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曾歐陽玉瓶訴訟代理人 曾榮輝
曾貞祥被 告 李天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8,843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之路口,欲左轉改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在進行左轉之動作時,應保持處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態,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且被告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左轉至臺南市○區○○路東向西之快車道之動作時,疏於注意在其左轉行進之方向,適有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該路之原告正行進至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之車頭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導致記憶力衰退及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77,919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出急診費用1,380元、門診費用5,240元及住院費用171,299元,共計177,919元。
⒉醫護用品費用77,650元部分:
被告因傷支出醫護用品費用共計77,650元。
⒊看護費708,636元部分:
⑴原告傷勢嚴重需人長期照護,住院期間24小時請人看護
6天,每日2,000元,之後由女兒看護30日,每日1,800元,共計66,000元。
⑵原告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依照規定須簽約3年,除每
月基本工資15,840元外,並有加發加班費,每月以18,000元計算,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被告共計應支付642,636元⒋交通費47,006元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1,800元(900元×2次=1,800元)。
⑵因為原告車禍受傷傷勢嚴重,所以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
給家屬,為此原告女兒曾淑珍才特地從馬來西亞趕回來見原告,而原告另一位女兒曾淑真為探望母親亦從高雄來回臺南不停奔波,因此原告女兒曾淑珍自馬來西亞來回台灣所支出之機票費用25,991元(2,819馬幣×9.22)以及女兒曾淑真高雄來回臺南1年之火車票費用19,215元,亦應屬損害之一部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487,632元部分:
⑴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支出文件費3,000元。
⑵雇主僱用外籍看護工必須繳納就業安定費,每月繳納金
額為2,000元(不足一個月部份按照比例繳納),3年共計72,000元。
⑶雇主僱用外籍看護工必須繳納外籍看護工之健保費用,3年共計43,848元。
⑷雇主僱用外籍看護工必須提供外籍看護工日常生活所需
,因此會有生活花費之支出,生活費部份依照臺南市政府函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計算,3年共計368,784元。
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心受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⒎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498,84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除原告所提收據外,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約2,000,000元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之路口,左轉至臺南市○區○○路東向西之快車道時,適有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該路之原告正行進至1113-H8車之前方,1113-H8車之車頭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而導致記憶力衰退及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外籍勞工看護每月薪水15,8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7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之路口,左轉至臺南市○區○○路東向西之快車道時,適有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該路之原告行進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車頭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導原告致記憶力衰退及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35頁存放袋內)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清晨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此徵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30日南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結論均採同一見解益明(見本
院卷第7、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18頁)。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919元、醫護用品費用77,650元及救護車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919元(急診費用1,380元、門診費用5,240元、住院費用171,299元)、醫護用品費用77,650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救護車車資明細(見附民卷第8-10、11-25、26-28、3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則被告就原告此所支出上開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57,369元(計算方式:177,919+77,650+1,800=257,36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後於103年1月9日於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衡鑑,顯示對於新事物的記憶力有缺損,人時地定向感皆有異常,全表智商FIQ=71落入邊緣智力程度,CDR得分2,有失智失能的傾向。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防止走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經成大醫院以103年4月1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⒈病患腦傷後記憶力及認知功能下降,需專人全日看護。⒉病患腦傷後遺存之後遺症恢復正常而自行照料起居之機會低,目前仍須專人看護,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上開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有受全日看護照顧必要,為有理由。
⑵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至1月21日、1月23日至1月26日接受24小時專業照護,支出看護費12,000元,有看護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可認為實。其餘家屬照顧看護之時間,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得評價為金錢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102年1月18日至1月21日、1月23日至1月26日間,專業看護費用12,000元,其餘於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前(即102年3月28日前)由親屬照顧30日時間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54,000元,均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次查,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基本
工資每月為15,840元,又外籍看護工每月週日若不休假另給予加班費用每月為2,112元或2,640元,工資連同加班費,原告主張每月以18,000元計算,另雇主每月應負擔健保費用費為940元,就業安定基金費用為2,000元,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護工勞動契約、薪資發放對照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通知及繳費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6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需負擔外籍看護工日常生活所需,
依臺南市政府函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計算,3年共計368,78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6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護工勞動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37-39頁)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免費提供外籍看護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外籍看護三餐之部分,可認為是因本件車禍所生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未提出支出膳食費之證據,惟參酌目前物價,每餐花費70元,應為合理之費用,故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外籍看護之膳食費6,300元(計算式:每月30日×3餐×每餐70元=6,300元)。
⑸基上,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基本費用為27,2
40元(計算式:18,000(工資)+940(健保費)+2,000(就業安定基金)+6,300(膳食費)=27,240)。準此,原告請求102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止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2年3月28日起至本件宣判前1日即103年7月27日止,共1年4月已到期,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35,840元【計算式:27,240×16個月=435,840元】;另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計1年8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524,33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24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月之霍夫曼係數)]=52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共960,176元(計算式:435,840+524,336=960,17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應為
1,026,176元(計算式:12,000+54,000+960,176=1,026,176),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其申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文件費用3,000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外籍看護文件費3,000元,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醫院曾發出病
危通知給家屬,原告女兒曾淑珍及曾淑真為探望母親各支出自馬來西亞來回台灣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機票費用25,991元及高雄來回臺南1年之火車票費用19,215元,亦應屬損害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審酌子女探望父母親本乎親情天性,且此部分乃訴外人曾淑珍及曾淑真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家庭主婦與先生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10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10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則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累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286,545元(計
算式為:257,369+1,026,176+3,000+1,000,000=2,286,545),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在肇事地點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應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並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肇事地點,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其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天有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歐陽玉瓶徒步,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5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意見書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
18、19頁),則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情形,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徒步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等情況,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原告雖受損害金額為2,286,54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86,254元【計算式:2,286,545元×0.65=1,486,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59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紙(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1,359,662元(計算式:1,486,254-126,592=1,359,662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6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