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馬李美子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蓁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陳進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9年間出資興建,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雖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鄭哲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於91年間變更為訴外人鄭哲學,然此僅屬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不能因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認訴外人鄭哲學取得所有權。況若以納稅義務人作為所有權人之判斷基準,現今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月娥,亦非訴外人鄭哲學。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鄭哲學之責任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為此,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國稅局之納稅資料,訴外人鄭哲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出資興建,嗣出售予訴外人鄭哲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1年8月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訴外人鄭哲學,後於98年11月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訴外人蔡月娥。被告於102年10月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鄭哲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各1份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亦即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如系爭不動產因屬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當事人自不得執此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43年臺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告於89年間出資興建,嗣出售予訴外人鄭哲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鄭哲學僅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因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鄭哲學,則其對於訴外人鄭哲學所負之出賣人義務,並不因訴外人鄭哲學是否將系爭建物轉賣他人而消滅,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應有未當,難以憑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為訴外人蔡月娥,並非訴外人鄭哲學,若以納稅義務人作為所有權人之判斷基準,系爭建物亦非屬訴外人鄭哲學之財產云云,然此乃訴外人蔡月娥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核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鄭哲學,而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