並不繁榮,故租金計算應依總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即每年7,376元(245,858*

0.03)。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責。再者,原告若無法舉證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又縱本院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6月19日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系爭土

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等語,惟原告係於93年12月6日繼承其父親莊一平之土地,原告即應承繼其父親莊一平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建物於67年取得建造執造,80年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莊一平皆健在,對於系爭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並未主張不同意之意思,是原告既已承繼其父親莊一平之權利義務,則其主張於103年6月1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自73年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與

系爭建物位處同一街道,且系爭建物在原告承繼系爭土地時已存在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從土地謄本登記即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物及其建號,而不動產既以登記為原則,系爭建物於80年12月20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告又於93年12月6日繼承系爭土地,則其主張於103年6月19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顯係消極不作為。

⒊綜上,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親莊一平所有,嗣經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為75.82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建物,於80年12月2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

⒊系爭土地自90年7月起至10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

,500元;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

⒋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內容

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莊一平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前之共有權利,同意讓與莊進雄代全體繼承人行使,行使權利後之利益同意全部讓與莊進雄或由莊進雄代為全體繼承人受領後單獨享有」、「莊一平之債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意由莊進雄繼承」。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⑴被告抗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⑵前開建物係供住家或營業或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抗辯應

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有無理由?數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並無理由:

㈠查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偕同兩造整理前

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嗣被告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79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12月20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建物於興建前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辦理第1次登記前,若土地所有權人對建物登記有異議,應向地政機關表示不同意登記,然系爭建物既可辦理保存登記,即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上蓋有建物」為由,主張撤銷前開之自認,然原告並不同意。

㈡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嗣後雖主張該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欲撤銷,然被告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憑,惟該使用執照僅係得以說明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能證明被告之自認係出於錯誤,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被告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況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欲證明該建物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通常係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法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然此並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於建物完成後無償提供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該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建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係為履行其與建設公司間所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僅具債之效力,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事後取得建物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未再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權占有,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權源,則其辯稱為有權占有,自非可採。

五、被告既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然系爭土地謄本僅能說明原告可得而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系爭建物雖有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原告爭執系爭建物之外觀不像係有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其係於103年6月19日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其上,之前並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參酌卷內所附之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50、54、59頁),顯示該建物僅有結構體、並無完整之門窗,且被告亦自陳其並未曾使用過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尚無悖離常情之處;而被告以系爭建物有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憑而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嫌率斷,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明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未曾間斷,則該損害自係繼續不斷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可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起訴日起回溯10年,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前開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另前開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

,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之父莊一平及原告(原告於96年10月3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業經莊一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占有系爭土地10年期間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斟酌相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時,雖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係得供作出租及營業使用,其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其並未居住使用,亦未出租於他人使用云云,然系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且位處於臺南市○○區○○街旁,附近店家眾多,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顯示,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除住家使用外,於非住非營項目下亦有記載課稅現值及本稅,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僅供純住宅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可憑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並無人使用、亦未出租他人使用乙節,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並非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原告因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是此節本院認無審理、判斷之必要,併附敘明。

⒊另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街上,附近商家林立,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附近歷年租金行情整理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較為相近,其租金每月約為1萬餘元,本院認原告主張為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之參考基礎尚屬妥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客觀租金為10,000元,亦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僅有1樓樓地板面積與騎樓面積(共42.37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全部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建物既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已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是被告爭執應以系爭建物1樓與騎樓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10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200,000元(10,000*10*12),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部分請求600,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原告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而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認定其中之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致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而此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與前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相同,而被告就此亦已為5年短期時效之抗辯,本院自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