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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張振連訴訟代理人 張嘉紋

張淑芳原 告 張吳票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被 告 張和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振連、張吳票分別為訴外人張明德之父母,其二人因被告與張明德互毆,導致張明德受傷死亡,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就本件起訴狀所指摘被告傷害致死行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2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撤銷原判決,改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