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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登詳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此,財團法人應設有董事負責法人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法人,並得設有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兩者各有所司,並寓制衡。而在財團法人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究由何人代表財團法人為之,民法對此未做規範。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故而定之。衡之財團法人若有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情況,亦有相類之利害衝突與利益迴避狀態,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或依章程所定或選任之人代表該財團法人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其對具董事長身分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經由原告第11屆第3次定期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授權專業小組、監事會移送法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經由原告之第11屆第6次臨時監事會決議全權委任監事主席吳登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監事乙職,性質上類同於民法規範之監察人,亦可單獨行使監察權(另參照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與董事之職務有監督制衡之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監事主席吳登詳為法定代理人,參諸前揭說明,應非法之不許。被告雖認兩造因被告是否尚有董事身分,另案涉訟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所謂類推適用,並非直接適用,兩造間本存有董事委任之利害關係,今因該委任關係另有爭議而涉訟,其利害關係更甚於常,此與公司法第213條所欲規範之利害關係狀態實屬相類。是本件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認定,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或依據利害衝突迴避之法理,以經原告之董事會及監事會決議之吳登詳為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時,由被告於會議中提案製作保生大帝金質像獎作為禮品,以鼓勵醫師醫德,並經該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其決議內容為:「⒈照案通過,同意辦理。⒉行政工作(開會車馬費、模具等)由慈濟宮支援;禮品(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計2尊,金額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周董事長周尚德(即被告)個人來提供。⒊明年試辦,往後是否繼續或多久舉辦1次,再由本宮董事會決定。」可見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提案之附帶條件即為應由被告提供價值2,000,000元之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尊,且亦已獲被告之同意。

(二)嗣該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製作前後,被告陸續以口頭或持製作金質獎像之相關發票(金塊發票3張共計2,000,000元,模具費用126,000元),連同另外一筆銅製的保生大帝銅像雕塑100尊之費用收據,共計向原告請款2,502,500元,原告承辦人員基於被告之董事長權勢及指示,乃分於99年3月18日、4月8日、5月3日各匯入1,200,000元、402,500元及900,000元,合計共2,502,5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的訴外人周瑞明之帳戶內,原告內部之開支單上並記載該2,502,500元是用以製作保生大帝純金神像獎兩座之金塊、材料及工資款,並確認已匯款。惟依前開會議記錄,被告既已允諾由其個人提供2尊價值2,000,000元之保生大帝金質獎像,故被告除依該會議決議應由原告支付之模具等費用外,被告並無權請領該2,000,000元之款項。

(三)關於2,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要出的2,000,000元,募款的捐助者是基於認同原告而捐助款項,而非捐助給被告個人,且依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清楚記載是要由被告個人來提供,而非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募款。如要以原告名義對外募款,大可以說董事長應該要負責募款多少來支應本次醫學獎活動的開銷,這樣才比較合理。被告募款的錢是原告的錢,而非被告個人的錢,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寫得很清楚關於行政工作、開會的車馬費、及模具由原告支援,禮品就是指保生大帝金質像獎2尊2,000,000元由被告個人提供。決議內容清楚寫到原告要負擔哪些項目及成本,禮品是被告要負擔,今日捐助的錢是原告的錢,而非被告的錢,所以被告不能夠拿信徒捐助給原告的錢,當作自己的錢。又被告所提到臨時常務董事會主席致詞那只是表示有關於獎項經費要在該專戶專款專用,並未提及該款項的來源是否限定何種來源,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都是原告,這可以證明這些經費支出,實際上也都是要由原告來支出,只是支出的款項要由該專戶來支付而已。本件爭議在於被告在第10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自行提議出要辦理醫學獎活動,且要提供金質獎獎像2尊,所以才會決議由原告個人來提供,此一爭議點與是否設立醫學獎專戶控管支出,係屬二事。被告依照董事會決議應繳付2,000,000元,亦可直接撥入或存入上開專戶內,作為支付金質獎獎像費用。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對於98年7月23日總濟宮第10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中提案設立保生大帝醫學獎並承諾提供2,0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所謂提供2,000,000元是指原告不需要以原有之財產支付該活動之2,000,000元之款項,被告會負責處理,至於2,000,000元之來源則非必須被告自行出資,被告亦可以募款之方式籌得2,000,000元,因此,被告遂以舉辦保生大帝醫學獎為名,四處奔走積極募款,在眾多社會顯達共襄盛舉下,順利募得3,900,000元之款項,用以舉辦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並由諸多社會上有名望之人士成立籌備會,在原告董事會授權下決議各有關事項(如得獎者)。上開事實,當時慈濟宮之主事者(含董事、監事、總幹事等)均知悉,且於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在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開設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將被告所承諾提供並因而募得之款項存入該專戶,且專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活動之經費使用,因為籌備會之成員皆非慈濟宮之人員,而係由社會上之公正人士所組成,因此,有關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所有開支,均由該籌備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後,責成被告通知原告之會計人員出帳。原告起訴狀所載製作保生大帝純金神像兩座所花費之2,502,500元即係籌備會作成之決議,並由被告所募得之款項中支付,而非由原告原有之財產支應,故被告已履行其於董事會之承諾以募款之方式提出逾2,00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舉辦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並無受有利益之情,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尚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捐款人基本上是認同醫學獎活動才捐助,不是為了被告而捐,最後募得的3,900,000元款項,也是因為被告奔走而募得,原告的其他人並未做募款動作。原告決議被告個人提供,沒有說要被告募款的決議,可見得是由董事長即被告去處理醫學獎的款項,實際上被告也確實去募得3,900,000元金額來支應醫學獎的活動。被告先把款項募進來專戶,當初募款的名義就是為了辦醫學獎所用,這筆3,900,000元是專款專用,之後舉辦醫學獎的所有費用,包含做金質獎像,總共支出2,502,500元,即是自該3,900,000元中支應,被告請款的2,502,500元是從3,900,000元的專戶中提領出來,交付給廠商,並沒有因此而花到原告原有的財產。而針對會議決議由被告個人提供這點,是兩造的爭點所在。被告當初作出這個承諾,是認為不用花到原告本來的財產,被告會自己處理這筆款項,因此用募款方式來取得這筆獎項,只是原告今日主張這筆錢要從被告自己的口袋裡面拿出錢來,才叫履行承諾。醫學獎舉辦過程中,原告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有臨時做個決議,在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開專戶,把募得款項存進專戶中,專款專用,原告主事的人都非常清楚這件事情。而從該醫學獎專戶,裡面總共募得有3,900,000元,該募款金額全部都是由被告去招募而得,就可證明當時董事會的決議,被告真意是指舉辦醫學獎活動不會動用到原來的金錢,它的活動花費,被告會提供,所謂提供就是指當然包含由被告出面募款。故會議記錄上面所寫被告個人提供是指不會花到原告原來的錢,舉辦醫學獎被告會另外找2,000,000元支應。又醫學獎部分本來就是原告舉辦的活動,所有款項本來就是應由原告支出是沒有問題的,因此原告並沒有因為支付2,000,000元而受有損害。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於98年7月23日第10屆第2

次定期董事會會議時,被告提議為鼓勵醫德,弘揚保生大帝慈悲濟世精神,設立醫學貢獻獎及優良醫德獎,會議中決議:行政工作(開會車馬費、模具等)由原告支援,禮品(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尊,金額值2,000,000元,董事長尚德個人(即被告)來提供。然事後被告卻陸續持相關發票向原告請款2,502,500元,承辦人員基於被告權勢與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周瑞明帳戶,被告既無權請領該2,000,000元,原告亦不應支出該2,000,000元,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發票、存摺交易明細、開支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則答稱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意思,是指不需由原告之原有財產支付,並非一定要被告自行出資,被告係以募款方式籌得3,900,000元,並經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常務董事會決議在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上開募得之款項,保生大帝金質像花費2,000,000元是由上開募得之款項支出等語,並提出保生大帝醫學獎樂捐明細表、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⒉兩造對於原告第10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決議由被告個人提

供價值2,000,000元之保生大帝金質獎像,及該獎項費用最終由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中支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前揭書證及原告提出之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存摺封面影本可佐,堪認屬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並未以個人身分支出保生大帝金質像費用2,000,000元,而係由原告之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中支出,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查原告之第10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固決議由被告個人提供價值2,000,000元之保生大帝金質獎像,然估不論該決議是否使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2,000,000元之債務,猶有疑義(此涉及被告時為原告之董事長,有自己代理之問題;又董事會決議係董事會組織之內部意思決定形成機制,是否有形成契約義務之可能,同值研求),縱認被告基於上開決議而對原告負有2,000,000元之債務,被告最終由上開募得之款項(屬原告所有)支應前開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000,000元之費用,並不會發生免除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結果;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亦無另曾對被告就上開債務為免除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募得之款項支付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000,000元費用,難認有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情事。再者,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000,000元費用雖係由前開募得之款項支付,仍屬原告所有,但該募得之款項乃專為辦理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而成立之專戶專款,係原告因辦理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而額外募得之款項,且其募得之款項金額為3,900,000元,亦高於保生大帝金質獎像所需支出費用,原告因此籌募款項而增加原有財產,其由此支出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費用,是否受有損害,亦屬有疑。況原告將上開募得款項成立專戶,並由該專戶內款項支出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費用,亦係由原告之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

⒊據上,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無以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