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林阿蓮
黃舒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松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蓮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舒毓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阿蓮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林阿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舒毓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黃舒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2月起,因資金短缺,乃邀同原告出資成立合夥,並以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以被告之名義承包南化二期、台20線、五哩埔*2、廢水集水井、新發大橋、七股十份、中心漁港、義大世界南區等8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合夥事業如有盈餘,其盈餘按被告4成,原告各3成之比例分配。合夥成立後,原告於被告告知需要多少資金時,即陸續將資金交予被告。
(二)系爭工程如有工程款收入,被告會陸續發還合夥資金予原告,但所有盈餘均未分配。嗣100年6月間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原告乃要求被告退還所餘合夥資金並分配盈餘,但被告拖延不給,原告林阿蓮乃於101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1年訴字第615號)。兩造曾就出資金額及已退還之合夥資金,進行會算,確認原告林阿蓮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合夥資金未退還,原告黃舒毓部分,則尚有826,500元合夥資金尚未退還。另依被告結算,系爭工程盈餘合計3,353,577元,依兩造協議之盈餘分配成數計算,原告應可分得盈餘各1,006,073元,但被告迄今均未分配。兩造合夥之系爭工程既均已完成,且兩造已合意解散合夥,為合夥執行人之被告應將原告所餘合夥資金退還原告,並將原告應得之盈餘給予原告。為此,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蓮1,83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舒毓1,83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兩造間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工程合夥關係,其合夥方式為原告提供押標金等資金,被告則提供技術與工程之承攬與施作。因原告未曾合法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更未曾與原告協議解散合夥,是兩造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其等於100年6月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後,有與被告合意解散合夥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暫不論兩造之合夥關係是否續存,兩造合夥關係財產既尚未經兩造結算,原告徒以其等自行結算之結果,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資金及給付盈餘,於法不合。原告雖提出原會計高秋茹製作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主張兩造曾就出資金額及已退還之合夥資金,進行會算,被告並已確認原告林阿蓮部分,尚有830,000元合夥資金未退還,原告黃舒毓部分則尚有826,500元合夥資金未退還云云,然系爭結算單計算期間係從99年11月開始,漏未計算99年2月至10月部分,被告亦未簽名其上,自難認被告已經同意。又原告固提出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615號)所提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主張系爭工程盈餘合計3,353,577元云云,惟系爭明細表乃被告於另案要求會計製作,僅欲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為概要計算,並非精確,此觀系爭工程完成時間不一,系爭明細表上薪資欄之金額卻為相同記載自明,是無法作為合夥盈餘之依據。況原告黃舒毓於另案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高秋茹離職,有請她回來再算,但都是草草計算,沒有明確算出是賺錢還是虧錢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兩造尚未結算之事實為真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結算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9年2月以出資方式與被告成立合夥,兩造約定合夥事業如有盈餘,由原告各分得百分之30,被告則分得百分之40。
(二)系爭工程,為兩造合夥期間所承攬,原告均有出資。
(三)高秋茹原為被被告僱用之會計人員,其與原告黃舒毓、原告林阿蓮之配偶許庚清三人,為兩造間金錢往來乙事,於100年6月15日書立系爭結算單,並由原告黃舒毓及許庚清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乃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至第702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42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號、99年度臺上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99年2月間起,邀同原告出資,並約定以被告之名義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如有盈餘,其盈餘按被告4成,原告各3成之比例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復參以證人高秋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被告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在,然後被告說如果有資金的問題,可以去向原告詢問提供資金進來,所以原告都會有拿一些資金進來等語,以及被告本為專業營造公司,以承攬及施作工程為業,原告則為私人,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工程知識、經驗,並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及施作等情,堪認系爭工程乃被告負責出名承攬及施作,原告僅係為被告出資,並不協同營業,是兩造應係成立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於兩造對於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雖不爭執,然因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隱名合夥契約之消滅,與一般繼續性契約相同,以終止為主,反之,在普通合夥,因其團體性之濃厚,合夥之消滅,須經解散清算,本件兩造既針對有無合意解散合夥有所爭執,顯見兩造均認為成立普通合夥,惟此僅屬兩造法律意見之陳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兩造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清算完結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合夥終止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9條、第694條規定亦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且不得向其他隱名合夥人為請求。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合意結束合夥關係,並進行出資及利益之結算,兩造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林阿蓮、黃舒毓之出資各為830,000元、826,500元等語,核與證人高秋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結算單是兩造要求伊作的,因為剛好系爭工程都結束了,到此為止要作結算,要結束這邊再重新去作什麼;系爭結算單製作日期是6月15日,是原告當初有拿錢給被告,然後被告有還給原告的簡單明細表,加的就是原告給的,減的就是還給原告,被告還有各830,000元、826,500元沒有給原告林阿蓮、黃舒毓;系爭結算單被告有看過,被告叫伊跟原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正確,就可以請原告簽名,被告說這些都是伊跟原告在接觸,所以如果伊跟原告核對沒有問題的話,就是這樣子,所以被告才未簽名其上;許庚清是原告林阿蓮的配偶,當時在被告處,原告黃舒毓當時是住在隔壁,被告就叫她過來;系爭結算單許庚清、原告黃舒毓還有被告都有看過,許庚清、原告黃舒毓於7月21日簽名當天,被告也有在場;兩造合夥到此時間點有8件工程,那時候兩造有叫伊另外做盈餘表,看是8件工程到底有賺錢還是虧損,伊雖然有做,但是兩造都認為有問題而不採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7頁、第41頁),以及證人許庚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原告林阿蓮之配偶,有看過系爭結算單,系爭結算單只有資金部分,是高秋茹做的,伊有簽名,因為系爭工程都結束了,要終止;當時伊在被告處工作,原告黃舒毓在公司的隔壁,被告叫原告黃舒毓過來,伊代理原告林阿蓮,原告黃舒毓、被告、高秋茹也有在場;被告對系爭結算單沒有意見,只說:你們看看,因為資金你們出的,你們如果認為沒有問題就簽名,他就認帳等語,伊就代理原告林阿蓮簽名,日期是7月21日;伊有問被告關於系爭工程的利潤,被告說算清楚才講;高秋茹有計算盈餘,但被告都不承認,被告說要自己算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復有系爭結算單附卷可稽,尚非不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證人許庚清為原告林阿蓮之配偶,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上開證述乃偏袒原告林阿蓮云云,然證人許庚清既已明確證述其所見聞之情事,並與證人高秋茹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又未具體指明證人許庚清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僅以其與原告林阿蓮為配偶關係,即否認證人許庚清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2)本件兩造既為隱名合夥關係,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兩造有就系爭工程作結算,以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給付原告之盈餘,即有合意為盈虧之清算,則不論清算結果為何,均足認兩造已合意使隱名合夥關係向後失效,否則無須為上開清算行為。至於原告是否有計畫之後再就其他工程為被告出資,乃涉及是否重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認定,與兩造原隱名合夥關係已合意向後消滅之認定無關。而因隱名合夥契約之消滅,以終止為主,並無合意解散之問題,兩造之真意既在使隱名合夥關係向後失效,堪認兩造乃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應於100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無誤。又就返還出資部分,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已完成清算,並對記載於系爭結算單上之清算結果達成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結算單,請求被告應各返還830,000元、826,500元予原告林阿蓮、黃舒毓,自屬有據。再就給付利益部分,因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參見調字卷第9頁),已詳細記載系爭工程之損益,並明
確記載總利潤為3,353,577元,被告亦自陳系爭明細表乃其要求會計製作,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蓋章其上,顯見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總利潤確為3,353,577元,則於原告亦當庭表示認同被告此項清算結果時,堪認兩造已就清算之結果達成合意。是原告依據系爭明細表,及兩造約定分配之比例,請求被告分配利益予原告林阿蓮、黃舒毓各1,006,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3)被告雖以系爭結算單漏未計算99年2月至10月之出資及返還金額,被告亦未簽名其上,顯見被告並未同意,系爭明細表則係概略計算,且原告黃舒毓於另案亦證稱未經結算之語,可知兩造尚未清算云云。然查,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已就返還出資數額達成合意,而因法律並未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算結果需經書面合意,則不論被告有無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均無影響。又系爭結算單並未列入99年2月至10月之出資及返還金額,系爭明細表上薪資欄亦均列載為343,949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結算單及明細表在卷可查,惟系爭結算單上已就加、減項詳細列載,系爭明細表上亦就系爭工程之收入、成本、毛利、淨利、管理費等各自詳細記載,並特別計算高秋茹之薪資等,實難認僅係概略計算,復參以系爭結算單、明細表均係被告雇用之會計所製作,所有單據等相關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應無翔實完成清算之困難,而系爭明細表上薪資欄之記載是否與真實情況不符,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無從認定對清算結果有所影響等情,堪認系爭結算單、明細表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況隱名合夥之清算,其立法目的乃在結束合夥人之契約關係,故只要合夥人均認同清算之結果即可,是若有部分項目及金額因計算困難,而為便宜計算之處,只要兩造合意,應認已達清算之目的,否則逕以未能精確計算為由而否認清算之結果,實對出資之隱名合夥人有失公平,亦與終止隱名合夥後應經清算之立法目的有違。據此,縱使99年2月至10月之出資及返還金額並未列入,或薪資支出係以統一方式而非實際情形精細計算,亦因兩造均認同清算之結果而無關重要。再者,原告黃舒毓雖有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高秋茹離職,有請她回來再算,但都是草草計算,沒有明確算出是賺錢還是虧錢等語,然此僅涉及利益之計算,與出資無關,且系爭明細表既非高秋茹所製作,則原告黃舒毓上開陳述,自與系爭明細表無涉,無從推翻系爭明細表得為利益清算結果證明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未洽,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清算完結,被告應返還原告林阿蓮、黃舒毓各830,000元、826,500元之出資,應給付原告林阿蓮、黃舒毓各1,006,073元之利益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合夥關係仍存,且未經清算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付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合夥出資及利益給付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已完成清算,則原告依據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蓮1,836,073元,原告黃舒毓1,832,573元,及均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