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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永貴原 告 安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新台幣(下同)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1,0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後又變訴之聲明為: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涉之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之璟豐公司之股份,先被林森源以「買賣」為名義於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日移轉,嗣被林森源、黃啟峰分別作為本件所涉之璟豐公司之負責人、股務主管涉嫌以職務隸屬關係共同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而作為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被告璟豐公司卻未阻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被國稅局最終裁定為林張蓮蕉贈與而課贈與稅。上述贈與稅稅額,依新化國稅局101年7月19日函復臺南地院之計算,為8,281,380元。

(二)本件所涉之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之璟豐公司之股份,若未如上述遭林森源、黃啟峰分別作為本件所涉之璟豐公司之負責人、股務主管涉嫌以職務隸屬關係共同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或若作為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璟豐公司有予阻止,有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而未被國稅局最終裁定為林張蓮蕉贈與而課贈與稅,而係於林張蓮蕉亡故後被課遺產稅,則林張蓮蕉遺產稅額,依上述新化國稅局101年7月19日函復本院之計算,為2,683,794元{計算式:總遺產稅額5,514,039元×(繼承日本件所涉之股票淨值27,511,794元/遺產總額56,524,853元)=2,683,794},與前開贈與稅額有5,597,586元之差額(計算:8,281,380-2,683,794=5,597,586)。以原告林永貴應繼分1/4計算,原告受有1,399,396元之損失(計算式:5,597,586÷4=1,399,396)。

(三)璟豐公司作為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公司,有忠實履行對璟豐公司包括本件之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之股務之義務,但本件被告璟豐公司及其經理人林森源、黃啟峰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竟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之管理上,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硬將不符上述規定要件之本件所涉之記名實體股票完成移轉登記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致已被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與稅在案,損害原告之利益。

(四)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本件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但查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第738號民事判例內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及其內文「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的「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早已為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中的「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解釋的一清二楚。

⒋本件原告係於本件訴外人林森源於102年5月21日被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225號判決偽造文書有罪後才開始推究本件被告璟豐公司有否對原告侵權,亦即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才正式認知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164條暨第165條之規定之行為,乃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才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⒌自本件審理迄今,被告只指出與本件時效無關的本件訴外

人林森源之因素,主張本件已消滅時效,被告一直未能舉證指出原告在1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前兩年的何時曾正式認知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行為,乃係對於告之侵權行為。以及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本件無消滅時效問題。

(五)並聲明:⒈被告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1,399,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中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與其在102年6月18日以安錐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永貴)為原告起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受理,並已於102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證,如今本件雖同時以安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永貴為原告對被告三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仍不影響係屬重複起訴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實請駁回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行使以本書狀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林森源及黃啟峰承林張蓮蕉女士之意旨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對其造成損害,前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在98年11月29日接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訊中問時明確陳述其主張公司名譽受損及造成原告法代實質的損失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告,則自98年至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餘,而依上開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中事判決理由則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9年1月21 日亦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中賠償,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雖現原告又於102年9月3日又以同一上開股票過戶中之內容再次提出刑事告訴並改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仍未改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其則依上開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謹以本書狀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表示。

(三)再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225號刑事判決」,其一審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原明察秋毫判決被告無罪,未料上開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改判被告有罪,被告不服該判決業已提出第三審上訴,現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而不論上開一審或二審判決於理由內均有認定「被告林森源有獲得母親林張蓮蕉之概括授權,要在林張蓮蕉生前將伊持有璟豐公司的股份,無償贈與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及「被告之母林張蓮蕉確有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源將其持有璟豐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過戶予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故姑且不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225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改判被告有罪,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失,況且退步言之,倘本院採信原告主張報稅受有損失(此為被告退一步之主張,被告仍是爭執原告起訴之主張),然該結果乃是原告林永貴報稅之行為所造成(尚且包括未將林張蓮蕉女士557萬元申報清楚),而非被告所造成,亦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訴外人林森源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與安錐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其二人之母親為林張蓮蕉。

⒉訴外人林森源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為將林張蓮蕉名下璟

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移轉過戶至林金花(即林張蓮蕉之女)、林建嶢(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林建名(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林孟螢(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林峰寧(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林飛帆(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安錐公司(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貴)名下,乃指示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及95年7月21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上開股份受讓人林金花等七人之署押(其中林建名及林峰寧部分繳稅時間為95年7月21日,其餘均為95年7月19日),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⒊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林仲義、林永貴、

林有福、林森源、林金花等五人,其所有上開璟豐公司股份1,709,561股如未於生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金花等人,係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按繼承人每股淨值

16.0929元核算遺產價值為27,511,794元,應課徵遺產稅金額為5,514,03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林森源及股務主管黃啟峰,

未得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之同意,於95年7月19日,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造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安錐公司之署押,連同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共七人,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被告璟豐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安錐公司、林永貴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安錐公司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曾對訴外人林森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38頁)。茲本件係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對被告璟豐公司之訴訟,與前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複起訴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事云云,尚有未合,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股權移轉所涉刑事案件,係原告安錐公司於98年11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森源、黃啟峰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原告林永貴擔任告訴人之代表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及10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追加起訴後,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林森源、黃啟峰無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駁回檢察官對黃啟峰之上訴;對林森源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林森源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告訴狀、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管理本件所涉股東名冊,竟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規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致遭國稅局以假買賣真贈與為由,核課贈與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乙節,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林森源有罪後,很多事實在判決文才呈現出來,細看思索後,才看到璟豐公司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曾於98年11月6日以林森源、黃啟峰

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訴,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辦過程中,原告林文貴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即證稱:「(問:你是於何時才知道你母親有將他的持股股份買賣給你的?)我是於95年7月底左右,我回臺南探望母親的病情時,我大哥於醫院有告知我,他已未經我同意私自將母親原所持之341,822股股份過戶至我經營之安錐有限公司名下。(問:林森源於95年7月底有告知你該筆股份私自過戶你名下是違法的,你當時又知道,為何遲至今日才遞狀告訴?)我得知後我就當場告知大哥這種作法是不對的,將來會引起有關稅的問題,在當時既定的事實下,我當時有跟大哥說我們去打個有關股份回復原狀的官司,我大哥當時就很生氣,並否定我提議的作法,我在親情的考慮之下,在我報國稅局有關母親遺產稅時,該筆股份以未收債權列入我母親的遺產申報,但該筆股份被國稅局視為贈與,所以我才直至今日遞狀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8頁)。又原告林文貴於98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璟豐公司是否將你母親341,822股移轉給你們安錐公司?)是……林森源在95年7月19日指示璟豐公司的財會主管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安錐公司,但實際上我與母親並無買賣股份,而且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所造成的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22-23頁)。

又原告林文貴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曾經在知悉本件發生後,向林森源表示異議,並建議可以打股權回復官司,但是林森源就很生氣,我就不敢做了。現在之所以敢提告,是因為知道他真的太壞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影卷第67頁)。由原告林文貴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林文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惟因與林森源為兄弟關係,基於親情考量而未提出告訴。

⒊次查,原告林永貴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稱:林森源於95年7月19日將林張蓮蕉原持有璟豐公司341,822股股份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後,璟豐公司即將移轉後之股份變動情形載入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安錐公司並於95年8月24日有收到璟豐公司依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份所分配之股利,且收到該股利分配時,原告林永貴已知該股利內容包括安錐有限公司所取得原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無誤,有上開判決書一件(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4號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林森源所提出發票日為95年8月19日之安錐公司領取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2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89頁),益徵原告林文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無疑。

⒋復查,原告林永貴在收到安錐公司受轉讓341,822股股份

之股利後,旋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將341,822股之股份移轉,記載為「債權-95年7月19 日售予安錐有限公司-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此有原告林永貴遺產稅申報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48頁)在卷可稽。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至遲於96年5月1日即已實際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⒌再查,原告林文貴於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即

已敘及「……系爭股票贈與部分,所謂移轉行為全係身為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的繼承人--訴願人之一林森源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與所謂移轉當事人的情況下指令其屬下財會主管黃啟峰所為……且在為其他繼承人發現時旋被制止……」等語,此有原告林文貴與其他繼承人所撰之訴願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72頁)在卷可按。由此亦可知,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至遲於98年9月6日即已實際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⒍末查,原告安錐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略

以:「林森源於林張蓮蕉病重之際,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即原告林永貴)同意,自作主張於95年7月19日指示其財會主管黃啟峰先進行假買賣,嗣再將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直接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移轉予安錐公司。告訴人事後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本案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以為完稅證明,再事後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同意移轉該股份乙事,顯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頁)。由上開告訴狀內容即清楚顯示,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6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林森源指示黃啟峰將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登載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甚明。

⒎據上,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林

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至遲亦應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或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或98年11月6日對林森源、黃啟峰提出告訴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林永貴、安錐公司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14號卷),不論係95年7月間抑或至遲98年11月6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

⒏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森源為璟豐公司負責人,沒有依照公

司法第164、165條規定來作,股票之過戶要件不符,有背信情事,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刑事案件,於102年5月21日判決時,才知悉被告璟豐公司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故本件時效應自102年5月21日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兩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璟豐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本案所涉股票是否已完成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即予過戶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仍係認訴外人林森源未得其同意而將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股東名冊上,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已知被告璟豐公司未得其同意將原告安錐公司列為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知悉有損害,也知悉被告璟豐公司有其主張之登載不實股東名冊資料之侵權情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應開始進行,非以原告知悉被告璟豐公司係違反公司法之條文為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⒏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既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璟豐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安錐公司、林永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永貴、安錐有限公司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