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明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於鈞院為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惟經地政登記補正字第000695號補正元再轉繼承人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並經聲請人代為申報完遺產稅後,認原判決有下述事項應為更正:
1、許萬生次男許進發之配偶名字有誤,經戶政調閱戶籍謄本,應為「許黃不」,非「許黃丕」。
2、許進發之孫許敏裕,尚有一位長男「許耀昌」,應列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3、魏開化戶籍謄本上記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非為死亡,應列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4、魏開城尚有一名次女,魏彩瀅,為拋棄繼承。
(二)故就上述更正事項,原判決之繼承系統表及公同共有人所繼承之持分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稱許進發之配偶應為「許黃不」,非「許黃丕」以及「魏彩瀅」為拋棄繼承,原判決有誤寫云云。惟查,「許黃不」及「魏彩瀅」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理由亦未提及「許黃不」及「魏彩瀅」,此有系爭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更正之。再就「許耀昌」及「魏開化」部分,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將該2人列為當事人(即被告),是「許耀昌」及「魏開化」從未以當事人身分參與訴訟;法院亦未對該2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此與首開條文說明應指當事人實際參與訴訟行為,而僅姓名或名稱錯誤顯然不同,揆諸首開說明,此非聲請更正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