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鄭字以上原告與被告鄭興和間請求會同辦理解除套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基地變更使用及調整之解除套繪程序】」,究係請求被告為如何之變更及如何調整、如何解除套繪程序,其詳細內容究為何?其內容並不明確?又被告應如何會同辦理?(請原告應提出詳細辦理程序規定),並提出被告會同即得辦理之規定依據以證明上開聲明之可執行性,並補正說明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之詳細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