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徐懿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蘇榕芝 律師被 告 黄冠茹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二二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南市政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款保管專戶九十八年度保字第二零二號,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該補償費儲存於上開保管專戶所生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經由訴外人袁世傑之介紹,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74,042 元,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96 地號土地)、同段1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19

6 地號土地上、建號122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嗣系爭19

7 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徵收。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197 地號土地,已為臺南市政府徵收,被告已不能將系爭

1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臺南市政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款保管專戶98年度保字第

202 號(下稱系爭保管專戶),關於系爭197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779,400 元及該補償費儲存於系爭保管專戶所生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原告陳述之內

容不符;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表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經法院多次訊問後,始陳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仍強調自己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應屬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並非自認;如法院認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則依民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

㈡上開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袁健熙、袁筑芬,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由訴外人楊淑卿保管,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原告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遑論達成買賣之合意。

㈢楊淑卿於98年2 月11日已受袁健熙、袁筑芬之委託,寄發存

證信函予袁世傑及原告,清楚表示上開不動產係袁健熙、袁筑芬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上開不動產乃袁健熙、袁筑芬因袁世傑之請求,低價出賣予袁世傑,而非原告,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買方袁世傑與賣方袁健熙、袁筑芬之間,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理由;又原告既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當無權利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㈣由證人袁世傑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案件偵查

時,證稱:「沒有跟黄冠茹講到要買房子的事」等語;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黄冠茹曾否跟你或袁世傑講過買賣房子的事嗎?答:

)她沒有跟我講過,但我知道買賣房子的事是袁世傑在接洽」等語;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為何台北五角船板餐廳雙方沒有針對買賣價格磋商而直接付款?答:買賣價額磋商的部分(筆錄漏載分),袁筑芬跟大家磋商好了打電話給我,袁筑芬說開價150 萬元,底價130 萬元,我說增值稅將近30萬元,還有其他規費,還有欠繳的地價稅,所以以實際交付的99萬元,經袁筑芬打電話告訴我他們答應,我才跟原告北上」、「(問:有告訴被告是原告要購買嗎?沒有」、「(問:98年1 月16日到臺北五角船板之前你有無與黄冠茹本人談過本件房地買賣之事情?答:)沒有」、「(問:黄冠茹本人有無對你說他全權委託袁筑芬或楊淑卿出售系爭房地?答:)沒有」等語,可以證明上開不動產,確係由袁筑芬,徵得袁健熙之同意,與袁世傑決定價金並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原告、袁世傑均未曾與被告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被告亦未曾告知袁世傑授權他人出賣上開不動產,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買方應為袁世傑,而非原告,賣方係袁筑芬與袁健熙,亦非被告。另原告主張交付之支票,乃由袁筑芬之母楊淑卿受領,並存入袁筑芬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亦足證出賣人乃袁健熙、袁筑芬,並非被告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聲

明第2 項,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97 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政府北區C-9-6M都市○○道

路用地,經內政部於98年9 月17日以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779,400 元,截至103 年

3 月31日之利息,為11,520元。並有臺南市政府北區C-9-6M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4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8頁、第62頁〕。

㈡被告前因明知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與楊淑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9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件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196 地號

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自己,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19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該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所生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196 地號

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所定應專以筆錄證之者,僅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諸如同法第212條各款所定之事項為限,若係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而非關辯論之程式事項,即非應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否自認?自認是否有所附加或限制?非關辯論之程式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應非專以筆錄證之;當事人間如對於自認之有無、自認是否有所附加或限制,有所爭執,自得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之。

2.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原告陳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表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經法院多次訊問後,始陳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仍強調自己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應屬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並非自認等語。查:

⑴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

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查,本院

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陳稱:「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但只有口頭,沒有紙本的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4頁);再觀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於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曾陳稱:「我們沒有買賣,我們沒有訂買賣契約」、「我們沒有買賣契約」等語,惟隨又陳稱因認袁世傑予以欺騙而不履行等情;嗣經本院質以「……現在到底是認為有買賣契約?還是沒有買賣契約?你先確認一下」等語以後,被告陳稱:「是有」等語;經本院再詰之「有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又陳述:「嗯」等語;其後,本院再訊之「有訂買賣契約。那不履約的理由呢?」等語;被告復陳稱:「是口頭上」、「沒有,沒有那個紙本的契約」等語,足見本院

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確係依照當日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而為記載無誤。被告抗辯:本院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原告陳述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既於本

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但只有口頭,沒有紙本的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4頁),顯然已為一致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應生自認之效力。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多

次表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經法院多次訊問後,始陳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仍強調自己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應屬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並非自認等語。惟查,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於記載被告陳稱:「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但只有口頭,沒有紙本的契約」等語之後,又記載「我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4頁);惟觀之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於陳述:「沒有那個紙本的契約」等語,對於原告主張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認以後,並未再度強調其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本院103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係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時,未留意被告陳述之先後次序所致。被告抗辯:被告經法院多次訊問後,始陳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仍強調自己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被告據以抗辯其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等語,自不足採。且按,所謂自認有所附加,係指當事人於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同時附加獨立之抗辯;所謂自認有所限制,乃指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縱認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表示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可認乃於自認有所附加;因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令被告並非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與原告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與其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衝突,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與其訂立系爭賣契約之事實,業已自認。另被告縱於103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表示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亦與承認原告主張事實之一部有間,應非對於自認有所限制,被告抗辯其對於自認有所限制等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均無足取。

3.被告另雖抗辯:如法院認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則依民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等語,並以事實及理由二、㈡至事實及理由二、㈣所載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配偶袁健熙之妹,且為被告所指出賣上開不動產之袁筑芬、證人即被告配偶袁健熙之父,且為被告所指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袁世傑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在未經自認人即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等語,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⑵證人袁筑芬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因伊父袁世傑不願搬離該不動產,欲購買該不動產供伊父袁世傑居住,而標得該不動產供伊父袁世傑居住;又因伊父積欠許多債務,伊名下不敢有財產,始借用黄冠茹之名義登記,伊與伊兄之權利各半;伊僅取出20餘萬元,伊向伊母借貸3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兄(指袁健熙)所出,買受人係伊及伊兄;98年1 月15日,伊與袁世傑以電話通話,袁世傑陳稱欲購買長北街之房屋,伊詢問袁世傑該房屋業已破舊不堪,為何購買該房屋,袁世傑陳稱:因與東雲公司間之訴訟,尚有文件需為最後之整理,需要地方放置,伊告以其名下不能有財產,登記之問題如何處理,袁世傑告知不用擔心,其會處理;98年1 月15日與袁世傑以電話通話以前,並未告知被告欲出賣房屋,因為房屋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於98年1 月16日亦未在「五角船板」餐廳內,與袁世傑、原告討論買賣房屋之價格與條件,伊之房屋係出賣予袁世傑本人,原告並未交付面額9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4 萬元予被告,而係交付予楊淑卿,被告到場亦係將所有權移轉之資料交予楊淑卿;另伊於買賣前1 日,即前往「五角船板」餐廳前1 日,有與伊兄討論上開房屋出賣予袁世傑,伊兄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2 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反面、第104 頁正面),雖證稱其與其兄袁健熙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本院投標,標得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前開不動產乃其經袁健熙同意,出賣予袁世傑本人,原告乃交付支票及現金予楊淑卿,被告亦係交付資料予楊淑卿等情。然查:

證人袁筑芬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與其兄袁健熙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本院投標,標得上開不動產等情,核與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為警詢問時,陳稱:「(問:座落於臺南市○區○○街○○○巷○ 弄○ 號之房屋所有人為何?答:)登記在我本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是我先生袁健熙、婆婆楊淑卿及小姑袁筑芬等人合資購買」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宗卷㈠第22頁正面、反面所附調查筆錄);證人楊淑卿於98年4 月23日為警詢問時,陳述:「(問:座落於臺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房屋所有人為何?答:)登記在我媳婦黄冠茹名下,但實際所有人是我本人、我兒子袁健熙及我女兒袁筑芬等人合資購買」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宗卷㈠第24頁正面、反面所附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6 月12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告訴人(指原告)告你們○○○區○○段0196地(筆錄誤載為起)號、0197地號及土地上00122 號建物賣給告訴人,你有何辯解?答:

〕……被法院拍賣,當時,我公公(指袁世傑)就叫我婆婆(指楊淑卿)去買,93年時就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還沒有與我先生結婚,用我的名義登記,而權狀都是楊淑卿在保管」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宗卷㈠第32頁),及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悔過書內所載「立悔過書人即被告黄冠茹,因係借名於婆婆楊淑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卷宗第35頁),均有出入,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7 號、99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卷宗核閱無訛,證人袁筑芬前開部分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證人袁筑芬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上

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乃其經袁健熙同意,出賣予袁世傑本人,原告乃交付支票及現金予楊淑卿,被告亦係交付資料予楊淑卿等情,核與後述被告聲請訊問之另一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在「五角船板」餐廳,交付價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完成買賣,其與袁筑芬、楊淑卿僅係中間人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⑶),亦有矛盾。

從而,證人袁筑芬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所為之前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98

年1 月16日與原告到達現場時,係下午3 時許,當時伊前妻與女兒袁筑芬已在現場,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因此即等待被告前來,等到下午5 時許,被告始將所有權狀3 張、印鑑證明2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印鑑章1 枚取來,原告即取出受款人為被告,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950,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40,000元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將上開資料予伊觀看有無錯誤,伊審閱之後,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資料相互交付完成而無錯誤,即完成上開房地之交易,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收受該支票;又楊淑卿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所有,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伊不知上開不動產係何人購買;另被告並未告以全權委託袁筑芬或楊淑卿出賣上開房地,而係中間人洽談,待買賣可以完成時,雙方中間人始各自向買方或賣方告知可以完成買賣,此時,買方與賣方始出現訂立契約,買方之中間人係伊,賣方之中間人則係袁筑芬及楊淑卿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證述乃原告交付價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完成買賣,其與袁筑芬、楊淑卿僅係中間人,且不知上開不動產乃何人出資購買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已有齟齬,非但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⑷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問:93年6 月16日帶同袁筑芬與袁健熙及黃冠茹到法院投標?答:)有」、「(問:袁健熙是否要求你保密,不可跟家族親戚說是他們二人(袁筑芬、袁健熙)買回父親的房子?答:有)」、「但是我97年12月29日把這張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寄給袁筑芬作為參考,讓他們自己決定,而無隱瞞」等語,若袁健熙、袁筑芬並非出資投標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人,袁健熙、袁筑芬並無理由前往法院辦理投標,若非袁世傑知悉袁健熙、袁筑芬標得上開不動產後,係供其繼續居住,豈有可能帶同袁健熙、袁筑芬及被告至法院辦理投標事宜?再由袁健熙曾經要求證人袁世傑保密,不可向家族親戚陳稱係袁筑芬、袁健熙買回上開不動產,可證袁健熙、袁筑芬始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若袁筑芬並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袁世傑根本不用寄送該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予袁筑芬參考,益證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惟查,一般人陪同親友前往法院投標者,所有多有;而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因借名人本即基於一定考量而不願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以免他人知悉該財產為自己所有,因此,當他人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財產時,借名人基於相同之考量,與出名人及第三人約定,對外宣稱第三人始為借名人者,亦非少見;另親友之間,相互代為傳達消息、遞送文件者,更屬常見,是以,證人袁世傑是否陪同被告、袁健熙、袁筑芬前來法院投標、袁健熙有無要求原告勿向家族親戚陳稱袁健熙、袁筑芬買回上開不動產、證人袁世傑曾否寄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予袁筑芬,與上開不動產是否確係袁健熙、袁筑芬出資,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本院投標而取得,均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對於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不知上開不動產係何人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6 頁正面),置若罔聞,徒以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片斷,據以推論袁健熙、袁筑芬始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自不足採。

⑸被告另雖抗辯:上開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袁健熙、

袁筑芬,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由楊淑卿保管,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被告不可能與原告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遑論達成買賣之合意;另楊淑卿於98年2 月11日已受袁健熙、袁筑芬之委託,寄發存證信函予袁世傑及原告,清楚表示上開不動產係袁健熙、袁筑芬所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且上開不動產乃因袁世傑之請求,低價出賣予袁世傑,而非原告,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買方袁世傑與賣方袁筑芬、袁健熙之間,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乃參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3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於93年6 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

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

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參諸附卷本院93年6 月27日南院慶92執西3032

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0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令被告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他人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具債權之效力,對於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又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令非所有權人,亦非絕無出賣他人之物之可能;而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因出名人始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始得將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因此,欲購買借名登記財產者,通常僅願與出名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不願與出名人以外之人訂立買賣契約,以免日後出賣人不願履行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時,僅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訴請出賣人履行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借名登記財產出賣時,大多亦係由出名人授權借名人代理其與買受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契約,或由借名人出面與買受人磋商買賣之條件,再由出名人與買受人依借名人與買受人磋商之買賣條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買賣契約。因此,縱令被告確與他人間就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無與原告就買賣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袁健熙、袁筑芬,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由楊淑卿保管,其就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等語,縱或屬實,其據以抗辯其不可能與原告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遑論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亦無足取。

楊淑卿雖曾於98年2 月11日,以受袁健熙、袁筑芬之

委託為由,寄發基隆孝三路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予袁世傑及原告,存證信函內並記載「一、本人係受袁筑芬、袁健熙委任發函。二、緣本人前受上開二人委託,將實際渠二人所有,但登記名義人為黄冠茹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 弄○ 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依袁世傑先生請求低價出售予袁世傑先生(經袁世傑先生要求以其女友名義徐懿玲小姐登記),……」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惟查,前開存證信函記載上開不動產乃袁健熙、袁筑芬所有等情,核與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為警詢問時、證人楊淑卿於98年

4 月23日為警詢問時、被告於98年6 月12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及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悔過書內記載之前開內容(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⑵、),均有出入,而前開存證信函記載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袁世傑等情,核與前述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在「五角船板」餐廳,交付價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完成買賣,其與袁筑芬、楊淑卿僅係中間人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⑶),及後述證人楊淑卿於98年12月9 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⑺)、被告與楊淑卿委託洪條根律師於99年3 月2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之內容(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⑺),亦有齟齬。從而,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自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雖又抗辯:由證人袁世傑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

字第435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沒有跟黄冠茹講到要買房子的事」等語;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435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黄冠茹曾否跟你或袁世傑講過買賣房子的事嗎?答:)她沒有跟我講過,但我知道買賣房子的事是袁世傑在接洽」等語;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為何台北五角船板餐廳雙方沒有針對買賣價格磋商而直接付款?答:買賣價額磋商的部分(筆錄漏載分),袁筑芬跟大家磋商好了打電話給我,袁筑芬說開價150 萬元,底價130 萬元,我說增值稅將近30萬元,還有其他規費,還有欠繳的地價稅,所以以實際交付的99萬元,經袁筑芬打電話告訴我他們答應,我才跟原告北上」、「(問:有告訴被告是原告要購買嗎?沒有」、「(問:98年1 月16日到臺北五角船板之前你有無與黄冠茹本人談過本件房地買賣之事情?答:)沒有」、「(問:黄冠茹本人有無對你說他全權委託袁筑芬或楊淑卿出售系爭房地?答:)沒有」等語,可以證明上開不動產,確係由袁筑芬,徵得袁健熙之同意,與袁世傑決定價金並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原告、袁世傑均未曾與被告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被告亦未曾告知袁世傑授權他人出賣上開不動產,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買方應為袁世傑,而非原告,賣方係袁筑芬與袁健熙,亦非被告。另原告主張交付之支票,乃由袁筑芬之母楊淑卿受領,並存入袁筑芬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亦足證出賣人乃袁健熙、袁筑芬,並非被告等語。惟查: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

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而經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待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共識之後,再由當事人當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更非法所不許。證人袁世傑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沒有跟黄冠茹講到要買房子的事」等語,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黄冠茹曾否跟你或袁世傑講過買賣房子的事嗎?答:)她沒有跟我講過,但我知道買賣房子的事是袁世傑在接洽」等語;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為何台北五角船板餐廳雙方沒有針對買賣價格磋商而直接付款?答:

買賣價額磋商的部分(筆錄漏載分),袁筑芬跟大家磋商好了打電話給我,袁筑芬說開價150 萬元,底價

130 萬元,我說增值稅將近30萬元,還有其他規費,還有欠繳的地價稅,所以以實際交付的99萬元,經袁筑芬打電話告訴我他們答應,我才跟原告北上」等語,充其量僅分別足以證明袁世傑並未親自與被告洽商、原告乃經由袁世傑代為洽商購買上開不動產,及原告及袁世傑於98年1 月16日乃因經袁筑芬之媒介,買賣雙方對於價金之數額已有共識而北上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買方應為袁世傑,而非原告,賣方係袁筑芬與袁健熙,亦非被告。

證人袁世傑於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有告訴被告是原告要購買嗎?沒有」等語後,並證稱:「我要上臺北前1 日或前2 日我有告訴袁筑芬,我要帶人去,……,要帶人去買系爭房地,所以當天才見面」等語;於證述:「(問:98年1 月16日到臺北五角船板之前你有無與黄冠茹本人談過本件房地買賣之事情?答:)沒有」、「(問:黄冠茹本人有無對你說他全權委託袁筑芬或楊淑卿出售系爭房地?答:)沒有」等語後,亦證稱:「是中間人在談來談去,等到買賣可以水到渠成之後雙方中間人才各自向買方或賣方告知可以完成買賣之事實,此時真正的買方與賣方才會出現簽定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反面);參以證人袁世傑於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證述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在「五角船板」餐廳,交付價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完成買賣,其與袁筑芬、楊淑卿僅係中間人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⑶),自不得僅截取證人袁世傑於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曾證述:「(問:有告訴被告是原告要購買嗎?沒有」、「(問:

98年1 月16日到臺北五角船板之前你有無與黄冠茹本人談過本件房地買賣之事情?答:)沒有」、「(問:黄冠茹本人有無對你說他全權委託袁筑芬或楊淑卿出售系爭房地?答:)沒有」等語,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僅截取證人袁世傑證述內容之片斷,據以抗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買方應為袁世傑,而非原告,賣方係袁筑芬與袁健熙,亦非被告等語,亦無足取。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交付之支票,乃由袁筑芬之母楊淑

卿受領,核與證人袁世傑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證述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在「五角船板」餐廳,交付價金予被告收受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3.⑶),已有不符,尚難遽信;且觀之原告於98年1 月16日交付之上開支票,其受款人欄內,乃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被告之姓名;其背面則有受款人即被告之背書,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3頁),可知受款人即被告曾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而以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袁筑芬,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交付之上開支票,乃由袁筑芬之母楊淑卿受領,並存入袁筑芬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其據以抗辯:足證出賣人乃袁健、袁筑芬,並非被告等語,亦無足取。

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⑺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之母楊淑卿於98年12月9 日為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洽談買賣時何人在場?答:)黄冠茹是後來到場,我女兒、兒子都有去,徐懿玲與袁世傑也有去」、「(問:)當天你們談時,有談成要賣房子給徐懿玲?答:)是的,……,後來,徐懿玲說不用打契約,……」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15 號卷宗第29頁、第30頁),明確證述當日乃洽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曾陳稱無須書立書面契約等情;且被告與楊淑卿委託洪條根律師於99年3 月2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廉價出售予徐懿玲並交付有關過戶証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卷宗第6 頁),衡諸常情,若非原告確曾於98年1 月16日前往「五角船板」餐廳,洽商買賣上開不動產,證人楊淑卿豈有於98年12月9 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日談成出賣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之理?被告與楊淑卿又焉有於委託洪條根律師在99年3月2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記載「……廉價出售予徐懿玲並交付有關過戶証件,……」等語之可能?並酌以原告於98年1 月16日交付之上開支票,其受款人欄內,乃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被告之姓名;其背面則有受款人即被告之背書,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3頁),足見原告於要求臺灣銀行之從事人員開立上開支票時,應有央請臺灣銀行之從業人員於上開支票受款人處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且受款人即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曾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而以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袁筑芬,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即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應無央請臺灣銀行之從業人員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記載被告姓名之必要?被告又焉有無端收受上開支票,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而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袁筑芬之理?是以,被告自認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不符,實有可疑。

⑻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之原告與其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自認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4.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又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足認被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仍屬可能,債務人僅就給付不能部分,免為給付義務,就其他部分之履行,仍有給付義務。

2.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依照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負有交付系爭196地號土地、系爭1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因系爭197 地號土地,業經內政部98年9 月17日以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9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6頁、第87頁),被告交付系爭197 地號土地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然因其他部分之履行,仍屬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他部分之履行,即交付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仍有給付義務。又因被告至今尚未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19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該補償費儲存於系爭保管專戶所生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有無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197 地號土地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免除交付系爭197 地號土地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惟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該補償費儲存於系爭保管專戶所生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該補償費儲存於系爭保管專戶所生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聲明第2 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曾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明,顯係請求本院駁回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自不應准許;另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判決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日期:2015-04-20