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陳培境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張寶堂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4、5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當時農地登記有法令之限制,故兩造協商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者,兩造於84年12月20日簽立「設定備註合約書」,以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享有一半權益,被告並於85年1月間依「設定備註合約書」之內容,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迨於96年2月1日,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詎被告早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534地號土地出租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以興建隆田至南化間輸電線第136號角鋼桿2支、支線6條使用(下稱系爭電桿),並收取臺電公司支付之使用民地減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嗣原告於102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卻因系爭534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致系爭土地之市價暴跌無法出售,原告當時詢問被告,被告一再保證與其無關,並於103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以保證其不知情。原告詢問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以103年1月27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有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再度質問被告,被告眼見無法解釋,遂於103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3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願依原始買進金額向原告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後,被告仍無法遷移系爭電桿,原告持上開切結書要求被告履行承諾,被告仍一再保證會將系爭電桿遷移事宜處理妥當,並於103年5月間簽立切結書,其中備註欄亦載明被告若於5月底前提出臺電公司出具之系爭電桿遷移公文確定,該切結書即可再議之意旨,惟系爭電桿迄今仍未遷移,且臺電公司前開函文亦已表明目前無改建遷移計畫,則原告自得依103年5月之切結書,請求被告支付480萬元,以買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得管理使用,但應告知原告,惟被告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534地號土地出租予臺電公司使用,使系爭土地價格暴跌,致原告損失480萬元,是被告未經授權所為之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桿於62年間即已建設,原為木柱電桿,於85年間因供電安全考量,系爭電桿將木柱電桿全面換新改置為現今之角鋼桿,足證系爭534地號土地於兩造購買前即已有電桿存在,故原告指稱因被告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電桿,致系爭土地之市價崩盤而無法售出,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臺電公司於85年間將木柱電桿更換為角鋼電桿後,原告雖曾向被告抱怨為何未經其同意,被告向其說明因臺電公司係更新電桿,基於安全考量亦是有益始為同意,原告聽聞後即未再爭議。其後,原告想出售系爭土地,卻一直未能找到買主,並於99年間建議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利帶人前往查看土地,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建議,並向原告表示除將臺電公司所給付之使用補償費全部拿出來供使用外,被告願再拿出1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貼搭建鐵皮屋所需費用,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亦無任何意見。
(二)嗣系爭土地未能出售,亦無開發之機會,原告於103年初即以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讓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為由,要求被告買下其股份,欲達成其脫離投資失敗之困境,然投資本即存有風險,不能因為投資失利,即將之怪罪在被告身上,且被告亦無能力購買原告之持分。詎原告一再藉詞逼迫被告,其中原告於103年1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先書寫:「本人以股東陳培境共有座落在口宵里段534-535地號如有善自同意台電設立電柱本人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等語後,被告再添加:「包函位置及協同堪察」等語,該切結書係指被告如有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包含同意系爭電桿之設置地點及協同臺電公司前往現場勘察)之事實,便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經查證後確認被告並無上開同意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之情事。其後,被告簽立103年1月29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原告事先打字完成,經過兩造一番激烈爭執後,原告刪除切結書上有關「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買進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買回」等語,且於切結書上有關「三個月內」等語劃記圈圈並加註「給與答案」等語,該切結書之真意為被告同意在3個月內就將系爭電桿遷移回到原木桿位置之情事給原告答案,而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即努力與臺電公司協商將系爭電桿遷移回到原木桿位置之事,並請求立法委員黃偉哲服務處協助,臺電公司同意在路徑不偏移之情況下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土地邊界上,惟臺電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時,原告要求偏移路徑之遷移方式,臺電公司評估後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此路徑需徵詢新建電桿用地及新跨越線下業主之同意,俟結果始通知被告後續作業。
(三)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再度請求立法委員黃偉哲服務處協助與相關地主協商未果,原告復於103年5月初一再逼問被告確認系爭電桿之遷移情形,並提出已事先打字完成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立,被告不願再簽立。迨於103年5月9日晚間,原告邀約被告至臺南市○○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內洽談此事,原告當時態度兇惡,逼迫被告簽立切結書,85度C店內人員為此以電話報警,警察亦前來現場查看,惟被告因不想再增加其他糾紛,遂請警察離去。原告於警察離去後,又再逼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不得已,始再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在切結書上加註:「備註:①本人同意它人在五月底前提出原堪查地點電柱遷移公文確定此切結書可再議。②遷移地點本人同意從中協調,所有費用有張寶堂一人負責。」等語,且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書寫金額有意見,因此在切結書之原打字部分最後加註:「如金額有誤以原始為準」等語,該切結書之真意為被告要在103年5月底前提出電塔遷移之公文,如被告可如期提出臺電公司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此切結書可再商議。被告於簽立前開切結書後,即努力與臺電公司及其他地主協商,惟依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3年5月16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仍因一名地主即訴外人王明和不願簽立同意書,致未能達到原告所要求之遷移電桿之路徑,則被告確已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於5月底前提出臺電公司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被告已達成切結書所要求之義務。又被告係因害怕不得已始簽立103年5月9日切結書,被告亦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於84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84年12月20日簽立「設定備註合約書」。
(二)被告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534地號土地出租予臺電公司。
(四)被告於103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略謂:本人以股東陳培境共有坐落在口宵里534、535地號如有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立電柱(包含位置及協同勘察)本人同意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等語。
(五)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
(六)被告於103年5月9日簽立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9日因被原告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於103年5月9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會面,被告並簽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於當日晚上6時許接獲85度C店員之報案電話稱有兩位顧客發生爭執,遂指派溫柏瑜警員前往現場,有10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溫柏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派出所值班人員接到報案電話後,我被指派前往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先詢問店員是什麼情況,店員說有兩人在吵架,雙方當事人都說是私人的事情,不需要警方介入,因此我對於雙方爭執的事情並不瞭解;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沒有爭吵,他們也沒有說有什麼樣的糾紛,我印象中有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但兩造當場都一致跟我說不需要,我沒有聽到有人說遭到脅迫或妨害自由的情形;現場是一個開放空間,兩位顧客均可自由離開,當時雙方都在店外,我有看到有人手上拿著書面文件但無看到簽署動作,兩造都很嚴肅,但無面露驚恐或者害怕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則被告簽立前開切結書之地點係位於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場所,兩造均可自由離去,且85度C店員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而報案,經證人溫柏瑜到場後,兩造已未見爭執,且均表情嚴肅,但均未見驚恐及害怕之神情,並均向證人表明不需員警之協助,尚難認被告有何受原告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心生恐怖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證明其有被原告脅迫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因被脅迫而於103年5月9日簽立切結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5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略謂:「本人擅自主張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股東陳培境同意把二人共有土地坐落在口宵里段534-535地號租讓給台電公司設立電塔為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各出資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買回。如金額有誤以原始為準」、「備註:①本人同意它人在五月底前提出原堪查地點電柱遷移公文確定此切結書可再議。②遷移地點本人同意從中協調,所有費用有張寶堂一人負責。」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534地號土地出租予臺電公司,而被告於103年1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談及若被告擅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被告願依原始買進金額買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被告復於103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於附註欄載明:3個月內可確認系爭電桿遷移,一切恢復原狀等語,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知兩造前已多次論及被告應負責遷移系爭電桿及被告買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宜,又被告亦不否認103年5月9日切結書係表明如被告可於103年5月底提出臺電公司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此切結書可再商議之意思,足認兩造於103年5月9日切結書所約定者係指被告願以480萬元買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被告於103年5月底前可提出臺電公司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即可重新再議之意旨。
(四)被告雖辯稱其原已與臺電公司溝通,臺電公司願意遷移,惟因原告變更其所要求之遷移位置,臺電公司未能獲得其他地主之同意,致未能順利遷移,故被告業已於103年5月底提出臺電公司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等語。惟查,臺電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派員至現場會勘,被告表示系爭電桿妨礙農地使用,要求遷移至指定位置,若依被告之要求,將使第135號至第137號電桿間之線路偏移原路徑,必須徵得新跨越線下業主,始能遷移,且亦造成第135號及第137號電桿之強度不足而須改建,新建支持物用地亦須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依臺電公司以往經辦案例耗時費日且難以達成,迨徵詢新建電桿用地及新跨越線下業主後,再將結果通知被告等情,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3年3月19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臺電公司復於103年5月16日函覆被告稱經臺電公司徵詢新跨越線下業主,均遭強烈反對,臺電公司將持續協調取得新跨越線下業主同意後,始能通知被告辦理線路變更設置後續作業等情,亦有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3年5月16日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雖向臺電公司要求遷移系爭電桿,惟臺電公司並未同意,亦未出具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業已履行前開103年5月9日切結書備註①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被告簽立之103年5月9日切結書既屬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未於103年5月底前提出臺電公司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則原告依103年5月9日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80萬元,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因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間係主張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3年5月9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