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吳星儒被 告 方榮田即方榮賓之繼承人被 告 方榮才即方榮賓之繼承人被 告 方彩絹即方榮賓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譁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榮田、方榮才及方彩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榮賓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方榮田、方榮才及方彩絹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榮賓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方榮賓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訴外人自發卡至103年10月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8,296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原告催索,方榮賓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查知被繼承人方榮賓業已於97年3月29日死亡,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旋知其第3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3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其繼承人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然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業已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方榮田、方榮才及方彩絹應連帶給付原告498,296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方榮賓之兄弟姊妹,方榮賓為老三,18歲就到臺北市當學徒。老大方榮田一直住在西港老家,老二方榮才於民國60幾年即到屏東當學徒,此後一直住屏東;方彩絹於民國50幾年即嫁到屏東,此後也一直住在屏東。方榮賓到臺北工作以後,很少與被告3人聯絡。被告等父母親過世後,方榮賓就更少回來。故方榮賓於97年3月29日死亡時,被告等皆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告等人學歷低或不識字,故均無法及時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是接到鈞院通知書後,始詢問被繼承人方榮賓配偶,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故被告等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榮賓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領信用
卡持卡消費;然迄今尚積欠合計498,296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上開證物原本無訛,另被告均未爭執前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方榮賓之戶籍早於75年1月10日之前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於85年7月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至93年9月10日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方榮田之戶籍於85年11月28日即遷入臺南市○○區○○00號;被告方榮才之戶籍於68年6月7日即已遷至屏東市○○○路○○○號;被告方彩絹則在87年6月16日之前即已遷至屏東市;而渠等之父親方文景於60年8月16日死亡,母親方吳水趁於81年6月17日死亡,上情皆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3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3人顯然未與被繼承人方榮賓同居共財,已達數十年之久,且南北距離甚遙,往來不便,且渠等之父母親早已過世,堪信往來更少。被告等抗辯渠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以採信。
㈢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101年1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此,應由原告就被告方榮田、方榮才及方彩絹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負舉證責任。又此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獲得遺產多寡及是否影響繼承人生活為斷。原告就被告3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等顯失公平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方榮田、方榮才及方彩絹僅以所得被繼承人方榮賓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方榮田、方榮才及方彩絹應繼承系爭債務負全部履行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被繼承人方榮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98,296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