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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辰雄被 告 黃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父親黃三泰前擔任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

司)董事長,嗣其於民國100年5月間過世後,由原告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曾要求設立立山公司高雄地區營業所,並支付薪資及管銷費用,原告評估後不同意,被告心生不滿,而以種種不實之文字對原告加以誹謗,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其誹謗之事實如下:

⒈101年12月20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第12行:「

又以增資之名來詐騙家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立山陳辰雄的股票的帳戶內。若不是被我發現而異議,家母的那1,000,000元不就成了陳辰雄的囊中物了嗎?」,有證物二傳真函可證。

⒉102年1月30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陳辰雄書信第1頁:

「假若沒有我媽媽洪玉清幫人做內衣賺錢,黃三泰是沒能力創設立山公司,沒立山還有你們?…依我的所知和生活經驗,鮮少能善終,信不信由你們做決定」;第2頁第8行:「你是立山公司的毒瘤」,有證物三傳真函可證。

⒊102年5月31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請儘速

將立山企業被陳辰雄所有辰豐鐵工廠所侵佔的資金討回…被陳辰雄所侵佔掏空的金額一共有多少錢?是否包括立山員工的退休金?」,有證物四傳真函可證。

⒋102年7月26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第12行:「

連豬也知道是陳辰雄和陳良政在背後搞鬼,唆使你吳經理這麼做,那麼做」,有證物六傳真函可證。

⒌102年7月27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再想想現今你

的賴皮模態,說出去的話,你不羞愧?你這輩子說過的話,有哪次兌現?」,有證物七傳真函可證。

⒍102年7月31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從歷史

的財報表可比對看出,支出給辰豐的款項是越來越高、越來越多錢,理由原因為何呢?不是擺明掏空是什麼呢?不是背信立山、圖利辰豐陳氏父子,是什麼呢?」,有證物九傳真函可證。

⒎102年8月4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原告、陳良政書信第1

頁:「我早在數月前,就寫信給了偵察組,告知你們會為了官司的事,找人去搓圓仔湯…而你們竟以辰豐之名向立山公司胡亂請款來支付打點你們的官司事…我說過,你們做的事,連豬都知道,看得一清二楚」,有證物十傳真函可證。

⒏102年11月2日傳真予提摩太負責人書信第1頁:「陳辰雄及

陳良政父子二人,這些年(約30年)掏空立山公司的資產,高達數億元」,有證物十一傳真函可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父親黃三泰過世至今,原告與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僅至

被告住處一趟,且係商談公司經營流動資金問題,並非向其母親洪玉清提起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董事長,被告對原告人格有嚴重侮辱。又被告父親黃三泰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營運之週轉金達1,000萬元,嗣原告接任董事長後,被告代表其家族股東表達僅能提供200萬元,而公司每月營業額約200萬元,原告要求需以營業額三個月約600萬元為營運資金才足運作,惟被告僅答應以400萬元為營運資金,原告遂與經理吳添寶至被告處與其母洪玉清及其妹黃琦琇商談由其各再出資100萬元以補足營運資金之缺口,況被告母親洪玉清匯入100萬元之帳戶為立山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非原告之個人帳戶。

⒉被告非立山公司之股東,卻經常發函要求代理立山公司監察

人或總經理對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及生產管理員陳良政及原告不實之指控及誹謗,甚至要求代理總經理每月領527,500元。又原告前因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為維護股東權益,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訴,非被告抗辯之帳目問題。另原告係經立山公司股東之同意,而以辰豐鐵工廠之名義接訂單,而貨款支票因有指定抬頭及禁止背書,原告遂將貨款支票存入辰豐鐵工廠之帳戶代收,況辰豐鐵工廠之存摺及印章全委由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負責保管及資金週轉運用。

⒊立山公司報價方式係以材料費、加工費(辰豐鐵工廠或其他

)、振動研磨(或布輪)、電鍍費、品檢包裝之總額為成本費用,並於成本費用加上百分之40~65之利潤後,報價予客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掏空之事,顯無理由。又原告擔任董事長後,每月呈報予股東之財務概況表,均延續前任董事長之製表方式,由「金具」部分負擔公司全部管銷費用,「EVA」並未負擔公司任何管銷費用。另立山公司未有生產機器,亦無技術人員,僅有女作業員,訴外人陳良政收到訂單後,安排工作,品檢、送貨及出貨事宜,是訴外人陳良政係立山公司之員工,則其領取領立山公司之薪水,並無不可,其顯無掏空立山公司、圖利辰豐鐵工廠。

⒋立山公司原訂單型態為少樣多量,現則轉變為多樣少量,因

此造成部分產品無法由辰豐鐵工廠在交貨期限內完成,為此乃請舊識同業幫忙製作,是辰豐鐵工廠對立山公司之請款完全為代工之款項,絕無法掏空之事。又提摩太自始皆為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並非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移轉予辰豐鐵工廠,且代工中若有急件,辰豐鐵工廠才會指示提摩太送至立山公司,並由立山公司員工代為簽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傳真如起訴狀證物所附文件之事實,惟被告所為係出於保護立山公司員工、股東之利益不被原告所剝削侵占,分述如下:

⒈有關101年12月20日之傳真:

依原告與被告母親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觀之,該1,000,000元非係增資款項,而上開款項原係匯入原告專用買賣股票之帳戶內,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始行匯還,況立山公司未將上開款項列入公司資產,是原告假增資之名詐騙被告母親,再把立山公司資金挪存於在辰豐鐵工廠戶頭,使其自己獲利,被告所言並無違誤。

⒉有關102年1月30日之傳真:

立山公司早期營運不穩定,須由負責人籌措資金予公司週轉,被告母親當時亦幫忙向親友借調,今立山公司營運穩定,原告卻處心積慮要解散立山公司另起爐灶,顯係忘恩負義之徒,是被告係出自善意提醒,並無詛咒之意。

⒊有關102年5月31日之傳真:

立山公司訂單經由辰豐鐵工廠轉包,必會影響公司利益,且檢察官於102年度他字第729號偵查庭中,已查出原告與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將立山公司資金存放於辰豐鐵工廠銀行帳戶內,原告亦向檢察官坦承不諱,則被告要求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將被掏空侵占之資金討回,並無違誤。

⒋有關102年7月26日之傳真:

該比喻係指被告及被告母親、妹妹,非指原告。又該傳真若屬污衊原告之詞,為何訴外人陳良政未曾感受,或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另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是業務及財務經理,理應按月將財務報表按時郵寄給各股東,惟自黃氏家族承購立山公司股份後,其即不再郵寄財務報表,不禁使人有背信掏空之聯想,是被告縱知原告有所不法,被告並無將其所為散佈於眾,其無妨害名譽。

⒌有關102年7月27日之傳真:

原告主導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股份買賣簽約,且表明一定出售,惟至今仍不辦理股份轉讓過戶,是被告所述為真實,況被告僅傳真予原告,並無散佈於眾。

⒍有關102年7月31日之傳真:

原告自承辰豐鐵工廠已不再代工、加工立山公司製品,卻仍透過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每月40~180萬元,則被告為公司利益著想,自得質疑其作為。

⒎有關102年8月4日之傳真:

被告為防止原告私下解決,遂寫信告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其所述並無違誤。又被告僅傳真予原告、業務經理吳添寶、及訴外人陳良政,並無散佈於眾,況本件僅有原告認為被告妨害名譽。

⒏有關102年11月2日之傳真:

因發現證人蔡詠欽在102年度他字第729號之證詞,與被告現有資料不相符合,被告遂寫信要求原告誠實陳述。

㈡被告父親黃三泰過世後,原告即多次至被告家中向家母洪玉

清提起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而暗示不歡迎被告參與立山公司之營運,否則即聲請解散立山公司。又原告、陳良政父子於102年度他字第729號案件向檢察官陳述:「立山公司沒有生產部門,生產是由辰豐負責」,惟100年9月15日協議書清楚記載陳良政係負責生產,是被告被迫認為陳良政係領立山公司薪水,而替辰豐鐵工廠工作,顯見陳良政一直在掏空立山公司、圖利辰豐鐵工廠。另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已將立山公司協力廠商提摩太移轉予辰豐鐵工廠,卻仍由立山公司員工繼續簽收提摩太之出貨單,且立山公司每月支付近20萬元雇用約10名作業員及多位家庭代工以生產原告所負責之金具(屬)部門,至今仍虧損,顯見立山公司所創造之利潤歸給了辰豐鐵工廠。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1月2日先後傳真予訴外人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陳良政(原告之子)及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永欽等人,內含指摘或傳述不利於原告之詞句等情,業經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傳真函為證(詳參卷一第13至14、15至17、19至22、25至28頁,證物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爰就被告傳真函件之內容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傳真予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指稱原告

:「又以增資之名來詐騙家母新臺幣1,000,000元匯入立山陳辰雄的股票的帳戶內。…」等語(詳證物二),被告指摘原告「詐騙」,確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遭到貶損。被告雖以依原告與被告母親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卷一第67頁)觀之,該1,000,000元非係增資款項,而上開款項原係匯入原告專用買賣股票之帳戶內,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始行匯還,況立山公司未將上開款項列入公司資產,是原告假增資之名詐騙被告母親,再把立山公司資金挪存於在辰豐鐵工廠戶頭,使其自己獲利,被告所言並無違誤云云,然依卷附匯款單(卷一第68頁參照)所示,上開匯款係由被告家人黃琦琇逕行匯入立山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並未由原告收取,縱使立山公司並未因此辦理增資,或未將該1,000,000元款項列入資產,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為係「詐騙」行為,則被告以「詐騙」指摘原告,確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

⒉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傳真函(證物三)中指稱被告「鮮少能

善終」一詞,其意在詛咒原告,固含惡意,聽聞者縱有不快,然此尚無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然被告指摘「你是立山公司的毒瘤」,則確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遭到貶損,其詞句惡毒,顯難認係出於善意,確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縱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因立山公司早期營運不穩定,須由負責人籌措資金予公司週轉,被告母親當時亦幫忙向親友借調,今立山公司營運穩定,原告卻處心積慮要解散立山公司另起爐灶,顯係忘恩負義之徒,被告係出自善意提醒云云,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⒊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傳真予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指稱原告

所有辰豐鐵工廠侵占、掏空立山公司資金等語(詳證物四),被告之指摘自屬對於原告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違背其職務上應盡忠誠義務之嚴厲指控,確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遭到貶損。被告雖辯稱:立山公司訂單經由辰豐鐵工廠轉包,必會影響公司利益,且檢察官於102年度他字第729號偵查庭中,已查出原告與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將立山公司資金存放於辰豐鐵工廠銀行帳戶內,原告亦向檢察官坦承不諱,則被告要求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將被掏空侵占之資金討回,並無違誤云云。然立山公司對外接單,再藉由其下游廠商即原告經營之辰豐鐵工廠生產製造,以供立山公司外銷之經營型態,已歷經多年,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所提出立山公司97年5月至10月份銷貨明細表(卷一第124至129頁)、100年4月、9月至102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卷一第130至149頁),均詳列有關辰豐鐵工廠之銷貨金額及請款金額,企業經營將本求利,原告經營之辰豐鐵工廠自不例外,被告率指原告侵占、掏空立山公司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被告未能證明所指為真實,其此部份所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

⒋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傳真予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指稱:「連

豬也知道是陳辰雄和陳良政在背後搞鬼,唆使你吳經理這麼做,那麼做」(詳證物六傳真函)。被告辯稱上開傳真函所稱「豬」係指被告及被告母親、妹妹,非指原告,對照該函前後文義,堪信實在,難認被告係以「豬」指稱原告;又縱觀該函前後文義,被告指稱「陳辰雄和陳良政在背後搞鬼」,無非係指原告及其子陳良政在被告授意或唆使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作為,惟究竟唆使或授意吳添寶從事何種作為,並未明言,即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傳真函損害其名譽,尚非可採。

⒌被告於102年7月27日傳真予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指稱原告「

賴皮」(詳參證物七傳真函),核「賴皮」一詞固含有耍賴、不守信用之意,然其詞性偏輕佻,攻擊性並非強烈,況乎原告與其子陳良政與被告家族間確曾於102年2月18日在立山公司臨時股東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有該臨時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卷一第69頁),嗣因原告及其子陳良政未依該契約履行,曾經被告之母洪玉清以受讓人之資格對原告及其子陳良政提起請求轉讓股份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本件原告及其子陳良政應依該股份買賣契約履行在案(卷附判決書參照),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拒絕依照股份轉讓協議辦理股票過戶,不守信用,尚無違實情,自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⒍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傳真予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指稱:「從

歷史的財報表可比對看出,支出給辰豐的款項是越來越高、越來越多錢,理由原因為何呢?不是擺明掏空是什麼呢?不是背信立山、圖利辰豐陳氏父子,是什麼呢?」(詳參證物九),被告指稱原告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掏空」立山公司,自屬對於原告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違背其職務上應盡忠誠義務之嚴厲指控,確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遭到貶損。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認辰豐鐵工廠沒有在代工,既然沒有能力代工何來請款;辰豐鐵工廠於102年4月份請款三筆,金額總計為1,364,760元,同年5月份也是三筆加起來1,146,640元,有上開期間之請款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26、229頁),而95年11月至99年12月間辰豐鐵工廠向立山請款的金額月平均是60萬元,亦有原告於另案提出立山公司95年11月至99年12月金具及EVACORK之餘額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26、27頁),因發現102年4、5月間原告透過辰豐鐵工廠之請款金額超過將近一倍,金額高到離譜我們才寫信給經理,所以才會認為原告掏空公司云云。然原告經營之辰豐鐵工廠生產製造以供立山公司外銷,已歷經多年,有前述銷貨明細、請款明細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自承原告承認辰豐鐵工廠沒有在代工云云,詢屬被告斷章取義,自非可採。又102年4至7月共計四個月期間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金額約有400萬元,但同時期立山公司營業額亦達900餘萬元,有原告所提出立山公司100年9月至102年7月金具及EVA之餘額明細表可稽(參照本院卷二第25頁,立山公司營業額即該表金具銷貨金額所示)。而立山公司對外接單,藉由其下游廠商即原告經營之辰豐鐵工廠生產製造,以供立山公司外銷,有如前述,立山公司之營業額提高,下游廠商辰豐鐵工廠之請款金額相對提高,要屬當然,被告執此率然指稱原告掏空立山公司,要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立山公司盈虧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6頁),101年4至7月四個月期間,立山公司業額約為960萬元,此與立山公司102年4至7月間之營業額應相當,但101年4至7月間辰豐鐵工廠之請款金額僅為2900,550元(參照本院卷一第190至199頁請款明細表),較前述102年4至7月間之請款金額差了100萬元,可見被告質疑原告透過辰豐鐵工廠請款愈來愈高是事實,並未污衊原告云云,然影響企業生產製造成本、銷售利潤之可能因素甚多,舉凡原物料價格、國際油價漲跌(影響運輸)等客觀因素,乃至下游廠商之定價策略,不一而足,被告所舉上開數據縱屬實情,亦無從遽認係原告掏空立山公司,其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僅因與原告交惡,傳真函件指摘原告掏空力山公司,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

⒎被告102年8月4日傳真函稱:「我早在數月前,就寫信給了

偵察組,告知你們會為了官司的事,找人去搓圓仔湯…」,核其意旨不過係在警告原告勿為兩造間爭訟,找關係走後門,至於函文中提及「你們做的事,連豬都知道,看得一清二楚」,依據前後文意,亦非指稱原告為「豬」,被告辯稱並未據此損害原告名譽,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傳真該函予立山公司經理吳添寶等人,損害原告之名譽,尚非可採。

⒏被告於102年11月2日傳真函文予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永欽,

指摘「陳辰雄及陳良政父子二人,這些年(約30年)掏空立山公司的資產,高達數億元」(詳見證物十一傳真函),依據前⒍所述同一理由,堪認係因被告與原告交惡下所為,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掏空」立山公司之事實,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㈠⒈⒉⒊⒍⒏所述函件傳真予他人指摘原告「詐騙」被告母親1,000,000元、「你是立山公司的毒瘤」、「侵占、掏空立山公司資金」、「背信、掏空立山公司」、「掏空立山公司資產」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綜合本件辯論意旨,可知原告係大學畢業,繼承家業,富於資力;被告係初中畢業,曾任企業負責人多年,亦有相當之資產,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