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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李俊億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民國88年12月10日南院88年度執字第17550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5,817元,及自8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9元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積欠被告之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被告雖辯稱債務已清償且已結案,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主張現仍接獲被告催討債務之電話,被告亦未提出清償證明等清償文件以實其說,則被告仍有執前開南院88年度執字第17550號債權憑證執行之可能,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湖田於81年間向被告(前身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嗣李湖田自88年4月份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8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不足清償部分取得本院88年12月10日南院88年度執字第17550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繼承李湖田之遺產時,年僅4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原告母親早已與李湖田離婚改嫁,原告祖母亦年邁不識字,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之遺產部分,業經被告強制執行取償完畢,惟被告仍持有前開債權憑證,隨時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固片面陳述其公司內已結案,然此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對原告保障不周,且近期原告祖母仍陸續接獲被告通知請求原告清償借款,顯見兩造就本件債務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既然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便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又原告於104年7月入伍簽志願役,倘若被告日後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恐遭認為原告自主管理不良,影響國軍續簽原告擔任志願役之意願,對原告影響甚鉅,而該債務由原告負擔亦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本件債務已清償,被告業已結案,故原告就被告銀行已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實益。縱本院准予原告續行本件訴訟,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繼承法修正後,仍是採取概括繼承原則,但為有限責任,有學者如林秀雄先生稱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在法律上,只是讓繼承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取得拒絕以其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其債務人身分並不應此而有所改變,類似消滅時效完成後的自然債務,債務仍然存在,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但如果債務人履行,債權人也無不當得利。因此,通常是債權人對繼承人強制執行,繼承人在實體法上取得抗辯權,在程序法上要提起強制執行的異議之訴,繼承人不得主動提起確認之訴,則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聲請執行,而原告卻主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有不當。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湖田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迨李湖田無力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88年12月10日南院88年度執字第1755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89年5月23日列印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被繼承人李湖田於88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原告於繼承當時年僅4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為限定及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李湖田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積欠被告之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湖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