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RF1020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RF1020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RF1020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張樵寬
NENGSIH(莊南希)任志偉胡嘉益林漢錡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各為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戊○○、甲○○ (莊南希)、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與甲○○ (莊南希)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02年7月間某日分手;被告乙○○、丁○○與戊○○為朋友關係、被告丙○○與乙○○為朋友關係;訴外人洪有仁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醉美人KTV」(下稱醉美人KTV)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蔡佩諭為醉美人KTV股東兼現場管理人。被告戊○○、莊南希及乙○○均明知原告10名成年印尼籍女子,均為經許可來臺工作、惟因擅離原雇主處而遭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勞,於非法居留期間,因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又亟需工作賺錢,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戊○○與莊南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二人分手之日止,利用原告RF102001、RF102004至RF102006、RF102008至RF0000000等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上開女子至醉美人KTV從事性交易,被告戊○○、莊南希以此牟利。上開女子原內心真意不願從事性交易工作,惟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為之。(二)嗣被告戊○○與莊南希分手後,被告戊○○另覓有共同營利意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及僅與被告戊○○、乙○○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之被告丁○○、丙○○,自被告戊○○與莊南希分手後之翌日至102年8月21日止,由被告戊○○、乙○○利用原告10人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被告丁○○及丙○○協助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使原告等人至醉美人KTV,以及訴外人王嘉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廣緣檳榔攤」(下稱泰國店)從事性交易,被告戊○○等人以此牟利。原告等人原內心真意不願從事性交易工作,惟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迫於無奈而為之。
二、原告10人為印尼籍女子(其中文暱稱均如附表所示),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屬逃逸外勞,對臺灣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而被告等人竟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同為印尼籍之EVA或其他不詳年籍逃逸印尼籍女子,以只需陪客人喝酒聊天、跳舞工作輕鬆,收入豐厚為由,招攬、引誘處於弱勢處境、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原告10人,至被告戊○○等人承租房屋居住,而被告戊○○等人利用原告10人上述弱勢情境,並以言語、故意展示槍枝等手段,迫使原均不同意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之原告等人,迫於無奈下乃至醉美人KTV、泰國店等場所,提供脫衣坐檯陪酒、猥褻或性交等性交易服務。又原告等人均未持有居住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且該等住處均有鐵窗,而無法隨意進出宿舍,且被告等復要求原告等人不能任意外出,縱使外出,亦均有被告等人在旁陪同監視,且被告等人不時恫嚇以「如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致使原告等人均心生畏懼,礙於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脆弱情境,且因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之經濟壓力而害怕遭遣返,為此心生忌憚,故原告等人雖因受欺騙而來,仍壓抑慾望而不敢任意逃離被告等人之集團,或利用外出購物機會向司法警察機關求援。甚者,被告等人並巧立名目,以房租、水電費、伙食費、購車費、押金、扣除20%等項目苛扣原告等人各項金額,並故意遲延給付薪資,利用其家鄉亟待其謀生改善家計之經濟弱勢,使原告等人均不敢逃離被告,而藉此控制原告等人。此外,被告等人更以各種言語恐嚇威脅,甚至拿出搶枝等外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使原告等人心生畏懼,以此種造成原告等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原告等人迫於無奈下,接受被告等人安排之性交易及脫衣坐檯陪酒工作,是核被告等人所為,確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明確,並箝制原告等人之行動自由致其接受被告等人之安排從事性交易、脫衣陪酒之工作。
三、又被告戊○○及乙○○為管理、維持上開女子住宿秩序,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先經戊○○及乙○○謀議,再由乙○○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照片予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並直接出示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予RF102007觀看,原告RF1020
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四、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利用原告等人處於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以此種造成原告等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原告等之年輕花樣女子,為改善家中經濟方離鄉背井至臺灣工作,竟被迫從事性交易,令原告忍受極大之恐懼,肇致原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借款及不當得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丙○○則以:其等確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但並未逼迫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 (莊南希)則以:其等確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但並未逼迫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對於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等人,但目前無力賠償,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戊○○、莊南希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莊南希係嫁來臺灣(已離婚)業取得居留證之印尼籍新娘,熟悉印尼語並稍懂中文,且本在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其等乃思自己擔任經紀人,媒介、容留經許可來臺工作、惟擅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至有提供色情服務之KTV或小吃店從事脫衣陪酒、與客人愛撫或性交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再與小姐、店家分成牟利,其等即與訴外人洪有仁、蔡佩諭、王嘉琪,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朋友輾轉介紹,或小姐之間彼此介紹,而招攬原告等人,並將小姐們安頓在被告戊○○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2之12號、嘉義縣太保市過溝11之13號等租屋處,由被告戊○○負責開車載送小姐前往醉美人KTV或泰國店上班,並管理小姐們之生活作息,被告莊南希則負責記帳,並協助管理小姐們之生活起居。嗣被告戊○○與莊南希於102年7月間某日分手後,被告莊南希即退出被告戊○○上開經紀站,然因其仍在醉美人KTV上班,仍與部分小姐們(即原告RF102008、RF102009、RF102010)同住在上開嘉義縣租屋處,被告戊○○另招攬被告乙○○、丁○○,被告乙○○再招攬被告丙○○共同加入,被告乙○○、丁○○、丙○○3人即自102年7月間起迄102年8月21日警察查獲時,基於與被告戊○○、洪有仁、蔡佩瑜、王嘉琪共同圖利容留原告等10人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加入被告戊○○等人所經營之應召業務,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分擔開車載送小姐上下班、記帳、管理小姐生活起居等業務,被告丁○○與丙○○則協助管理小姐或偶爾載送小姐上下班。小姐們在醉美人KTV或泰國店脫衣陪酒者,每檯收費約500元,小姐取得300元、店家抽成50元、被告戊○○則抽成150元,小姐若與客人進行性交等性交易者,收費約5,000元,小姐取得3,000元、店家抽成800元,被告戊○○則抽成1,200元不等,另被告戊○○再發放薪水予被告莊南希、乙○○、丁○○及丙○○等情,業由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對其等有共同意圖使原告10人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71號、102年度偵字第11672號、102年度偵字第11673號、102年度偵字第11674號、102年度偵字第1216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2年度偵字第14435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恐嚇以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所主張被告等有利用原告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恐嚇以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利用原告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原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陳詞(關於原告名稱於下列陳述中以其中文暱稱載明)。然原告小安於本件刑事案中陳述:我是由印尼AIFAH帶我到後壁區住處。我被招募時我就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去唱歌坐檯陪酒…(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42頁反面);當初我朋友跟我說是在KTV陪客人聊天、唱歌、跳舞,如果客人要喝酒的話,也要陪他們喝點酒…(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318頁);我2013年4月份認識戊○○,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所以我上班前就知道要喝酒、陪客人跳舞、帶出去、唱歌、脫衣服。但是當時他跟我說不一定要脫衣服,也不一定要跟客人出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5頁、第31頁);因為當時覺得已經到這裡了,那就先做做看。沒有人強迫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31頁);工作期間有放假。放假時我不一定會去哪裡,有時候去彰化。放假時莊南希或戊○○不會跟著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36頁);我一個月休假2天,就是禮拜天早上下班,我就可以出去,然後禮拜天晚上就要回來上班。他們規定不可以在外面過夜,可是我有在外面過夜過4次,星期一早上才回來。放假的時候他們都會載我們去後壁火車站,然後回來有時候我自己回來。他們會載我到火車站後,就讓我自由活動(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在工作期間,我有手機,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我有時候打給家人,有時候打給朋友(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我介紹編號3小涵、編號9小美來上班,我在印尼就認識他們了,他們逃跑,透過電話聯繫上的,她們知道要脫衣陪酒,也知道要做性交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原告小萍陳稱:我是戊○○、原告小風介紹我到KTV工作,當時被招募時我只知道要唱歌喝酒(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65頁反面);我透過朋友小風認識戊○○,戊○○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我透過小風知道工作是要陪人家唱歌喝酒(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89頁反面);我其實也不願意做,我有跟小風說我要離開,但小風說先做一個月看看,等到領到薪水才離開,沒有人家勉強我(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1頁反面);因為我是跑掉的外勞,我想說多賺一點錢,另外就是戊○○很兇我會怕他,小風叫我試一個月看看,等一個月再跟戊○○講(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1頁);有時候有放假,有時沒有,但是如果要看朋友的話,要看戊○○有無時間載我們去,如果沒有時間就不可以去。放假時我會去弄頭髮、匯錢、買衣服。戊○○跟乙○○會載我們去車站,回來時再來接我們。(後改稱)只有那一次我去找朋友這次,戊○○帶我去火車站,並叫我要準時回來,等我回來再載我去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2頁);我知道外勞求救專線…我有兩支電話,一支被乙○○借去,一支是我自己在用。我可以自由使用電話(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392頁反面);我跟編號5小風在臉書上認識後,小風當時已經在戊○○那邊上班,她便介紹我過去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74頁);當初戊○○他們並沒有告知我要脫衣陪酒,只是交代我看別人怎麼做就著做,直到上班後才知道需要脫衣陪酒(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76頁);剛開始到KTV上班時,我不曉得工作內容。是在包廂裡面的時候,蔡寶貝(即蔡佩諭)就告訴我要如何做。我同意脫衣陪酒、從事性交易,不然沒辦法,因為已經到那邊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5頁反面);有從事性交易方面的工作,因為看在錢的份上,所以我願意做(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6頁);上班期間,我有使用手機聯絡我在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臺灣的朋友(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6頁);我上班期間有放過兩次假,但沒有在外面過夜。放假我有去彰化田中找我姊姊,戊○○載我們到火車站。放假這兩次沒有派人陪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58頁正反面)。原告小涵陳述:我是原告小安帶過去的。她說在KTV那邊工作,陪唱歌、喝酒,如果想要賺比較多錢可以性交易,沒有說要脫衣服(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87頁反面);原告小安跟我說,如果我跑掉跟著她到新的地方工作,錢比較多。她一開始說陪客人唱歌、喝酒,沒想到後來還要脫衣服陪客人,還要讓客人亂摸(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27頁反面);原告小安介紹我的時候,只有說要幫客人倒酒,沒有說要脫衣陪酒。原告小安有說性交易的話,錢可以賺得比較多,但這要看我自己要不要(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1頁、第80頁反面);我從開始去KTV上班到被查獲,總共上班10天,中間有一次放假,我陪原告小風去田中剪頭髮。因為不可以在外面過夜,我當天就回到後壁住處。是被告戊○○載我們到火車站,然後回來的時候在火車站接我們回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2頁)。我的手機是由我自己保管,可以任意使用,我會打電話給我家人。我沒有跟外面的人求救過,因為被告戊○○有跟我說不要讓外面的人知道,這樣會讓我們自己危險,有可能是會被警察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2頁反面、第76頁)。原告小靜陳述:我只知道是陪客人倒酒、喝酒、唱歌和跳舞,其他服務,例如脫衣服是KTV老闆娘看我們自己願不願意(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09頁);我們一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一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11頁);我們出門都要有人陪同(被告戊○○或乙○○),還要跟哥哥或弟弟報備,如果哥哥或弟弟很忙,就是由跟我們一起住的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13頁);我是透過男生朋友介紹認識莊南希,她跟我說要陪客人喝酒、唱歌,沒有說要脫衣服,陪客人做愛。是後來蔡寶貝叫我脫衣服的,戊○○、乙○○、莊南希沒有叫我脫衣服(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62頁反面);墮胎是被告戊○○帶我去坐車,我自己去臺北看醫生自己回來,我是透過印尼的朋友知道那邊可以墮胎(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69頁反面);上班這段時間我有使用大哥大,平常都跟在印尼的家人及臺灣的朋友聯絡(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92頁反面);我上班期間一個月有兩次休假…放假時我如果要出去是要買東西還是買吃的東西,都是被告戊○○或莊南希會載我去(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頁);我要去莊南希介紹的那邊上班之前,就已經知道陪客人除了唱歌喝酒以外,還必須脫衣陪酒及性交易(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6頁);我曾經自己一人外出過,那時候被告戊○○載我到車站,然後有一個朋友陪我去臺北,那時候是為了要拿掉小孩子,在台北待了大約四天,住在台北的朋友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01頁正反面、第114頁)。原告小風陳述:我一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被告戊○○帶我去的,當時是我自願的…(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37頁);我是透過印尼朋友認識被告戊○○的,被告戊○○有跟我說要唱歌、跳舞、喝酒、脫衣服…(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77頁);我上班一個月後我拿到薪水時就不想做了,我跟原告小安說我不想再去醉美人上班,被告戊○○勸我慢慢做才能賺到錢,那個時候被告戊○○沒有拿槍嚇我(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79頁);被告戊○○有給我出去,但一定要戊○○陪我,我才能出去。被告戊○○有准許我跟小安可以自己出去,但是他會打電話問我們什麼時候回來…(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79頁);被告戊○○沒有要我們脫衣陪酒,是老闆娘才有。有很多客人跟我要求出去性交易,我都沒有答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486頁反);我是透過印尼朋友認識莊南希跟戊○○。該名朋友也曾在醉美人KTV上班(非本案查獲女子),她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唱歌、脫衣喝酒、幫客人手淫或性交易,所以我去上班之前,我已經知道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除了上班時間外,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有跟別人聯繫,也有打電話回印尼的家(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我上班期間有放過一、兩次假,當天我是要去嘉義匯錢,戊○○跟乙○○一起載我到嘉義,之後我跟朋友就外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9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我跟原告小安有自己去後壁區的7-11過,買過東西吃。當時我跟被告戊○○沒有住在一起,我是住在他們住的地方隔壁的一個倉庫,倉庫可以自由進出,可是我們要去哪裡一定要跟他講,講了之後,他們就不會派人陪同,當時就有出去買東西,我跟原告小安就去買東西,馬上回來(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四第129頁反面);我剛開始去那邊做是因為我想要賺錢,為了我家庭,但是之後做久了之後,我就自己想要離開,因為在那邊工作很不快樂,我想要換工作,我不要在KTV做了。我一開始是自願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1頁);被告乙○○沒有因為我不脫衣陪酒、性交易或幫客人手淫而打罵、威脅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被告丁○○跟丙○○沒有要求我一定要上班或一定要陪客人怎麼樣(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2頁);我放假時衣服、鞋子全部都是留在家裡,就帶個小包包放錢包、放手機。我想說我不想要帶衣服(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被告莊南希是沒有恐嚇我過,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不過阿寬是有,比如說我放假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說要趕快回家,我有問他為何我不能在外面過夜,阿寬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反正他就不要我們在外面太久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6頁反面)。原告小燕陳述:我與被告莊南希是透過我印尼籍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莊南希告訴我是陪客人的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54頁反面);被告莊南希沒有要求我要脫衣陪酒,是蔡寶貝要求的(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15頁反面);我在外面租房子二個多月…(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16頁反面);除上班時間外,其他時間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有跟朋友或家人聯繫過。我有4支手機,一支專門玩臉書,另外一支是打電話回印尼,然後兩支是壞掉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2頁、第162頁);在醉美人工作到被查獲約有6個月時間,如果身體不舒服的話就請假…(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2頁反面);當時因為之前住的那個房子已經有警察去過,莊南希覺得那邊不安全了,叫我搬出去,我出去是跟男朋友住,男朋友是台灣人,知道我在KTV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4頁反面);在醉美人要不要脫衣陪酒,要不要跟客人性交易,我可以決定,但規定是一定要脫衣服,如果不脫的後果除了扣錢以外,沒有人會打我、罵我或威脅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5頁反面);針對脫衣的部分莊南希是沒有恐嚇,也沒有其他任何暴力的動作,她只有跟我說:「妳在這邊好好工作,要聽話,要乖乖得做,這樣才可以賺到錢。」(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9頁反面);被告戊○○有說我上班要讓客人快樂,意思是說客人要求甚麼,我們就要做,因為我在那邊是要工作賺錢的,不過客人如果要我脫衣服或要跟我性交易,我還是可以自己決定(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60頁);我外面的租屋處是男朋友幫我找的,那時候大概已經交往一個月,跟男朋友交往期間可以打電話聯絡,跟被告戊○○講過以後我們有出去約會(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163頁);在租房子之前我跟男朋友出去2次,中午出去到要上班的時間回來,大概是3點到6點。我有跟被告戊○○講,然後他就叫我跟男朋友出去,但不要去那麼久,因為不可以有任何人知道我住的地方,所以我們是約在後壁火車站那邊見面。被告莊南希帶我去火車站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63頁正反面)。原告小樂陳述:
當初被招募時,我只知道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其他服務,例如脫衣服是蔡寶貝看我們自己的意願…(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73頁);我們1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75頁);平常我們出門都要戊○○或乙○○陪同,還要跟被告戊○○或乙○○報備…,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77頁);我是原告小萍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唱歌、陪酒,要不要脫衣服看自己的意願(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43頁反面);被告乙○○有叫我要脫衣服跟做性交易,他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後果…被告莊南希有跟我說如果可以避免的話,就盡量不要做性交易,因為我們信仰的關係(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44頁反面);上班期間有使用手機,打電話給在印尼的家人,還有一起在那邊上班的小姐;我上班這20幾天可能有放過假,可是我真的忘了。我放假或者不上班的時間,不會自己外出(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8頁);原告小萍介紹我工作時,她已經在KTV上班了,她跟我說就是喝酒、唱歌、陪客人。至於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看我們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原告巧克力陳述:原告小燕介紹我來上班的,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坐檯(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76頁反面);我是因為朋友叫我做,我好奇想賺錢,所以才去陪酒(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79頁反面);被告戊○○、乙○○、蔡寶貝有叫我脫衣陪酒,或做性交易,但是我不願意,所以客人點我檯數很少,我是自願做唱歌、喝酒及跳舞這些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00、501頁);坐檯陪酒時如果有事情或身體不舒服,可以搭計程車自由離開(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01頁、第504頁);我們1個月休假4天,不過我都只放2天假,如果我身體不舒服則是放假3天(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02頁);我因為想多賺點錢離開回去印尼,所以仍繼續在那邊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05頁);我有告訴被告乙○○說我不想脫衣,我想要回印尼,但被告乙○○說如果不脫衣,檯費只剩100元,我就說那我就不想做了,然後被告乙○○就又哄我繼續做(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15頁);(店裡面對妳的標準就是說妳要不要脫衣陪酒,要不要性交易由妳自己決定,其他上班小姐的標準是否跟妳一樣?)對,是一樣,可是因為她們可能一開始的時候就已經脫衣服了,所以接下來還要脫,那我是從一開始就不要脫(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201頁);上班期間我有使用手機,可以自由使用,我有打給我家人,還有在臺灣的朋友(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204頁反面);我有放過假,但我忘記放了幾次假。放假時,我沒有自己外出過,一定會有人載我們去,有時候是被告戊○○,有時候是被告莊南希(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我跟被告莊南希,還有其他的小姐曾經自己出去沒有告訴他們,然後那一天早上被告乙○○跟戊○○就生氣…(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7頁、第209頁反面);放假的時候,被告戊○○跟莊南希曾經帶我出去,看是我要去哪裡買東西,他就帶我去哪裡。我的休假就只是沒有去上班,通常是晚上休假。出去買東西就是他們載我去,然後一下下就回來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9頁、第218頁反面);我曾經去原告租房子的地方住過一個晚上,好像是被告戊○○載我去的,我忘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2頁反面);曾經有一次莊南希跟戊○○沒辨法載我們去,我跟小美去買衣服,買完了直接去上班的地方,有時候他們沒辦法載我們去上班的時候,也會叫計程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2頁反面)。原告小美陳述:我們1個月休假2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24頁反面);平常我們出門都要被告戊○○或乙○○陪同,要跟被告戊○○或乙○○報備,如果被告戊○○或乙○○很忙,就是由被告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25頁反面);我是原告小安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在KTV倒酒、唱歌、喝酒,還有跳舞,是否要脫衣服是看個人意願。(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611頁);我不能自由外出、去逛街或者去買東西,朋友即原告小安、巧克力及塔娣說因為我們是逃逸外勞的身份,所以如果隨便進出的話,會被警察抓,而且一個被抓,其他人有可能會一起被抓。被告戊○○跟莊南希也這樣子說。如果有事情要出去的話,要跟被告莊南希、戊○○講,然後通常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我曾經經他們同意之後,在朋友陪同下出門,但不可以一個人出門(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班期間有使用大哥大,通常是打電話到印尼,打給我的家人跟朋友,不上班的時候,都可以使用手機(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3頁);我有放假兩次,放假的時候,我在家裡睡覺,都沒有外出(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43頁反面);除了原告小燕住外面外,我跟原告小安、小風有討論過,商量想要住外面的事,但因為被告戊○○說住在外面的話,我們的安全是沒有辦法保障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7頁反面);我曾經跟原告巧克力單獨出去過一次,我們是下午從後壁住處坐計程車去文化路的菜市場去買衣服、買吃的東西,車程大概半小時,我們大概逛了4小時,然後回來直接去上班(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8頁、第252頁反面);我、原告巧克力、姍姍,都想要離開,有跟被告莊南希說過我們想要離開,然後被告莊南希也說沒有關係,可是要找適合的時間…(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51頁反面);我知道請假後可以自己出去,他們先載我們到火車站,然後就可以自己去,所有小姐應該都知道這件事,其他人有請假過夜,也有請假到高雄的,我只有一次跟巧克力外出沒有被告陪同,還有一次跟被告莊南希一起出去…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55頁正反面)。原告姍姍陳述:我是朋友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只要陪客人唱歌、喝酒及跳舞。其他的服務,例如脫衣服是KTV的老闆娘看我們自己願不願意…(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46頁);我們1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48頁);我們出門都要被告戊○○或乙○○陪同,還要跟被告戊○○或乙○○報備,如果被告戊○○或乙○○很忙,就是由被告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50頁);我一個月休假1、2天,有時候都沒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二第650頁反面);當初介紹我來上班的朋友,原本也在醉美人上班。後來我聽被告莊南希說她跟被告莊南希、戊○○請假出去,然後自首(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265頁);蔡寶貝有叫我脫衣服跟性交易,可是沒有強迫我。我後來沒有做,我的工作時間就變少,然後蔡寶貝就比較不理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7頁反面、第268頁);我有使用大哥大,我都聯絡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臺灣的妹妹,還有被告莊南希。在「醉美人」上班的時候不能使用手機。除了上班時間之外,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8頁反面);(你如果要恢復你的自由,去向警方報案遣送回國是否為最好的辦法?)我還不想要回去印尼,我還想要繼續上班賺錢(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70頁反面);醉美人老闆娘蔡佩諭會要求我脫衣陪酒,但我沒有要脫衣服,被告等5人則都沒有要求我一定要脫衣陪酒或去摸男客人的性器官(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70頁反面);我上班期間每一個星期四晚上放假,因為我要拜拜,我都在房間裡拜拜(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8頁反面、第269頁);我放假有三到四次自己去外面逛,沒有臺灣人跟著我,每次我要出去時,一定會跟莊南希報備一下,然後大概出去了
一、兩個小時,她就一直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9頁);我們經過報備以後就可以跟朋友出去了,我有報備過跟朋友出去過。除了放假以外,我有另外再自己出去大概三、四次。我都去山上,那個就是晚上上班,我是白天出去。有時候坐計程車,有時候朋友在火車站接我。被告他們都沒有跟我一起出去(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四第278頁正反面)。據上,原告若真係被迫違反意願留在被告處工作,衡情不會介紹其他女子前來,且於介紹時衡情不會告訴欲前來之女子: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然由各該女子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得悉至被告處工作,不乏係原告或其他已經離職之女子介紹前來,且經介紹時已被告知工作內容可能須與客人性交易,惟可以自行決定;再者,原告自入境至本案遭查獲時間,停留在臺灣期間短則至少數個月,長則高達3年,衡情其等對於臺灣之生活環境及語言衡情並非完全陌生;另原告不管於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均可自由持用手機對外聯絡或上網,其等均自承會撥打電話聯絡在臺灣的朋友或印尼的親友,甚至有的女子亦有親人在臺灣,且於工作期間均有固定放假機會,放假時可自行外出,甚至有自行前往外縣市者,另亦曾有自行搭乘計程車上班之經驗,甚至有自行與男友在外租屋居住約2個月者;至於被告戊○○等人雖會要求原告等人出門應先報備,或不要擅自一個人出門,或希望陪同小姐出門,然依原告上揭陳詞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等人應係因前來上班的小姐均係逃逸外勞,其等害怕原告外出遭到他人注意或警察盤查,導致整個經紀站均遭查獲,因此對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事實上被告戊○○等人仍然給予原告固定放假,偶爾亦會讓原告自行外出處理生活瑣事,衡情並非欲以此使原告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迫從事性交易;另被告戊○○、莊南希、乙○○於管理原告過程中,或有責罵原告或口氣不佳之情況,衡情或因個人自我情緒控管修養不佳,或因不滿於原告服務客人之態度,或因彼此相處難免發生之摩擦,此應屬上班過程或日常起居中偶發之情形,尚難認為使原告處於上開困難之環境被迫從事性交易;再考量外籍勞工於臺灣近年來日益增多,不管平日或假日,於臺南、嘉義各主要城市之火車站或商場均有成群外籍勞工休假後結伴出遊之景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原告並非不能覓得通曉自己故鄉語言之同鄉,因此原告是否已經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因而被迫與人從事性交易,實非無疑,自難僅據原告之主張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以監控之方式,強制原告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詞。惟觀之司法警察蒐證拍攝之照片,上開原告居住之處所均係臺灣街道尋常可見之三層樓樓房,與鄰近樓房並排相鄰,外觀結構相同,而鄰居之二樓以上窗戶陽台亦同樣裝設鐵窗(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688頁、第691頁、第692頁),酌以上開二個處所均係被告戊○○向他人承租,租期尚未很久,衡情上開鐵窗應非被告戊○○裝設。原告小安亦明確陳述:伊至台南後壁住時,住處均已裝有鐵窗、鐵門,伊的居留證是交給原仲介保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四第26頁以下);原告小萍陳述:伊從原雇主逃逸後是先去乙○○的家,之後再去後壁那邊,去的時候窗戶外面就有鐵窗了,伊住的房間外面沒有被鎖上的時候,居留證是合法仲介那邊保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四第59頁以下);原告小涵陳述:伊住在嘉義那邊,住進去的時候就裝有鐵窗了,當時居留證剛下來,仲介交給伊,伊就逃跑了,所以沒有交給仲介保管,後來被告乙○○跟伊要,伊就交給被告乙○○保管,伊很少出門,幾乎沒有,因為以前在雇主那邊,需要東西也是由雇主買回來,出入需要由哥哥(戊○○)陪同,是因為戊○○說危險怕伊被警察抓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3頁以下);原告小靜陳述:伊有時住在台南後壁,有時住在嘉義,去住的時候窗戶就有裝鐵窗了,居留證還在之前的仲介那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0頁以下);原告小風陳述:伊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去住的時候就已經有鐵窗了,居留證是放在仲介那邊(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4頁反面以下);原告小燕陳述:伊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去的時候就已經有安裝鐵窗,大門是鐵門,鐵門有那個按鈕,但伊沒有按過不曉得能不能自己開,伊不知道居留證是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47頁反面以下);原告小樂陳述:伊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忘記窗戶外面有沒有加裝鐵窗了,也不知道鐵門有無按鈕可以開關,因為伊下班後就待在房間不敢去任何地方,伊的居留證是在合法的雇主那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3頁反面以下);原告巧克力陳述:被查獲時和被告莊南希、原告小美、姍姍住在嘉義,大門要被告他們開門才可以進出,可那是一般的鎖,伊可以打開,門是沒有上鎖的,門除了鐵捲門外,旁邊有個小門,小門裡面可以打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577頁);伊之前是住在台南後壁,窗外的鐵窗去的時候本來就有了,居留證不知道是在之前的仲介或者雇主那邊(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2頁以下);原告小美陳述:伊住的嘉義住所總共有四個門,前面有一個門是要用遙控器,旁邊有一個門是可以從裡面打開出去的(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613頁反面);伊住在四層樓的房子時,去的時候窗戶外面就有加鐵窗了,伊不能自由外出,因為被告戊○○及莊南希及其他小姐說伊是逃逸外逃,如果隨便進出會被警察抓,一個被抓,其他人有可能會一起被抓,伊的居留證是在之前養老院的雇主那邊(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6頁以下、第237頁反面以下);原告姍姍陳述:伊剛來的時候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住了大概7、8個月,之後搬到嘉義,這兩個地方的窗戶外面去的時候就有鐵窗,伊要出去要跟被告戊○○、莊南希或乙○○講,他們同意的話有時候自己去,有時候有人載伊出去,不能隨便出去的原因他們說是因為伊是逃逸外勞,怕伊被警察抓,伊的居留證當時是寄放在伊屏東的妹妹那邊等語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4頁以下、第266頁)。綜合細繹上揭原告陳詞,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以「各樓層門窗均加裝鐵窗或上鎖;藏匿鑰匙、鐵門斷電、扣留居留證」等監控之方式,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原告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詞。然查:
(1)原告小安陳述:我是只有看到棍棒是在被告乙○○的包包裡面,沒有看過被告戊○○或乙○○拿棍子起來說不准逃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8頁正反面)。原告小萍陳述:沒有看過被告戊○○、乙○○拿棍棒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399頁)。原告巧克力陳述:被告乙○○拿棍棒那次是對阿嘉生氣,因為伊和其他小姐自己出去沒跟被告戊○○或乙○○說,然後那天早上被告乙○○和戊○○就這樣子生氣,並不是因為伊或其他小姐不脫衣陪酒,不陪客人性交易,是因為伊等出去沒有跟他們講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7頁)。原告小美陳述:「(既然你沒有看過有人因為離開該處被傷害,為何會覺得你離開該處他們會傷害你?)因為我自己怕的,因為戊○○(哥哥)、GIGI(莊南希)他們吵架時,弟弟(乙○○)有拿出棍子…」(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614頁);「我沒有遭人毆打,我們在車上會聽到戊○○罵莊南希,乙○○在旁拿球棒作勢要打人」(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37頁);「(你在警察局說乙○○曾經拿著棍棒對著你們,他的目的是甚麼?)不知道,當時有一次我看到戊○○和乙○○在打KTV的經理,不是打小姐。」、「乙○○拿棍棒不是給我看的,我只是看到那個棍棒在車上,看過戊○○跟莊南希吵架時乙○○拿棍棒,戊○○和乙○○曾經拿棍棒打KTV的經理,所以我會怕」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6頁反面、第251頁)。原告姍姍陳述:伊有看過乙○○拿過棍棒,有一次莊南希出去買菜,乙○○拿棍棒叫伊、原告巧克力、小美快點打電話給被告莊南希,不然伊等就完蛋,伊不知道這跟拿棍棒有何關係,但這件事與伊等女子去上班脫衣陪酒沒有關係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71頁背面)。據上可知,原告均已明確陳述被告戊○○、乙○○從未持棍棒強迫伊等脫衣陪酒或賣淫,所見被告戊○○或乙○○持棍棒之情景均與伊等上班陪酒等事無關,因此尚難認被告戊○○、乙○○有以持棍棒等恐嚇之方式,強制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2)又原告小安雖曾陳稱:被告戊○○、乙○○等2人均分別曾亮槍恐嚇伊不能逃跑,總共2次云云,然其另陳述:「(你們從事性交易、脫衣陪酒是自願這麼做的,還是被告逼你們去做的?)被告5位是不會很強硬的強迫我們,是用很溫柔的方式『強迫』我們,如果比較強硬的就是蔡寶貝。(你剛說戊○○和乙○○有拿槍出來,這部分你覺得還是很溫柔嗎?)他是沒用很兇的口氣,他就是用很溫和的方式跟我講…」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0頁反面),則原告小安看到被告戊○○、乙○○亮槍的場合,被告戊○○、乙○○是否果真係藉此恐嚇小安賣淫,實有疑問。又原告小萍僅陳述:「戊○○有在車上拿槍給我看過,戊○○可能是怕我們跑掉所以拿出來給我看,但是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392頁反面),小萍已坦承係自己看到戊○○有槍,自己猜測戊○○意欲恐嚇;然嗣另陳稱:「有一次我和小安在戊○○車上時,戊○○拿出一支手槍並恐嚇我們說:我有槍你不要亂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78頁),又另陳稱:「戊○○在車上拿槍出來,只有說我有這個槍,沒有說什麼,可是過幾天之後他有說你們不要跑掉,我有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63頁反面),是姑不論原告小萍稱車上尚有「小安」乙節,與原告小安陳稱:在車上那次車上還有小風等語不合外(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41頁反面),其上開所述認為遭到亮槍恐嚇情節前後亦已逐漸誇大而明顯不同。又原告小涵陳述:伊僅收過被告乙○○上開LINE槍枝照片(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388頁、第39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28頁反面、第433頁);我沒有看過乙○○和戊○○持有槍枝或其他武器」(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00頁),然嗣又改稱:
被告乙○○有拿槍給我看過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經質疑與之前所述不同時,方補充稱:「乙○○LINE照片也有傳給我,就寫說不要怕,我會照顧你」,其所述曾遭被告乙○○亮槍恐嚇乙節,前後顯然不同,其陳詞真實性亦值懷疑。原告小靜雖曾陳稱:被告乙○○曾給我看過真槍(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6
8 頁反面),又另陳稱:被告乙○○曾在102年7月份某日晚上在台南後壁居所拿出一把手槍恐嚇:如果你不跟客人做愛的話,你們就完蛋了(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27頁以下),然卻嗣後又另陳述:「(乙○○有無拿槍出來過?)沒有。(為何警察問妳的時候,妳說他有拿槍出來過?)不是他,是阿寬。(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7頁反面)」,前後指述差距竟然如此之大。另原告小靜雖曾陳稱:被告戊○○給伊看過真槍,說不可以亂出去亂跑,說如果我敢怎樣或是想跑他會用槍打我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63頁反面、第468頁反面),然原告小靜於102年8月25日初到案時,就為何看到槍的情節僅證稱:
「(你們既然不是出於自願在此讓戊○○等人控制,為何不離開?)…薪水故意拖很久才給我們,我們想要錢,所以不敢離開,加上我們曾經在戊○○的車上看過一把槍…(你們若是要脫離戊○○旗下,戊○○等人會如何處置你們?)我曾經看過戊○○拿槍,所以我們會害怕」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15頁、第416頁),一再僅陳稱係曾在被告戊○○車上無意間看過那把槍,並非被告戊○○刻意拿給伊看,且未指陳戊○○有何口出惡言。因此原告小靜甚有可能係自己無意間看到戊○○上開玩具槍,而非被告戊○○刻意亮槍給伊觀看。原告小風雖曾陳稱:被告戊○○拿槍逼伊賣淫,讓伊不敢逃跑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37頁反面、第438頁反面、第447頁;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78頁反面、第480頁、第486頁反面至第487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6頁正反面、第135頁),然其就曾遭被告戊○○亮槍恐嚇的時間、次數,初時陳述:「一個禮拜前戊○○還曾經拿一把槍放在我和小安面前說:這個東西你們兩個怕不怕」、「上星期因為我想要跑掉,戊○○就把槍放在桌上,小安也有看到」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37頁反面以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80頁),然嗣卻另陳述:「我看過戊○○拿過兩次槍枝,在車上那次是我在那邊上班(本院按:101年4月9日)三個多月後,在廚房那次是被抓的前三天」(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35頁),前後差異甚大;且原告小萍係於102年7月26日前數日經由原告小風介紹方才前來被告戊○○處工作,倘原告小風早即因受到被告戊○○亮槍威脅方繼續賣淫,其焉有可能再介紹而原告小萍前來被告戊○○處工作,此乃與常情不合。又原告小風陳述:(戊○○有沒有說如果你們要跑掉,就要這個殺你們?)沒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480頁);被告戊○○當時跟我們說你看這個,你會不會怕,我跟他說我會怕,你為何要給我看這個,戊○○就回答說這個槍可以殺人。(有無恐嚇你們不能離開住的地方?)他沒有直接這樣恐嚇我們,可是我們都會看到他的槍放在桌子上,那個時候已經感覺沒有安全感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6頁),可見戊○○亮槍時(玩具槍)並無任何恐嚇言語或舉止,甚有可能而原告小風自行想像推演才感到害怕。實則被告戊○○究竟係有意或無意讓小風看到槍,究竟是否係與小風閒談玩笑,均有疑問,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戊○○亮槍恐嚇原告小風賣淫。又原告小燕則均明確陳述:伊之前僅收過被告乙○○傳送的照片,係遭警察查獲那天才看到本案扣案槍枝,之前並沒有看過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64頁反面;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509頁反面、第516頁反面;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49頁、第164頁)。原告小樂雖曾陳稱:伊開始上班後一個星期即102年8月6日左右,伊和戊○○在車上的時候,戊○○直接從座位下拿槍出來給伊看,恐嚇說這個很危險喔,伊覺得有被警告的意味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90頁),然其初時陳稱:伊曾經在戊○○的車上看過戊○○拿過槍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479頁),並非陳述被告戊○○特地拿給伊看,又另陳稱:被告戊○○沒有說過如果敢逃跑的話會怎麼樣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544頁反面);被告戊○○是拿槍給伊看,伊的認知那是真的槍,伊有拿,伊拿起來的時候就是有重量,很重,戊○○僅有說伊在這邊工作不要亂來,伊不曉得為什麼戊○○拿槍給伊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4頁反面以下);戊○○真正目的是什麼伊不是很清楚,當時伊要去上班,可是戊○○叫伊休息,然後送伊回家,在路上戊○○叫伊去拿一個東西,因為伊沒辦法幫戊○○拿,戊○○就自己拿,伊才看到原來是槍,伊自己摸的時候真的滿重的,所以伊一直認為那是真的槍,基本上那個時候也不曉得戊○○的目的是什麼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93頁反面),依此可知原告小樂看到被告戊○○持有玩具槍的場景時,被告戊○○並沒有恐嚇或藉此強迫原告小樂賣淫的意思及舉止。原告巧克力雖曾陳稱:被告乙○○說他有槍,恐嚇說如果我逃跑,叫警察捉我,並且把槍拿給我看,那是這個月在戊○○的車上,對我沒有恐嚇,但他有把槍給我看(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579頁);戊○○恐嚇我都持棒球棒,然後口述如果我不聽話就完蛋了,我很害怕並在戊○○車上駕駛座旁看到手槍(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14頁以下),然嗣陳述:「我在上班這段期間曾經看過槍枝,是放在戊○○車子的椅子下面,那時候是我們要回家,我不小心看到的,戊○○把槍枝拿起來放在他的包包,並沒有講什麼話(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2頁反面以下)」、「被告乙○○並沒有拿槍給我看過,也沒有傳LINE槍枝照片給我看過(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6頁)」、「(為何員警問你有無遭人持槍恐嚇,你回答說戊○○持棒恐嚇你,口說如果你不聽話就完蛋了?)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那應該是乙○○(按:巧克力指述乙○○持棍棒的事情事實上亦非恐嚇巧克力,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戊○○沒有(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9頁反面)」、「(為何檢察官詢問時,你回答:被告乙○○說他有槍,恐嚇說如果我逃跑,叫警察捉我,並且把槍拿給我看…?)忘了,我只有記得那時候我看到在座椅下面,然後他拿起來,就說不要玩這個,如果沒有記錯人的話,當時好像姍姍有想要去拿這個槍,然後他說不要拿這個,然後就放在袋子裡面,其他的我都忘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可知被告戊○○或乙○○明顯並未亮槍恐嚇原告巧克力之情形。原告小美雖然曾陳稱:伊曾經在戊○○車上看見有一把槍,所以心裡會害怕乙節,然原告小美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僅陳述:「…我們曾經在戊○○的車上看過一把槍,所以我們會害怕(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26頁反面)」,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陳述:「…戊○○在接我們回家的時候,我在車上有看到槍。我沒有看過外勞因為離開住的地方而被傷害過…(既然你沒有看過有人因為離開該處被傷害,你為何會覺得你離開該處他們會傷害你?)因為我自己怕的…還有我曾經在車上看過槍,我會害怕(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614頁)」等語,又於另陳述:「在我上班的這段期間曾經看過槍枝,是阿寬拿給我看的…。我只有看一次,在車上,下班的時候,車上有阿寬、我、小安、巧克力、姍姍,還有小風。(是否阿寬主動拿給妳看的?)沒有,那個槍是放在車裡面,然後我們大家都看得到。槍放在車上,我們自己看到的。不是有人拿起來玩,被他發現。(那阿寬知不知道妳們有看到槍?)知道,因為槍是在他的旁邊,也沒有任何東西擋住它。他知道了之後,沒有對我們講什麼話(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9頁)」等語甚明。原告姍姍雖曾陳稱:
於警詢雖曾陳稱:被告戊○○、乙○○罵我們的時候會拿槍恐嚇我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51頁);…我們曾經在戊○○的車上看過一把槍,所以我們會害怕,然後乙○○恐嚇我們說我們若要偷跑,會拿槍給我們看,所以我不敢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52頁);在我上班這段期間有看過槍枝,在阿寬的車上,是阿寬故意給我看的,當時是早上,從「醉美人」那邊下班的時候,然後在車上,車上還有巧克力、小靜、小安、小美、小風(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6頁反面),然嗣另陳述:「(戊○○為何要拿槍給妳看?)不太清楚,因為我自己對語言方面不是很瞭解,我只知道他有說這是槍。(當時的情形是否巧克力看到車上有槍拿起來玩,然後妳才看到的?)不是,那個時候本來就是在車上,在座位上。(是阿寬拿起來給妳看的,還是妳上車就看到了?)我上車的時候看到,然後我拿起來,我以為是玩具槍,結果阿寬說那是真的槍。(是否應該不是阿寬主動拿給妳看的?)不是,當時那個槍是在他的座位上,然後我拿起來,阿寬就說妳不要玩這個,這個是真的槍(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6頁反面以下)」、「(妳有無看過乙○○拿槍過?)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有人用LINE傳槍枝照片給妳看過?)沒有(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71頁)」等語明確。
綜合上揭原告陳詞,被告戊○○是否有刻意出示槍枝,且目的係為脅迫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仍有可疑,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原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詞。然查,原告小安陳述:我原本看護工作每個月薪水16,000元,但要扣13,000元來台費用,連續扣除9個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頁);跟客人性交易費用是5,000元,小姐拿3,000元,2,000元店家拿去(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頁);要負擔住宿跟三餐費用,從薪水裡扣,不曉得扣多少,每個月我收到的薪水大約24,000元或25,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9頁);去上班要負擔車資,一趟100元,沒有幫忙支出被告戊○○車輛修理費,水電費在上開扣薪水中,小姐平均分擔,我有同意被扣水電費、房租、伙食費(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0頁);我沒有簽過本票、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給被告戊○○或莊南希,從102年4月上班到8月被查獲,我記得領到7月份的薪水,是被告戊○○拿給我的,第8月份還沒給,我領了薪水以後沒有再付錢給被告戊○○或莊南希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7頁以下)。原告小萍陳述::之前看護工作有幾個月薪水都是3,000元、4,000元,因為每個月要被扣12,000元或13,000元,要扣2個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3頁反面);跟客人性交易費用應該是5,000元,2,000元要交給老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6頁反面);我還沒有領薪水,搭戊○○的車上班每次要付100元,用客人給的小費付(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8頁反面),除了要分攤水電費、伙食費、房租、車資以外,戊○○沒有要其他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0頁)。原告小涵陳述:我原本看護工作每個月還沒扣薪水前是16,000元,但需扣仲介費及規費大概13,000、14,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69頁反面至70頁);我在KTV上班還沒有領到薪水,我不曉得是否要負擔房租、水電費及伙食費。我搭被告戊○○的車子去上班要負擔車資,一趟100元。我不知道薪水要不要拿一部分出來給被告戊○○(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反面);客人給的小費店家已經拿了一部分,然後剩下的錢給我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5頁反面);被告乙○○說如果薪水的部分或是我需要錢的時候要跟他講(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8頁反面);沒有人跟我講過要我出錢一起買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2頁至82頁反面)。原告小靜陳述:我原本看護工作還沒扣薪水時每月薪水16,000、17,000元,但因為所有來臺灣的費用都是仲介處理,還有規費,所以需要扣錢,扣完後每個月領3,000元,領到8個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我在KTV上班期間有領到薪水,可是還沒有全部(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3頁反面);我需負擔房租、水電費、伙食費,但一個月多少我忘記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4頁);買車子我付了5,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95頁);性交易的錢客人直接給我,有時候給我5,000元,到時候我就要把2,000元交給「醉美人」老闆娘,有時候客人直接3,000元給我。「醉美人」裡面脫衣陪酒坐檯費應該要500元,有給我300元,一個月領一次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00頁);我們坐檯的方式不一定2個小時要一直陪這個客人,有時候我陪這個客人15分鐘,然後又被轉進其他包廂,我還是可以拿到3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00頁反面);我還有一筆30,000元薪水在被告戊○○跟被告莊南希那邊,還沒有給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此僅能證明被告戊○○積欠原告小靜薪水,而非戊○○以小靜積欠不當債務勉強小靜性交易);被告莊南希每次給我薪水的部分都是拖拖拉拉的,她會用推託的方式給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10頁反面);被告莊南希給我領的薪水不是固定每一個月就可以領,有時候兩個月是領上上一次的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15頁)。原告小風陳述:我原本擔任看護工作一個月薪水16,000元,快到17,000元。一個月扣快9,000塊,扣到9個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3頁);我在被告戊○○處上班要負擔房租、水電費、伙食費,還有上下班的車資,一個月從我們薪水固定扣掉20%。交通費部分每天我們繳100塊,直接給被告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上班後我有領過4次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27頁)。原告小燕陳述:我原本擔任看護工作一個月薪水大約15,000、16,000元,被扣錢後我只有收到1,8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四第145頁反面);買車子的錢剛開始就被扣5,000元,水的部分每個月一人差不多300元,如果租房子的話不確定是不是5,000元。買洗衣機的時候我也要付錢700元。我上班賺的錢會被扣掉,可是扣多少、比例多少我不清楚。我第一次工作的時候,我只有領到5,000元,那時候我應該要領的薪水是30,000元。他們說是要存錢15,000元,然後其他的是因為我為了要買衣服、買其他東西,我跟他們借錢。「醉美人KTV」兩個小時檯費500元,我有收到300元。客人給的小費是我們自己收(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2010年來臺灣在桃園工作一個月,然後就離開到臺北也是看護阿公阿嬤。當時每個月薪水20,000元,但扣薪水後我只有收到18,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3頁反面);被告莊南希叫我搬出去時,她只有給我15,000元的錢(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4頁反面);我在「醉美人」工作我只有領到4次薪水,還有2個月的薪水還沒有給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6頁反面);性交易一次5,000元,2,000元要給店裡面,3,000元我可以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8頁)。原告小樂陳述:我在原本雇主那邊當看護,被扣薪水後,每個月有6,000元,然後慢慢增加(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2頁反面);我住在後壁要負擔什麼費用我都不曉得,因為沒有人跟我講,而且我也還沒領薪水。每天有繳100元車資給戊○○他們。我聽其他小姐說在KTV上班兩小時我可以拿到5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5頁);脫衣陪酒時檯費沒有比較多,但是客人會給小費,小費不用給店裡抽成(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6頁)。性交易一次客人直接給我3,000元,我不知道KTV拿走2,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87頁反面);之後我朋友告訴我,原來客人必須要付5,000元,3,000元給我,2,000元給蔡寶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93頁)。原告巧克力陳述:我原本是以照顧阿公名義來臺灣,在那邊工作將近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98頁反面);KTV上班檯費兩個小時我拿到300元,另外店裡面有無向客人拿錢我不清楚。我領了4次薪水,可是一點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0頁、第203頁);我要負擔房租、水電費、伙食費、車資,還有保證金。每個月電跟水我不知道多少,房子的部分以前是2,000元,然後保證金跟莊南希繳6,200元,跟乙○○後,保證金跟房子部分10,000元。保證金是指房租的押租金,每個人都要繳,我繳過2次(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4頁);別的有脫衣陪酒的小姐,她們一個月領20,000多元。我沒有脫衣陪酒,賺的比她們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6頁);從我領到第4個月薪水開始,薪水就是一直跟他們要的時候才會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17頁反面);第一個月的時候被扣房屋的保證金,押金6,200元,然後買洗衣機700元,還有電費,電費我不曉得多少,所以我只有領5,000元。我有領過14,0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20頁)。原告小美陳述:我原本在養老院當監護工,每天要工作12個小時,工作量很多。一個月薪水是19,000元,可是我還沒領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5頁、第236頁);我要繳租房子的錢,然後電跟水,還有我們的伙食,然後還有押金。後壁那邊押金是9,000元,他們說這個錢可以存起來,到時候你如果被抓的時候,這個錢可以領出來。在新的房子押金是10,000元。水電費用是600元,伙食的部分我忘了(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9頁);在醉美人KTV上班一個包廂兩個小時500元,我們有收到300元。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客人給的小費不用給店裡抽成(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0頁反面);手淫我可以拿到1,000元,口交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1,500元。手淫跟口交部分均不用給店裡抽成(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2頁);我有匯款到印尼,第一次匯20,000元,第二次匯26,000元,第三次是匯25,000元。我的薪水已經領超過60,000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50頁)。原告姍姍陳述:我原本是以照顧老人的名義來臺灣。一個月薪水大概15,000元,但當時我有被扣薪水,所以第一個月的時候我領3,000元,之後一個月是領5,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在醉美人KTV上班時,有時候一個月領一次薪水,有時候兩個月領一次,看我何時跟他們要。我大概有領了三次薪水,然後我還有兩個半月的薪水還沒領(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3頁)。我們每個月薪水會被扣20%,他說那個是我們的伙食費,然後租房子的部分是每個人要繳押金8、9千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7頁);泰國店跟醉美人檯費一樣,就是客人給500元,可是被扣掉200元給戊○○,所以我有收到3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7頁反面);我一個月薪水還沒有被扣的時候可以拿到21,000元至22,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68頁);扣掉之後因為我的薪水是兩個月一次,有時候兩個月一次我領的薪水大概是30,000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76頁)。又另陳稱:被查獲前兩個多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到,但我之前領到的薪水是完整的,並非部分的薪水(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18頁反面)。綜上陳述可知,被告戊○○、莊南希、乙○○大部分均有核發薪水給原告,其等要求原告支出之費用則均係日常生活合理費用,並無所謂巧立名目苛扣原告等人薪資,或陸續無故短少薪資以為性剝削等情事。
5、至被告戊○○及乙○○為管理、維持上開女子住宿秩序,雖曾於102年8月間,先經被告戊○○及乙○○謀議,再由被告乙○○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照片予原告小涵、小風、小燕、小樂,並直接出示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予原告小樂觀看,原告小涵、小風、小燕、小樂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乙情(詳下述),然依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槍枝照片,其上所附註文字乃為:「I got home aboutfive minutes to see if they both do not want to ta
lk down tome or my brother.(按:以中文直譯內容略為:我回到家大約5分鐘,看看她們兩個要不要跟我或我兄弟談談)」(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41頁至第42頁)、「I'll give you guys the opportunity,so you say,I am not not be angry(按:以中文直譯內容略為:
我給妳們這個機會,所以妳說,我不會生氣)」(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六第591頁至第593頁),由上開文字敘述,顯然並非強迫小姐們前往賣淫,或恐嚇小姐們不能逃跑,應係當時小姐們糾紛內鬥又不願明白溝通,基於管理目的方才傳上開照片乙節較為合理。因此,被告乙○○傳送槍枝照片予部分小姐之目的,應係為管理女子彼此紛爭,並非係為強迫原告小涵等人從事性交易,堪予認定。
6、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恐嚇以強迫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事實,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至被告雖因自承有共同意圖使原告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犯有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已如前述,然原告既非受被告之強迫而為性交易,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故增列『媒介』行為之處罰。」因此,上開規定並非保護賣淫者之法益甚明。是本件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原告並非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該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無據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就上揭所主張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二、被告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主張:被告戊○○及乙○○為管理、維持上開女子住宿秩序,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雖曾於102年8月間,先經被告戊○○及乙○○謀議,再由被告乙○○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照片予原告小涵、小風、小燕、小樂,並直接出示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予原告小樂觀看,原告小涵、小風、小燕、小樂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陳述:其是自己要傳槍枝照片給小姐們看,是因為被告戊○○曾經拿出扣案玩具槍枝,跟伊說過小姐們會怕槍、可以用槍嚇她們,所以伊才傳槍枝圖片等語明確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5頁反面、第128頁),核與原告小涵、小風、小燕、小樂所陳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31頁反面、第149頁、第155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211頁、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另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乙○○平板電腦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六卷第590頁至第593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41頁至第42頁),另參以被告戊○○對此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白表示爭執,再考量被告乙○○係於102年7月後始受被告戊○○邀約,協助被告戊○○管理原告起居乙節,則衡之被告乙○○協助被告戊○○不過月餘,且主要係聽從被告戊○○指示行事,足徵被告乙○○陳述應係經被告戊○○授意,始以槍枝照片恫嚇原告小涵等人,復以被告戊○○、乙○○亦均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有上揭行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是被告戊○○及乙○○共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照片予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並直接出示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予RF102007觀看,衡之常情自應會使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均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戊○○、乙○○上開恐嚇行為,既已使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心生畏怖,已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均為印尼籍女子,屬逃逸外勞;被告戊○○為高職畢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890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認上揭原告得各請求被告戊○○、乙○○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揭原告對被告戊○○、乙○○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戊○○、乙○○連帶各賠償10,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餘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支出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衍生,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RF102003、RF102005、RF102006、RF102007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戊○○、乙○○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原告代號 │中文暱稱│原告請求金額││ │ │(新臺幣) │├─────┼────┼──────┤│RF102001 │小安 │200,000元 │├─────┼────┼──────┤│RF102002 │小萍 │250,000元 │├─────┼────┼──────┤│RF102003 │小涵 │200,000元 │├─────┼────┼──────┤│RF102004 │小靜 │300,000元 │├─────┼────┼──────┤│RF102005 │小風 │200,000元 │├─────┼────┼──────┤│RF102006 │小燕 │250,000元 │├─────┼────┼──────┤│RF102007 │小樂 │250,000元 │├─────┼────┼──────┤│RF102008 │巧克力 │200,000元 │├─────┼────┼──────┤│RF102009 │小美 │200,000元 │├─────┼────┼──────┤│RF0000000 │姍姍 │2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