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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張玉史被 告 張黃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嗣被告張玉史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9月1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478,153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共積欠信用卡227,364元。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經調閱被告張玉史之國稅局資料,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爰台新銀行業已分別於95年9月26日(應為95年8月31日之誤)、95年7月31日(應為95年6月30日之誤)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上開2件債權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證。是上開2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頃調閱被告張玉史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張玉史之父親張讚丁(即被繼承人)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另有未知之遺產。

惟被告張玉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張讚丁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張黃笑合意對臺南市佳里地政機關寫具其2人對於張讚丁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張黃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張玉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張玉史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黃笑。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讚丁之遺產,張讚丁過世復,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讚丁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張玉史、張黃笑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惟被告張玉史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黃笑,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張玉史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黃笑之意思表示及張黃笑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張玉史、張黃笑就訴外人張讚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張黃笑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黃笑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2日,登記日期101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張玉史之債權人,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張讚丁之繼承人、被告張玉史未拋棄繼承、被告2人就張讚丁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張黃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本院97年司促字第112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促字第77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張玉史國稅局資料、債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按:

(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三)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蔡永承即蔡武化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張玉史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黃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屬無據。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既係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11,56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